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1號原 告 劉龍梅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劉書荷即來書荷法定代理人 來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劉亜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劉亜雄(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龍梅(下稱原告)及被告劉書荷(下稱被告),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古來妹已歿,其養子劉龍輝死亡日早於劉亜雄,劉龍輝得自劉亜雄處繼承之遺產原應由其長女劉宣旻、長子劉冠廷、養女劉書荷三人繼承,惟因劉宣旻、長子劉冠廷均聲明拋棄繼承,故劉龍輝得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之遺產應由其養女即被告繼承),是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
(二)被繼承人遺產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435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66元外,尚有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來利華(下稱債務人來利華)之債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債務人來利華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百年(即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給付10,000元,惟債務人來利華並未遵期給付,各期有短少給付或未給付情形,被繼承人遂對其強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133號強制執行,於104年9月14日執行70,196元(內含執行費376元),迄104年9月前應給付金額已執行完畢。嗣債務人來利華就104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金額仍未遵期給付,債務人來利華僅分別於104年10月5日給付10,000元,104年11月6日給付2,000元、104年12月17日給付1,000元,合計自行給付金額為13,000元。被繼承人遂於105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已到期應給付之款項90,000元,扣除債務人來利華於強制執行前自行支付之13,000元,尚有餘款77,000元尚未支付,另自105年7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止,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合計60,000元),以上共計137,000元。原告並就上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記載之和解內容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來利華分擔之喪葬費用61,347元,經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期間死亡,臺灣臺北地院就137,000元部分認為係被繼承人遺產,在未分割遺產前無從執行,至於債務人來利華應負擔喪葬費用61,347元及執行費用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又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76號執行,在61,347元(即喪葬費)及執行費491元之範圍核發執行命令,先於106年8月內受償33,868元(含執行費616元,故喪葬費實際受償33,252元,喪葬費尚有餘額28,711元未受償),再於106年9月15日撥款27,970元,先受償喪葬費部分之執行費491元,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喪葬費部分之執行尚有1,232元未受償(00000-000-00000=-1232),執行費部分則已執行受償1,107元(616+491=1107),尚有480元執行費未受償。再扣除債務人來利華於強制執行聲請後之105年10月7日自行給付之2,000元,扣除未給付之喪葬費餘額及執行費480元,來利華就調解筆錄第二項執行137,000元已先行給付288元(0000-0000-000=288),故被繼承人對來利華之遺產債權數額為136,712元(000000-000=136712)。至於同一執行名義所載之喪葬費及埶行費則全數執行完畢。
(三)原告應將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領取之一次撫慰金733,068元,應非本件遺產:
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軍官
、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1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⑴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年以上未滿3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⑶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1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領有退休俸,因於領受期間死亡,依法停發退休俸,而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發給遺族一次撫慰金733,068元。
⒉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而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以親等近者為先。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古來妹已歿,其養子劉龍輝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尚存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為長女即原告,不及於代位繼承人被告,故符合上開領取1次撫慰金領受人資格者僅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來利華前以原告請領支用上開1次撫慰金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責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6年9月27日國空人勤字第1060010985號函)後確認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配偶及長子均已往生,故1次撫慰金合法領受人僅長女即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8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上開遺族1次撫慰金之領取乃遺族得領受之權利,並非遺產,且該1次撫慰金合法領受人為原告。
(四)綜上,被繼承人遺產未成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為免此部分遺產分割事宜懸而未決而損及兩造權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區區5,601元,何需要以訴訟方式為之?原告領取被繼承人之1次撫慰金733,068元,而獨自佔有,顯然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來利華應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部分,並非遺產,於本案無關;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係專屬債權,並非繼承之客體,原告不得主張繼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7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訴外人來利華對於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該債權金額原告主張為136,712元有誤,應為,詳如下⑶所示),是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7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故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扶養請求權為專屬一身之權利,性質上屬分期給付,隨請求權人及義務人之生存而陸續到期,在扶養權利人死亡後,其扶養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在扶養權利人生前已行使之扶養請求權,並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該扶養請求權已因扶養權利人之行使扶養請求權而得以具體特定,而屬一般債權無異,當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繼承人對於債務人來利華之債權,雖然係扶養請求權,然在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對債務人來利華請求,並且成立訴訟上和解,該被繼承人對於債務人來利華之扶養請求權已特定存在,即與一般債權無異,當可為繼承之標的,是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人來利華應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136,712元,並非遺產,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係專屬債權,並非繼承之客體,原告不得主張繼承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
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1次撫慰金。其規定如下:⑴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年以上未滿3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⑶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1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而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亦有明文。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有退休俸,因於領受期間死亡,依法停發退休俸,而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算,發給遺族一次撫慰金733,068元,而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古來妹已歿,其養子劉龍輝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尚存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為長女即原告,不及於代位繼承人被告,故符合上開領取1次撫慰金領受人資格者僅原告。故上開遺族1次撫慰金之領取乃遺族得領受之權利,並非遺產等情,即為無誤可採,是原告所領之上開遺族1次撫慰金,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
⒊又被繼承人遺有其對訴外人來利華之債權,依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債務人來利華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百年(即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給付10,000元,惟債務人來利華並未遵期給付,各期有短少給付或未給付情形,被繼承人遂對其強制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133號強制執行,於104年9月14日執行70196元(內含執行費376元),迄104年9月前應給付金額已執行完畢。嗣債務人來利華就104年10月起應按月給付金額仍未遵期給付,債務人來利華僅分別於104年10月5日給付10,000元,104年11月6日給付2,000元、104年12月17日給付1,000元,合計自行給付金額為13,000元。被繼承人遂於105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已到期應給付之款項90,000元,扣除債務人來利華於強制執行前自行支付之13,000元,尚有餘款77,000元尚未支付,另自105年7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29日死亡止,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合計60,000元),以上共計137,000元。原告並就上揭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記載之和解內容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來利華負擔之喪葬費用61,347元,經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期間死亡,臺灣臺北地院就137,000元部分認為係被繼承人遺產,在未分割遺產前無從執行,至於債務人來利華應負擔喪葬費用61,347元及執行費用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又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76號執行,在61,347元(即喪葬費)及執行費491元(共61,838元)之範圍核發執行命令,並經執行移轉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共61,838元,並有執行費用
480、616、491元,另債務人來利華於強制執行聲請後之105年10月7日自行給付之2,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和解筆錄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7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2887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則依據上揭強制執行之結果,無論是否先行扣抵執行費用,就該執行部分尚有1,096元(480+616=1096)尚未滿足,又以債務人來利華於強制執行聲請後之105年10月7日自行給付之2,000元加以扣除,尚餘904元(0000-0000=904),是被繼承人就上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之債權餘額應為136,096元(00000-000=136096),是原告主張該項債權尚餘136,712元尚屬有誤,附此指明。
⒋是依上開調查結果,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之範圍無訛。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劉亜雄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劉亜雄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亜雄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 │├──┼──┼─────┼───────┼──────┤│ 1 │存款│郵局存款 │5,435元 │由兩造依如附││ │ │ │ │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之。 │├──┼──┼─────┼───────┼──────┤│ 2 │存款│合作金庫商│166元 │由兩造依如附││ │ │業銀行存款│ │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之。 │├──┼──┼─────┼───────┼──────┤│ 3 │債權│劉亜雄對第│136,096元(原 │由兩造依如附││ │ │三人來利華│告起訴狀記載債│表二所示之應││ │ │之債權 │權金額為101,74│繼分比例分配││ │ │ │8元,嗣於107年│之。 ││ │ │ │1月23日以書狀 │ ││ │ │ │更正金額為136,│ ││ │ │ │712元,惟仍有 │ ││ │ │ │誤,詳上述,應│ ││ │ │ │予更正,附此指│ ││ │ │ │明)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一 │劉龍梅 │二分之一 │├──┼──────┼──────┤│二 │劉書荷即來書│二分之一 ││ │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