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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婚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芝鳳相 對 人 林英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74年4 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三位子女,均已成年。相對人約於11年前,前往越南養殖草蝦,初期約半年回臺灣一趟,子女滿18 歲後即改為一年回臺灣一次。十餘年來,聲請人為求家庭完整,忍受夫妻分居之思念,撐起扶養照顧子女之責,相對人卻在越南另與當地女子莊氏蘭私通,並於102 年間認領莊林志寶為其子,致聲請人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聲請人雖曾提告妨害家庭,但因為境外犯罪,無適用本國刑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生活無虞,然近年來相對人不曾給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甚常藉故逼迫聲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現年已56歲,尋求工作不易,為求生活維持,向銀行及親友借款與人合夥經營美容公司,然因虧損而於106 年4 月結束營業,目前積欠銀行及農會等多家貸款約2 百餘萬元,每月需償還本息就要3 萬7 千元,入不敷出,名下雖有一筆土地,然該土地係相對人繼承而來,欲過戶給次子林奕均,為了節稅暫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則按年在免稅額度內將土地持分贈與給次子。聲請人因經營美容事業虧損,負債累累,生活窘困,端賴親人及子女接濟維生;反觀相對人每月坐收至少20萬元租金收入,與外遇女子另行租屋別居,卻吝於給付聲請人分文。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3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子女之教養費用均是,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生活、醫療等,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及兩造經濟能力而為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之關係乙節: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八樓之3 ,現未同居一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姊黃淑茹到庭證述屬實,自應認為真實。準此,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即無不合。

(二)關於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分居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乙節:

相對人約於11年前,前往越南養殖草蝦,初期約半年回臺灣一趟,子女滿18歲後即改為一年回臺灣一次。十餘年來,聲請人為求家庭完整,忍受夫妻分居之思念,撐起扶養照顧子女之責,相對人卻在越南另與當地女子莊氏蘭私通,並於102 年間認領莊林志寶為其子,致聲請人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聲請人雖曾提告妨害家庭,但因為境外犯罪,無適用本國刑法,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及其三子莊林志寶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困頓情形乙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擁有數筆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20餘萬元,生活無虞,然近年來相對人不曾給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甚常藉故逼迫聲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現年已56歲,尋求工作不易,為求生活向銀行及親友借款與人合夥經營美容公司,然因虧損而於

106 年4 月結束營業,目前積欠銀行及農會等多家貸款約

2 百餘萬元,每月需償還本息就要3 萬7 千元,入不敷出,名下雖有一筆土地,然該土地係相對人繼承而來,欲過戶給次子林奕均,為了節稅暫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則按年在免稅額度內將土地持分贈與給次子。聲請人因經營美容事業虧損,負債累累,生活窘困,端賴親人及子女接濟維生;反觀相對人每月坐收至少二十萬元租金收入,與外遇女子另行租屋別居,卻吝於給付聲請人分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市政府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租金收入明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淑茹到庭證稱:「(問:兩造本來同住何處?)新北市○○區○○路○○○ 號八樓之3 。」、「(問:相對人是否已經長期沒有返家同住?)是。相對人在越南做生意,長期往返,但最近已經很久沒有回到家裡住。」、「(問:相對人是否長期沒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從結婚到現在都沒有。」、「(問:聲請人之前如何維持生計?)聲請人曾經從事各種行業。」、「(問:聲請人是否最後經營美容事業?經營情形如何?)是。美容事業最後虧損,已經結束營業。」、「(問:聲請人目前從事何業?)在賣場受僱從事美容,但收人不穩定,有時候會沒有業績。」、「(問:

聲請人目前的經濟是否陷入困境,難以維持生活?)是。他甚至會向我借錢」、「(問:聲請人現在如何維持生計?)聲請人會向我媽媽借錢,也會向我借錢」、「(問:聲請人是否在外還積欠債務?)是。」、「(問:聲請人如何還債?)借錢來還,挖東牆補西牆。」、「(問:聲請人名下位於○○區○○段○○○○○號的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是,實際上要給他兒子林奕均。」、「(問:當初為何要這樣登記?)為了節稅。」、「(問:相對人名下房子及土地是否出租他人每月有相當的租金收入? )是。」、「(問:相對人名○○○區○○○段○號的兩筆土地,上面的幾間鐵皮屋使用及出租情形如何?)我知道有這兩筆土地及鐵皮屋,現在是由相對人在收取租金,租金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

7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為真實。

(四)關於相對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之酌定乙節: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4 、105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4 、105 年所得分別為383,963 元、145,894 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4,378,440 元;相對人則於104 、105 年所得分別為75,383元、113,540 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5 筆、投資3 筆及汽車一台,財產總額為121,652,373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遠優於聲請人。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收入、財產狀況,認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 萬元,核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本件裁定確定時之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配偶之聲請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1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