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董義發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9 月9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05 年10月5日新北漁東所字第1053212882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63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船名「新航運16號」漁船(CT2-6348,下稱系爭船舶),停放於新北市深澳漁港港區,因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委請訴外人基江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強行吊起,導致系爭船舶斷裂毀損,並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上開委託基江公司吊掛系爭船舶之行為,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故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故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惟所謂不法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無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法院須經審理程序始得實體認定之事項,並非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事項,本件仍應經實體審理,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合應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北府農漁字第10332379791 號等行政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惟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以「…打撈吊掛系爭船舶之緊急處置,其性質為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於本件撤銷原處分1 之撤銷訴訟中附帶提起此部分損害賠償訴訟,乃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認定程序上該部分不得於上開撤銷訴訟中附帶提起,而駁回原告該部分請求,是原告僅能另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停放於新北市深澳漁港港區內,於10

3 年9 月6 日晚間7 時許,系爭船舶因不明原因突然傾斜,且疑似有洩漏柴油情形。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所轄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洋巡防總隊(下稱第二海巡總隊)發覺上情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委請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強行吊起,致系爭船舶於吊掛過程時斷裂毀損。惟因原告當時在監執行,係在被告以103 年9 月30日北府農漁字第1033233989號函(下稱系爭103 年9 月30日函文)作成處分並通知原告時,原告始悉上情。

(三)本件是否確有吊起系爭船舶之必要,實屬有疑,蓋系爭船舶於吊掛之前並未沉沒,僅稍有傾斜,且系爭船舶自傾斜開始(即103 年9 月6 日)到被吊起(同年月19日)之10餘日間,並未沉沒而仍維持在傾斜狀態。至於漏油問題,亦經海巡人員放置吸油棉、攔油索後,於同年月7 日上午完全改善,有原證3 之第二海巡總隊拍攝之相片可稽,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吊起系爭船舶,已有未洽。又系爭船舶船重僅19噸,即使加上部分進水之重量,衡情亦不至於需要動用200 噸之機具,被告卻委託基江公司派出200 噸之吊車吊掛系爭船舶,而系爭船舶於吊掛前,原尚無斷裂或破裂之情形,卻於吊掛時斷裂,肇致原告若欲修復系爭船舶,所需費用恐高達新臺幣(下同)372 萬7,500 元,亦有原證5 之估價單可憑。

(四)基江公司所為吊掛行為既為執行漁港法第17條(姑且不論合法與否)之高權行政任務,當屬於受行政機關委託,在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下,猶如國家機關之手足一般執行行政任務、提供職務上協助之私人,亦即居於所謂「行政助手」之地位,「行政助手」於執行行政任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之損失,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乃係學說、實務向來所咸認。本件基江公司所使用之機具噸數,明顯超出系爭船舶之重量甚多,而有在吊掛過程中損壞系爭船隻之風險,此一事實,應係基江公司在進行吊掛前可與被告確認,被告亦應告知基江公司之必要資訊。然基江公司仍以200 噸重之機具進行吊掛,肇致系爭船舶斷裂毀損之結果,基江公司與被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自應就基江公司毀損系爭船舶,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最早係於系爭函文做成後,始悉有損害發生,原告於

105 年9 月9 日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未逾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時效,且已遵照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書面請求。嗣被告以105 年10月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原告再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 萬7,500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98年間因走私毒品案,遭判決確定服刑後,系爭船舶持續停放於港區內,於100 年12月16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系爭船舶之漁業執照。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以農漁字第1020019128號函通知系爭船舶已撤銷漁業執照,不得停泊於深澳漁港內,原告並委請他人將系爭船舶移置港邊角落。其後系爭船舶於103 年9 月6 日夜間突然沈沒,並有柴油漏出污染港區及造成其他船隻危險。經海岸巡防總隊103 年9 月12日北二總字第1032004994號函通知被告後,被告考量鳳凰颱風於103 年9 月18日形成並朝臺灣前進,為避免災害擴大,於同年月19日緊急打撈清除,並洽請專業廠商以2 台200 噸級吊車、抽水機及潛水員下水兩端固定調掛方式,以抽水機將船艙內海水抽出,減少船身重量後,併同吊車將船身扶正吊掛上岸,因此產生必要之打撈費用共計20萬元,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請其於

103 年11月30日前將打撈上岸之系爭船舶移置他處。

(二)被告所為緊急打撈之吊掛處分,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所為之合法處置,並經另案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可知被告所為合法緊急打撈之吊掛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之處分,本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合法起訴要件,非無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因被告所為緊急打撈之吊掛處分受有損害時,應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方屬妥適,是原告就國家賠償訴訟並不具備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況就行政執行法第41條規定而論,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種特別損失,且系爭船舶早已要求原告移置,係原告遲未移置造成沈沒,自不合於「非可歸責於人民」之要件,難認原告實體上之主張為有據。

(三)本件決定辦理打撈之行為,應依漁港法第17條、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規定,所為之合法即時強制行為。系爭船舶於

103 年9 月6 日夜間突然沉沒且有柴油漏出污染港區,且鑑於同年月18日鳳凰颱風形成並朝臺灣行進,因時間緊迫,必須緊急逕予打撈清除,故被告於同年月19日依漁港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請基江公司緊急打撈系爭船舶上岸,顯見被告係為避免沉船,恐斷纜撞擊港區、漁船等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逕予打撈清除,非僅為避免油污污染港區範圍持續擴大。又系爭船舶沉沒後,船體船艙已傾斜且進水,整體重量已非原始空船噸位。再者,吊掛作業除考量現場吊車角度、支撐位置及吊掛物體荷重外,尚須考量現場風力狀況、吊掛物體之體積、吊車申桿之力臂及吊掛仰角等因素。另為能將系爭船舶平穩吊拉至漁港陸域,經洽專業廠商勘查後,始決定以2 台200 噸級吊車、抽水機及雇請專業潛水員,採兩端固定吊掛方式,以抽水機將船艙內海水抽出,減少船身重量併同吊車將船身扶正後,再行吊掛上岸,現場操作時間須達1 日。是被告採取手段前已洽詢專業廠商勘查後方移置系爭船舶,顯見被告採取之手段係具有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符合比例原則。參諸證人徐文進於另案行政法院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可知基江公司係一專業廠商,並非第1 次以此種方式進行吊掛作業,而當時依據系爭船舶進水情況判斷其重量及考量必須將系爭船舶吊至停車場置放,故須使用作業半徑較遠之大吊車,若使用小吊車無法將船舶放置於停車場,其使用大吊車有必要性,故船舶移置費用20萬元應屬合理。

(四)另有關被告委請基江公司辦理吊掛作業,是否可認「基江公司為被告之行政助手,而有國家賠償法適用」一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為避免沉船漏油之危害擴張,乃委請民間專業廠商即基江公司完成即時強制之執行行為,被告僅係委請基江公司進行打撈作業,未有公權力之授權,非被告與基江公司間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被告對外行使公權力。且其使用何噸數之吊車、移置方式等,皆係由基江公司專業判斷而為,被告為非專業之機關,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已依政府採購程序委請專業之廠商執行,基江公司非為被告機關之行政助手,其具有獨立性、專業性,若認其具有過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船舶所有人,系爭船舶停靠於深澳漁港時,由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交由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吊掛移置陸地,於吊掛過程中系爭船舶有斷裂毀損。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漁港法行政訴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船執照1 份、新北市政府103 年

9 月30日北府農漁字第1033233989號函文1 份、海岸巡防署第二岸巡總隊103 年9 月6 日翻拍照片8 紙、同年月7 日翻拍照片3 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1 號104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30號漁業法行政訴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停靠於深澳漁港,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委請基江公司進行吊掛系爭船舶作業時,導致系爭船舶斷裂毀損,而被告與基江公司間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故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之規定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修復系爭船舶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基江公司吊掛系爭船舶,係不法侵害行為,是否有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因此,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原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者,上訴人以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吊掛之前並未沉沒,僅稍有傾斜,且系爭船舶自傾斜開始到被吊起之10餘日間,並未沉沒仍維持在傾斜狀態,又漏油問題,亦經海巡人員放置吸油棉、攔油索後,於103 年9 月7 日上午完全改善,被告並無委請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吊掛至陸域之必要。且基江公司以200 噸重之吊車進行吊掛,亦有過失等語,而認原告所為上開處置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惟查:被告所為委請基江公司以吊掛方式將系爭船舶移置陸域之處置,業經另案行政法院認定係屬行政執行法之即時強制,應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無不法情事;又該項處置所為之處理方法及使用之工具,係因應安全性及專業建議等整理考量,被告所採取之手段係具有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符合比例原則,亦屬適法,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委請基江公司將系爭船舶吊掛至陸域所為之處置,雖非行政處分,然性質上仍屬針對行政不法所為之判斷,而行政法院就該項即時強制行為已認定並無不法,本院自不得再為為相左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基江公司以吊掛方式將系爭船舶移置陸域,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並無理由,原告自不得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船舶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陳,被告委請基江公司以吊掛方式將系爭船舶移置陸域之處置,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5 條準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 萬7,500 元,及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