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91號聲 請 人 葉周琴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相 對 人 葉書澤(即葉章龍之繼承人)
葉秀涓(即葉章龍之繼承人)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現齡70歲,老邁且無恆產,兒子葉書澤擔任遊覽車司機,因大陸觀光客銳減之衝擊,現無穩定收入,孫女罹患俗稱玻璃娃娃之罕見疾病,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聲請人經濟拮据,生活困難,連律師費都無法籌措,實無力支出高達新臺幣(下同)152,980元之訴訟費用,而本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聲請人104年所得總額為1,386元,另查無財產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高齡70歲,無固定收入,而本案之訴訟費用高達152,980元,聲請人自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另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經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