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林宜皇相 對 人 林偲坊(原姓名林麗珠)
林淇浤林張月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承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2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66 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張月、林承寬等4 人給付被繼承人林德財因車禍事故死亡所衍生之訴訟相關費用,應由兩造即被繼承人林德財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其主張應屬遺產所生之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財死亡時其住所係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埤頂3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林德財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嘉義縣,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9號判決可佐,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其他法院更為便利;抗告人另起訴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3 人返還其照顧母親林張月所代墊扶養費,查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17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承寬為其監護人,另就被繼承人林德財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則選任關係人王慶輝為特別代理人,有該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可參,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列附表編號110 安養院月費、編號
119 尿布、編號120 尿布、編號121 至126 安養院月費、編號128 至132 養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看護費等,依抗告人提出單據均顯示係位於嘉義地區消費,可見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住所地係位於嘉義,依前開規定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茲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係採「以原就被」為原則,而相對人林淇浤、林張月、林承寬均設籍在新北市,雖相對人之一林承寬目前暫住嘉義,然該處所僅是其租賃處所,戶籍仍設於新北市,所以在大部分相對人均設籍於新北市的情形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所提消費單據係位於嘉義地區消費,可現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住所地位於嘉義云云,然抗告人於起訴狀已明確載明母親林張月由抗告人之配偶黃麗蓉及兒子接到臺北租屋照顧,故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住所地並非都在嘉義地區,而是在新北市,故本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並無不妥之處,是原審以其無管轄權,依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屬無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被告一人或共同被訴之被告數人)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類此意旨)。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4 人給付被繼承人林德財因車禍事
故死亡所衍生之訴訟相關費用部分,抗告人於起訴狀並未明確主張請求權為何,嗣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是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林德財因車禍事故死亡之訴訟相關費用,顯非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亦非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而涉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適用。又相對人林偲坊居住在桃園市楊梅區;相對人林淇浤、林張月、林承寬之戶籍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另相對人林承寬則住在嘉義,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157 號卷第98至10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㈡又按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者,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 條第1 項第4 款自明;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返還其照顧母親林張月期間所代墊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人林張月之戶籍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有卷存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證,且林張月目前係住在新北市八里的安養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受扶養權利人之住居所既均在新北市八里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以新北市八里區屬本院轄區,因而主張應由本院審理云云,實屬誤解。
㈢基上,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返還
其照顧母親林張月期間所代墊扶養費部分,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4 人給付被繼承人林德財因車禍事故死亡所衍生之訴訟相關費用部分,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併由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率爾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劉大衛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