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楊翠玲相 對 人 楊榮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所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 項第3 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現為63條)、第3 條(現為第5 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
6 年度家調字第1518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濟窘迫,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清寒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變動之審查表(更換律師)、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