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鍾愛鳳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相 對 人 林發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474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查悉聲請人吳季瑄104年度所得資料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總額為63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應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