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秋香代 理 人 謝欣怡律師相 對 人 劉格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所核發之104 年度家暫字第160 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暫時處分,經鈞院以10
4 年度家暫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今兩造之母劉秀英經鈞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改定劉秋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秀英之監護人,指定劉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由劉秋月安排劉秀英入住老人安養院,每月費用新臺幣45,000元至50,000元,聲請人為籌措安養費用,欲變賣資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撤銷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8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而聲請暫時處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暫字第160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今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駁回在案,本院認原暫時處分已無必要,且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劉秀英安養費用,較為急迫,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附表:
┌──┬──────────────┬─────────┐│編號│土地及房屋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花蓮縣○○鄉○○段0000-0000 │劉秋香/全部 ││一 │地號土地 │ ││ │總面積:83平方公尺 │ │├──┼──────────────┼─────────┤│ │花蓮縣○○鄉○○段00000-000 │劉秋香/全部 ││二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 ○○ ○○鄉○○街○ 號) │ ││ │總面積:204.51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