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陳麗華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柯萱如律師相 對 人 王水順非訟代理人 王水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麗華與相對人王水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1年10月4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原同住新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相對
人於86年間至大陸工作,獨留聲請人在台照顧當時仍在就學之二名子女,兩造自此聚少離多。期間偶有相對人外遇傳言,但聲請人認為僅是流言蜚語並未理會,詎料相對人於104年自職場退休後,實無續留大陸之理由,惟其仍滯留不歸。
105 年7 月底,相對人短暫回台與聲請人居住期間,聲請人曾親耳聽到相對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通話,語氣親密、曖昧,復於105 年8 月間,聲請人無意間又聽到相對人與他人之曖昧通話,相對人雖否認有外遇之情,然其於105 年9月8 日離家後,即拒絕返家或與聲請人聯繫。
㈢相對人無故離家、行蹤不定,拒絕聲請人之任何聯絡,漠視
聲請人之情感需求,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與目的有違,婚姻關係自難以維持,而兩造自105 年9月8 日分居後,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一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有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參以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對於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05 年9 月8 日就沒有繼續共同居住等情,亦沒有意見等語。是認聲請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自105年9月8日後即未同居,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陳麗華與相對人王水順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