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 告 宋仁傑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律扶助)原 告 宋仁利被 告 宋靜庭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繼承回復請求權合法繼承資格。㈡請求返還所繼承遺產。嗣經多次訴之變更,於民國10
6 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宋仁傑、宋仁利各新臺幣(下同)201,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宋秀雄前因騎車跌倒,於102 年5 月28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嗣宋秀雄之配偶宋許瑞治於 104年12月3 日去世,故被繼承人宋秀雄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 繼承。
㈡依被證2 明細表、被證3 聲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宋秀雄所留
遺產總額為1,778,045 元(已扣除生前相關醫療及殯葬費用),按應繼分比例1/3 計算,每人各分592,682 元。然被告隱匿兩筆遺產: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共926,730 元、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味全股票)329 股(價值16,680元),均未列於被證2 明細表,是被證2 明細表漏列共943,410 元(=926,730 +16,680)。又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926,730 元本應用於支應宋秀雄醫療及殯葬費用,無須被告代為墊付,故漏列遺產943,410 元扣除被證2 明細表所列支出費用337,490 元,餘額605,920 元(=943,410 -337,
490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配,每人應分得201,973 元(=605,920 元÷3 ),原告既未拋棄繼承,當然繼承宋秀雄所遺財產,且該等遺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禁止分割情事,原告訴請法院就上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原告各自分得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又前開遺產既經原告訴請分割,被告即無法律上權利繼續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
㈢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共926,730 元部分:
1.104 年9 月3 日兩造之母宋許瑞治發覺保單有異,由原告宋仁傑陪同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原告父母之投保紀錄,並經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函告「因繼承人聲明書已載明,因其他繼承人同意委由宋女士一人領取,故本公司已依約給付案關保險金予宋女士在案」,此時原告方知被告刻意欺瞞以被繼承人遺留之味全股票需辦理移轉為由,要求母親及原告等3 人辦理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私自向臺銀人壽請領保險理賠金926,730 元。
2.被告對原告聲稱臺銀人壽保險為身故理賠金,故僅受益人即被告一人得受領,但實際上為全殘及醫療保險金,應列為遺產,102 年6 月17日被告未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理賠未獲准許,再於102 年7 月23日檢附所有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蓋用印鑑證明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後,才申請獲准,被告既為保險從業人員,對保險理賠申請程序知之甚詳,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除簽名以外其餘內容,均係被告書寫,可見被告當時確向原告等人佯稱係為領取以被告為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取得原告等人簽名、印鑑章後,再於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勾選領取「全殘」、「醫療」保險金,原告從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意圖隱瞞該筆遺產。
3.至於被告辯稱偽簽投保、盜蓋印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原告已聲請再議。原告雖親自簽名及交付印鑑,原告宋仁利縱曾與母親就領取保險金有關之對話,不代表原告放棄繼承之意思。
㈣味全股票部分,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告所列明細表漏列味全股票329 股,此部分應納入遺產範圍。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仁傑、宋仁利各201,97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未曾隱匿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味全股票二筆遺產,兩造及母親宋許瑞治曾共同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該二筆遺產:
1.被繼承人宋秀雄生前經被告投保臺銀人壽團體保險及南山人壽保險,該二筆保單之受益人均為被告,就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屬身故理賠,本屬保險指定受益人即被告所有。惟因母親希望將南山人壽理賠納入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分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被告乃將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作為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而被告願放棄南山人壽理賠金之原因係因原告同意臺銀人壽理賠金由被告單獨取得。
2.被告依母親指示將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扣除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餘由兩造共同繼承,係因臺銀人壽理賠之保費均由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宋秀雄並指定被告為身故受益人,又宋秀雄身故原因雖非意外,但生前符合殘廢及醫療理賠條款,被告負責父母長期照料及醫療費用,故母親及兩造均同意臺銀人壽理賠由被告取得。因臺銀人壽理賠屬殘廢及醫療理賠,需其他繼承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始得由被告單獨領取,渠等於102 年7 月下旬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檢附印鑑證明書同意由被告單獨受領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原告於102 年7 月業已知悉並同意臺銀人壽保險理賠歸被告所有,非如原告所稱於104 年9 月始知悉,被告自無隱匿遺產。
3.另原告就臺銀人壽保險理賠一事,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被告偽簽投保、盜蓋印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801號、105 年度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板簡卷第29至30頁),原告前揭所指,並非實在。
㈡味全股票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間申請繼承股票,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股份分配協議書,原告及母親宋許瑞治均繼承
0 股,由被告單獨繼承329 股,可見原告及母親均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味全股票。另依原告宋仁利之書狀記載:「被告宋靜庭欺瞞母親及原告等人,稱被繼承人遺留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需辦理移轉,要母親及原告等3 人辦理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宋靜庭」等語,可知在原告請領印鑑證明前,原告二人確實知悉味全股票存在,且如非渠等在股份分配協議書上用印,被告單執印鑑證明根本無從辦理繼承,原告指稱被告隱匿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㈢因被告單獨取得前揭二筆遺產,故被告自行負擔被繼承人醫
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337,490 元。又依被告製作被證2 明細表,其中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收入項為1,778,045 元,包含被繼承人生前看護、醫療、喪葬及塔位等之支出項為337,49
0 元,實際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1,440,555 元(=1,778,
045 -337,490 );然被告自行負擔支出項即337,490 元,而將所有收入項即1,778,045 元列為遺產,並由兩造平均繼承,可知被告並未中飽私囊。
㈣依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財產為郵
局存款4,594 元、味全股票329 股,惟被證2 明細表僅記載「5/5 爸郵局的錢4,762 」,可知因兩造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前揭二筆遺產,故僅記載被繼承人郵局4,762 元,而未記載前揭二筆遺產,原告於簽署聲明書時,已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若有漏未分割遺產,原告必於簽署聲明書時異議。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二筆遺產即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共926,73
0 元、味全公司股票329 股(價值16,680元),均未列於被證2 明細表,共計漏列遺產943,410 元,扣除被證2 明細表所列支出費用337,490 元,餘額605,920 元(=943,410 -337,490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 分配,每人應分得201,973 元(=605,920 元÷3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刻意隱匿二筆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即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共926,
730 元、味全公司股票329 股(價值16,680元),未於協議分割時列入?㈡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第 767條、第179 條請求返還遺產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刻意隱匿二筆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即臺銀人壽保險
理賠金共926,730 元、味全股票329 股,未於協議分割時列入?
1.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宋秀雄於102 年5 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被告曾製作如被證2 所示明細表,原告宋仁傑、宋仁利分別簽立被證3 所示聲明書,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宋仁傑257,174 元、原告宋仁利409,396 元,嗣宋秀雄之配偶宋許瑞治於104 年12月3 日去世等情,有被證2 明細表、被證
3 聲明書2 份、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75、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再就被繼承人宋秀雄之遺產,兩造已協議分割一節,有被證3 所示聲明書2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反面),應堪認定。
2.觀諸原告宋仁傑、宋仁利分別於102 年8 月5 日、102 年 7月29日簽立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宋靜庭(甲方)將宋秀雄先生所留之遺產總額新臺幣1,778,045 元,經其配偶宋許瑞治女士之要求將其遺產分為三份,分別給予其三名子女,分別為宋仁傑、宋仁利、宋靜庭等,其總額已扣除生前之相關醫護費用及殯葬費用等,另宋秀雄先生醫療保險給付56,000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至宋許瑞治女士之個人帳戶,告別式當日所收之奠儀已交由宋許瑞治、宋仁傑、宋仁利、宋靜庭各自的來源,每人最後可分得新臺幣592,682 元…,今後甲乙兩方之間已無任何債權或宋秀雄個人遺產之問題,為避免日後造成彼此不必要之麻煩,特以此為聲明」,堪認原告於簽立該聲明書時,已就被繼承人宋秀雄之遺產有所瞭解,渠等仍願意分別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事後無故毀約另行主張遺產分割。
3.就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共926,730 元為被告出面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節,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9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60840057號函、給付審核書2 份、104 年9 月21日簡函、理賠給付申請書、繼承人聲明同意書4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原告宋仁傑、宋仁利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不否認宋秀雄於系爭臺銀人壽投保之保單保費係被告在繳納,且為被告任職國華人壽臺安營業處任職時,為其父宋秀雄投保之團體保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團體保險保險證可參(見板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2 頁),再依卷附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有宋許瑞治、宋仁傑、宋仁利親筆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其上有2 個選項,均勾選「全數委由宋靜庭向貴公司領取」,並非勾選「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分配比例並分別給付予下列各繼承人」,依原告二人自承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倘非全體繼承人就該保險金領取有一致協議,豈有於簽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前未詳加閱讀、究明之理。況且依保險公司給付科收文章戳印為102 年7 月23日,原告二人至少於簽名當時應知悉渠等為宋秀雄保險契約保險金之繼承人,依法具有繼承權,嗣被告提出被證2 明細表、聲明書,明細表上記載「爸的保險1,512,762 」,原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包含上開保險1,512,762 元,按係南山人壽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37 頁)共計為1,778,045 元並不爭執,且同意遺產各分得1/3 ,並與被告結算個人借款、代付保費後,最後分得款項分別為原告宋仁傑257,174 元、原告宋仁利409,396 元,於原告宋仁傑102 年8 月5 日、原告宋仁利102 年7 月29日分別簽立聲明書時,被告當場給付現金等情,可見原告二人明知臺銀人壽保險金存在,對於明細表上未記載該筆保險金亦未加爭執,則被告辯稱當時由母親協調將南山人壽保險金列入遺產範圍,臺銀人壽保險金排除在外,應屬有據。況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宋秀雄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被保險人,被告則為身故受益人,依前開規定可知南山人壽保險金不必列為被繼承人宋秀雄之遺產,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申請身故理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理賠給付1,512,762 元,並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11月14日(106 )南壽理字第508 號函及所附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及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以下),被告將金額較高且已匯入自己個人帳戶之南山人壽保險金列入被證2 明細表所示宋秀雄遺產進行分配,反將金額較低之臺銀人壽保險金歸諸於己,益徵被告辯稱當時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南山人壽保險金列入遺產分配,且同意由被告獨自取得臺銀人壽保險金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當初因被告騙取伊等簽名、印鑑章請領保險金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銀人壽、南山人壽保險金額迥異,亦無混淆可能。另原告宋仁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向其索取印鑑證明時,是說要去辦南山人壽及股票轉移,並不是說臺銀人壽這張保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於本院提出書狀改稱被告騙稱要辦理股票移轉而索討印鑑云云,所陳前後不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遺產即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共926,730 元一節,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4.就味全股票329 股部分,經被繼承人宋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承一節,有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頁以下),原告二人亦不否認股份分配協議書上印鑑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足認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宋秀雄之遺產即味全公司股票329 股歸由被告取得甚明。再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發證日期為102 年7 月9 日,其上載明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為郵局4,594 元、味全股票329 股(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告就前開遺產存在,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二人於被告提出被證2 明細表後,其上未記載味全股票329 股,仍簽立聲明書表示同意其上記載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協議雙方對於味全股票由被告單獨取得,心知肚明,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復行請求分割遺產。
㈡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第767 條、第179 條請
求返還遺產有無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宋秀雄遺產總額為1,778,
045 元並無異議,並依兩造之母要求,協議依1/3 比例分割(倘依應繼分比例應為1/4 ),有被證2 明細表、被證3 聲明書可證,已如前述,足認宋秀雄之全體繼承人已依契約協議分割遺產至明。至於未列入明細表之臺銀人壽保險理賠金共926,730 元、味全公司股票329 股雖均為被繼承人宋秀雄之遺產,然依前揭所論,原告二人均明知有該二筆遺產,或於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全數由被告領取,或交付印鑑與被告辦理股權繼承,復於聲明書簽名同意遺產分割,堪認就前開二筆遺產,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至明。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該二筆遺產,於法無據。前開二筆遺產既由被告依協議分割契約取得所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