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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文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於程序終結前,擴張請求金額為640 萬元(見卷一第47頁),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4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鄭曉娟發生婚外情,聲請人為

2 名未成年子女考量,及維繫家庭圓滿,故雙方於105 年

4 月26日,簽立「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約定:「一、男方對其所做違反婚姻忠誠之錯誤行為特向女方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男方並願意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女方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且感謝女方照顧家庭之辛勞,亦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女方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二、男方同意每年給付女方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各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各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等內容,故聲請人得依「系爭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支付聲請人40萬元,及每年須給付未成年子女各70萬元。

(二)惟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予聲請人,僅曾支付5,23萬3,200元。是以,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2 月,共計22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880 萬元(計算式:40萬×22月=880 萬)、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105 年、106 年之教育費用280 萬(計算式:70萬×2人×2 年=280 萬),合計共1160萬元,扣除相對人曾支付5,23萬3,200 元,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40 萬元。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40 萬元,並其中26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及380 萬元自家事準備一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之職業為獸醫,自行開設「左岸動物醫院」看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嗣因聲請人誤解相對人在外之交友狀況,竟自行擬定「系爭協議書」,於105 年4 月26日之前的1 、2 日,在「左岸動物醫院」候診室,大聲、重複嚷嚷,並以:「不簽可以,要讓醫院無法做生意、要天天去鬧。」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相對人,使相對人心生畏懼,深怕若不應允聲請人之要求,聲請人將每日大鬧醫院,除嚴重影響醫院營運與員工家庭生計外,若遇急診需搶救之案例,勢必因聲請人無理吵鬧影響醫療品質,進而導致無辜性命殞落,致相對人不得不受其脅迫而為允諾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遂於105 年4 月26日在完全無法商議、更動「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情況下,被迫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係相對人被聲請人脅迫所簽立,承如上述,而相對人已於106 年9 月28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496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全部約定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相對人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全部約定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故聲請人現持「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用共640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三)除聲請人於家事起訴狀內自認相對人已給付之5,23萬3,20

0 元外,相對人將其至大陸地區舉辦內視鏡操作培訓及病例交流及專業培訓活動,相關報酬共計人民幣70萬8,489元(即新臺幣2,86萬2,529 元)分別於105 年、106 年匯入聲請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該筆匯款乃支付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應予以扣除;縱使無法扣除,相對人亦主張抵銷。

(四)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4 月26日所簽立,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物價、油電雙雙上漲,及相對人為提升「左岸動物醫院」於市場上競爭力,以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而購入電腦斷層、心臟超音波、ICU 加護病房等機械設備,於106 年間,新增支出龐大貨款12,88 萬6,879 元、機械設備貸款800 萬元及「左岸動物醫院」雜支費用7,81萬6,093 元,是相對人確已無力負擔本件高額約定之生活費與子女教育費,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懇請本院准予酌減或變更其給付金額。

(五)並聲明:

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參照)。再按,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但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當負有支付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付不足時,夫或妻之一方自得向他方為包括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4 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雙方復於105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約定內容為:「

一、男方對其所做違反婚姻忠誠之錯誤行為特向女方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男方並願意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女方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貳拾萬元,且感謝女方照顧家庭之辛勞,亦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女方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二、男方同意每年給付女方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各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教育費用至子女年滿20歲,且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各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相對人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相對人抗辯其係受聲請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則相對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受脅迫所簽立,其於106 年

9 月28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496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卷一第33頁),固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然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查該「系爭協議書」乃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所簽立,並在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辦理公證,縱若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聲請人脅迫所為,然於雙方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時,相對人自可拒絕偕同辦理。縱或不然,惟按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親簽者,所抗辯之撤銷事由當存在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過程中,縱有被脅迫之情事,亦屬相對人當時所親身經歷,然相對人遲至106 年9 月28日,始向聲請人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向聲請人以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至明。況且,相對人迭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前揭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之,是相對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法採信。從而,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四)相對人主張行使抵銷部分

1、相對人主張以其至大陸地區舉辦內視鏡操作培訓及病例交流及專業培訓活動,所得相關報酬共計人民幣70萬8,489元(即新臺幣2,86萬2,529 元),因已匯入聲請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應予以扣除抵銷等情,並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佐其說(見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有收到該等款項,惟辯以:上開款項並非相對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且大陸地區採外匯管制,聲請人代收之金額難以於臺灣地區使用,況換匯亦有匯差損失,另相對人所支付為人民幣,本案主張為新臺幣,非同一債之種類,應不能抵銷等語。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前已匯款人民幣70萬8,489 元(即新臺幣2,86萬2,529 元)至聲請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縱使上開款項並非相對人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然仍屬相對人之勞務所得,並由聲請人所收受,並置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主張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款項乃人民幣,並非新臺幣,非同一債之種類,不能抵銷云云,惟相對人執以主張抵銷之債權,與本件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債權,僅幣別不同,但仍同屬「金錢債權」,且性質上並無不適於抵銷本件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債務之情形;況且,現今貨幣流通尚屬便利,聲請人既已於大陸地區銀行開立帳戶,自可以換匯或其他方式加以處理,其上開辯解,容難採認。

(五)相對人主張情事變更,而為酌減或變更給付金額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相對人辯稱: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於106 年,新增龐大貸款12,88 萬6,879 元、機械設備貸款800 萬元,以及「左岸動物醫院」雜支費用7,81萬6,093 元,相對人實已無能力負擔如此高額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或變更給付金額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存根聯、相對人購買儀器相關貸款資料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17 頁至第153 頁)。然相對人以貸款之方式,所添購之醫院機器設備等,乃屬其事業上之生財工具,相對人自得預料其日後之財務規劃,是認相對人當時已有評估其經濟能力應可負擔,尚非可謂屬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是認,該「系爭協議書」之債務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5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予聲請人,僅曾支付5,23萬3,200 元等情,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2 月,共計22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880 萬元(計算式:40萬×22月=

880 萬)、未成年子女邱安薀、邱睿旭於105 年、106 年之教育費用280 萬(計算式:70萬×2 人×2 年=280 萬),合計1160萬元,扣除相對人曾支付之5,23萬3,200 元,以及相對人主張抵銷之2,86萬2,529 元,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共3,50萬4,

271 元(計算式:880 萬元+280 萬元-5,23萬3,200 元-2,86萬2,529 元=3,50萬4,271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50萬4,271 元,及其中260 萬元部分,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 日(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0

6 年9 月21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其中90萬4,271 元部分,自家事準備一狀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