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簡成仁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相 對 人 沈雪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按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且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成仁對相對人沈雪姿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
852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繳交聲請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悉聲請人簡成仁105 年度所得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8元,財產總額為1,4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