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雪靈代 理 人 莫錫麟相 對 人 蕭秋虹代 理 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蕭秋虹與訴外人歐陽傑(已歿)間之婚姻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雪靈為大陸籍人士,其於民國98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歐陽傑(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9年3月18日在大陸地區公證,惟聲請人並未入台與訴外人歐陽傑辦理臺灣之結婚登記。訴外人歐陽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病返台治療時,相對人蕭秋虹明知訴外人歐陽傑於大陸有妻小,竟於104年12月4日與聲請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歐陽傑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故相對人與訴外人歐陽傑間之婚姻依法應為無效,爰訴請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歐陽傑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予以自認。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06年3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本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惟如已踐行婚姻要件,而有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重婚或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等無效原因時,則應訴請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歐陽傑前於大陸有婚姻關係,但未於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訴外人歐陽傑於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本件相對人重為婚姻,並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雖訴外人歐陽傑已於105年4月1日死亡,但聲請人與訴外人歐陽傑及相對人與訴外人歐陽傑間之婚姻關係均不明確,聲請人、相對人權益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歐陽傑間婚姻關係無效而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五、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及公證書翻拍照片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而上開事實復為相對人所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5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始足認重婚之後婚有效。查本件相對人明知訴外人歐陽傑與其前配偶即聲請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則其與訴外人歐陽傑重行結婚並完成結婚登記,即非善意而無過失,而無上開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適用。是相對人與訴外人歐陽傑間婚姻並未有效成立,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歐陽傑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