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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崔○○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法定代理人 蘇怡菁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陳竹芬

廖苑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林宛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未盡審查義務,率爾通報原告為結核病確診個案,又揭露該不實資訊予原告任職之公司,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提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民國105年12月22日新北汐衛字第1054345234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3日新北衛疾字第105243467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已踐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及承辦人被告陳竹芬、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承辦人被告廖苑君,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及醫師郭漢彬將原告通報為結核病確診個案後,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陳竹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廖苑君即負有審查義務,詎渠等卻忽略確診通報之檢驗報告,在未查核檢驗報告之情況下,率於103年5月5日將原告通報為結核病確診個案,當日原告向被告陳竹芬提出查證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之請求,但被告陳竹芬不予理會。103年7月12日被告陳竹芬到原告家訪時,原告再次請求提出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被告陳竹芬仍怠於查證是否有錯誤違法的通報,而為更正之作為義務。之後,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陳竹芬於103年12月19日以揭露原告資訊之函文,於同年月22日寄達原告服務之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盈公司),在函文中載明「崔○○女士通報為結核病確診個案」,於函文及附件中明確標示出整間公司僅原告一人所屬之姓氏及原告個人之完整資訊,具體特定原告即為結核病通報個案,致原告於受辦公室同事議論及主管言語羞辱、指責情況下,不得不離職,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08,000元(離職至106年5月止,共29個月)及精神損害500,000元。另104年4月30日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廖苑君、訴外人蔡坤儒技正提出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但被告廖苑君仍未提出。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000元。2、被告應連帶出具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函予原告。3、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連帶刪除「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及「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有關原告之通報紀錄。4、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允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部分:

1、被告依自動通報系統顯示之資訊,進行法定處理程序,通知原告並要求訪視,原告否認其罹患法定傳染病,不願配合前開法定檢查、治療、管制與追蹤要求,繼續其日常工作與生活的接觸同事、親友與人群,被告方發函通知,自無違法可言。

2、原告主張承辦公務員陳竹芬、廖苑君等有所稱加害行為,就未違實質審查義務部分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者,自須先就渠等上開原告主張之實質審查權限存在,與被告權責範圍舉證以實其說,始有進一步討論原告所指被告違法不作為或作為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之餘地,否則要屬空言指摘;從原告起訴迄今書狀與言詞所指,均未曾有任何實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3、從原告主張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令來看,第39條第1、4、5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顯係以實際診治醫師為規範主體,負決定管控、通報與提供完整資料給主管機關之責,益徵原告之訴無理由。

4、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竹芬、廖苑君部分:

1、被告陳竹芬接獲通報時,依規定進入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對原告成立個案管理,並為行政上之處理,通知原告應配合就醫,並無違反任何規定。原告堅持其無罹患結核病,不願配合就醫,故被告廖苑君為求慎重,亦召開醫療會議討論,並經醫療會議中之專業醫師確認為結核病無疑,因被告依規定去函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願配合,基於職責以電話關心,希望原告能配合就醫,原告於電話中詢問被告,若其不配合會有什麼樣的法令規範或處罰,被告遂向原告解釋相關法令之規定。

2、原告指稱被告應依傳染病檢體採驗手冊1.6檢驗報告與檢驗時效通則及傳染病防治法第43項規定,提供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云云。原告主張之相關規定並無要求被告提供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顯然誤解相關規定,苟從本件被告依結核病作業手冊第二版第三章個案通報登記第參項通報第三點規定,經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所通報之紀錄以觀,足見被告確實依法行政,並無任何過失。

3、被告依規定以密文方式通知實盈公司,並於文中請實盈公司配合辦理,一切合乎規定,實盈公司同仁知悉原告罹患結核病,非被告所散布,且原告自行離職,亦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其工作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等受損,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顯然無理由,疏無足採。

4、綜上,被告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則以:

1、原告被列為結核病確診個案,係因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時留存於醫院之痰液經檢體培養結果顯示存有陽性結核菌,經郭漢彬醫師於103年5月5日透過醫院自動通報功能通報,該通報資料同步登錄於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足徵依長庚醫院醫師痰液培養檢驗結果,原告確實為結核病病人,並經追蹤管理系統自動判定為確診。依疾管署公告之傳染病監視通報系統作業流程,經醫師確診為法定傳染病人,而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即應自行上網通報,並由醫院資訊系統自動上傳通報資料,由該通報作業程序可知,全由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判斷民眾是否為法定傳染病人,被告僅係衛生行政機關無從介入或審查醫師上網通報內容、程序之餘地,況由醫療專業及分工角度而言,殊無要求衛生行政機關審查醫師通報內容。就此,原告稱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與傳染病監視通報系統作業流程不符,被告所屬公務員無任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無任何義務違反可言,故原告之主張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2、再原告經長庚醫院醫師檢驗並通報登錄為結核病患者,且因原告對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及被告之承辦人員以電話訪視、發函要求其接受治療一事置之不理,始終不願配合投藥等防疫措施,故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基於維護公共利益防止結核病菌擴散,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37條等規定,於103年12月19日以「密件」方式行文實盈公司進行接觸者調查,執行必要之防疫措施,故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所為咸屬依法行政行為,要無任何不法,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並無「違法性」可言,原告主張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

3、原告一再稱於103年5月5日遭被告侵害其權利,可知原告於103年5月5日即知有所稱之損害,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由103年5月5日起算要屬無疑,原告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祈駁回原告之訴。

4、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長庚醫院郭漢彬醫師於通報原告具結核病之原始通報紀錄後,疾病管制署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顯示上開資料。

(二)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於103年12月19日以北衛汐字第1034545621號函以密件發函至原告當時任職之實盈公司,請該公司配合職場調查。

(三)原告嗣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請求國家賠償、於105年12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拒絕國家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8,000元、出具道歉函及刪除通報紀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暨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及醫師郭漢彬未憑合於程序規定之檢驗結果即登錄系統之情況下,逕將原告登記收案為確診結核病患者,致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工作權遭受不法侵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結核病代檢網檢驗送驗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收件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為完成檢驗及報告作業的必要文件,但被告陳竹芬、廖苑君卻怠於查證在是否有「足以認定可為合法通報」之文件,即結核病通報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送驗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收件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即對原告進行追蹤管理云云。然原告迄未就「結核病代檢網檢驗送驗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收件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為完成檢驗及報告作業的必要文件」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結核病代檢網檢驗送驗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收件單、結核病代檢網檢驗報告單,認被告貿然成立確診個案對原告進行追蹤管理,侵害原告權利,即難憑採。況本件係經由長庚醫院郭漢彬醫師於通報原告具結核病之原始通報紀錄後,疾病管制署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顯示上開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調取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原始資料,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09頁、第209頁),尚難認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且此賠償請求權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參照)。原告自陳103年4月有前往長庚醫院留痰液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出來醫生要伊前往醫院回診,並說明檢驗結果為陽性。檢驗結果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告於103年5月5日經通報起即對被告提出查核檢驗報告單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6、132頁),顯然依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5日即知悉經登記收案為確診結核病患,而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侵害權利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103年5月5日,原告遲至105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請求國家賠償、於105年12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被告陳竹芬以揭露原告資訊之方式,發函予原告工作地點即實盈公司,侵害原告工作權、隱私權及名譽權部分:

1、按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定有明文。再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1、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2、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3、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4、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5、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6、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前於103年12月19日以北衛汐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予原告當時任職之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為「密(附件抽存後解密)」。附件:「接觸者名冊1份、結核病防治環境評估表1份」。主旨:為有效推動本市結核病防治業務,惠請貴公司配合職場調查及提供通報個案於任職期間符合接觸者身份之名單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俾便辦理後續追蹤,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一、查貴公司員工崔00女士通報為結核病確診個案,結核病係屬第3類法定傳染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之第14項:「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及第37條:「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第6款其它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將依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露。」,違反者,將依同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以下罰鍰,案內個案資料請妥為保密。」(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參以被告於前開函文發函期日前,曾多次以電話對原告訪視、發函要求其接受治療,原告始終未配合投藥等防疫措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故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基於維護公共利益防止結核病菌擴散,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條、第37條等規定,以前開函文「密件」方式行文實盈公司進行接觸者調查,執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且函文說明欄第2點亦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規定要求受文單位保密案內個案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000元。(二)被告應連帶出具道歉函予原告。(三)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應連帶刪除「傳染病個案通報系統」及「中央傳染病追蹤管理系統」有關原告之通報紀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