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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錦雯非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相 對 人 張愛珠

王郁婷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愛珠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淑貞之母親(以下簡稱受輔助人陳淑貞)、相對人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女兒,抗告人陳錦雯則為受輔助人陳淑貞的同母異父之妹妹。陳淑貞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經鈞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抗告人陳錦雯為輔助人。

(二)相對人王郁婷於101年4月11日曾與抗告人陳錦雯達成調解,由相對人王郁婷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含頂樓增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受輔助人陳淑貞所有;相對人王郁婷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0,722元,作為辦理前開產權過戶所需之代書費用及相關稅費外、另承諾按月再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費用一萬元,又為保護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雙方協議由抗告人陳錦雯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抗告人陳錦雯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財產。相對人王郁婷乃於101年4月30日依前開調解筆錄將前開房地移轉予受輔助人陳淑貞所有。

(三)孰抗告人陳錦雯自101年4月底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後,未善盡其對受輔助人陳淑貞財產管理之責,情形如下:

1、抗告人陳錦雯違反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

受輔助人陳淑貞與其母即相對人張愛珠同住,抗告人陳錦雯未實際照顧受輔助人陳淑貞。相對人陳錦雯竟虛構其於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看護照顧受輔助人陳淑貞,並按月由其管理之受輔助人陳淑貞資產中支出35,000元,作為受輔助人陳淑貞支付抗告人陳錦雯之看護費用,合計支出達525,000元。抗告人陳錦雯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顯已損及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

2、抗告人陳錦雯未善盡管理受輔助人陳淑貞財產之責任:⑴抗告人陳錦雯違背其職務,在受輔助人陳淑貞不知情下,擅自賤價出售前揭房地:

抗告人陳錦雯,在受輔助人陳淑貞不知情下,於101年7月16日,將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即甫於101年4月30日受贈自相對人王郁婷的系爭房地,市價達1,600萬元以上行情,竟以低價890萬元賤賣予其胞妹陳錦秋。抗告人陳錦雯濫用其職權,擅自賤價出售系爭房地,已不法侵害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

⑵抗告人陳錦雯不當出售系爭房地,使受輔助人陳淑貞喪失租金之收益:

系爭房地原本作為受輔助人陳淑貞及其母即相對人張愛珠之住所;頂樓增建部分,則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可另收取12,000元租金,每年計有144,000元租金收益。倘將七樓一併出租,每月租金獲益可達32,000至35,000元,每年獲益384,000至420,000元。抗告人陳錦雯將系爭房地以890萬元賤價出售後,縱將該890萬元全數定存,其所得利益遠低於租金獲益,足證抗告人陳錦雯對受輔助人陳淑貞產管理顯然不當。

⑶尤有甚者,抗告人陳錦雯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89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致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3、抗告人陳錦雯以其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意願,使用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名義,恣意對其女兒即相對人王郁婷興訟:

抗告人陳錦雯以其照顧受輔助人陳淑貞為由,按月要求受輔助人陳淑貞支付伊35,000元看護費,再以其身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法定代理人,使用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名義,具狀向鈞院請求相對人王郁婷再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看護費用。

該案嗣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請求後,抗告人陳錦雯竟未經受輔助人陳淑貞同意,擅自偽造受輔助人陳淑貞之簽名,再提起抗告。抗告人陳錦雯濫用其輔助人之職權,益證其顯然不適任輔助人。

(四)相對人王郁婷適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

1、相對人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的唯一女兒,母女關係良好,王郁婷自82年大學畢業後即工作,目前擔任教師,至今22餘年皆按月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費用,未曾間斷。

2、受輔助人陳淑貞自104年8月18日起與相對人王郁婷同住,由王郁婷照顧迄今,受輔助人陳淑貞與王郁婷一家多年相處融洽,並無任何不適。

3、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張愛珠所購入,自80年起即登記在相對人王郁婷名下,擬作為受輔助人陳淑貞養老之用。迄101年4月30日移轉登記至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以前,期間長達20年,相對人王郁婷未曾覬覦該房地。王郁婷持有該房地期間,將頂樓出租,租金收益全數作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生活費用。在相對人持有系爭房地時尚且如此善待受輔助人陳淑貞,況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下,擔任其輔助人無任何之獲益。

4、相對人王郁婷多年來與受輔助人陳淑貞之爭訟,實非二人之真意,而係稚齡心智之受輔助人陳淑貞遭抗告人陳錦雯不當唆使操弄,今相對人王郁婷與母親即受輔助人陳淑貞同住後,母女二人已冰釋前嫌。

(五)就陳錦雯抗辯之表示:

1、相對人王郁婷於104年8月18日,係因張愛珠及陳淑貞之要求,始帶彼二人離開抗告人陳錦雯提供之住所。抗告人陳錦雯曾以此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相對人王郁婷及其丈夫涉犯妨害自由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當時相對人張愛珠有當場向輔助人陳錦雯表示「是你不要我們」等語。受輔助人陳淑貞於105年4月28日庭訊時亦表明她想與王郁婷同住,足證王郁婷係經彼等同意後始帶彼等離開。⒉陳錦雯辯伊未向受輔助人陳淑貞收取看護費52萬餘元云云

,惟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案件,抗告人陳錦雯已提出其收受受輔助人陳淑貞支付看護費用款項共554,150元之收據在卷,足證陳錦雯所述不實。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陳錦雯係覬覦系爭房地,始積極爭取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其已如願將該房地以低價移轉登記予其胞妹陳錦秋名下,並虛偽製作890萬元之交易提、存款,再將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890萬元提領一空後,即視受輔助人陳淑貞及其母親張愛珠敝屣不如,致相對人張愛珠於104年8月18日偕同陳淑貞搬遷至相對人王郁婷家中同住。抗告人陳錦雯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期間所為,在在未善盡其輔助人應有的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故自有變更改由相對人王郁婷擔任輔助人之必要。

(七)聲明:改定由聲請人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審酌陳錦雯未經受輔助人陳淑貞同意,逕自出售系爭房地,更將所得款項挪由自己管領使用,又拒絕說明所餘數額及交還前開金額,又未經受輔助人陳淑貞同意,擅自以受輔助人陳淑貞名義對於相對人王郁婷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案件抗告,足認抗告陳錦雯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而與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最佳利益有所背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由抗告人陳錦雯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受輔助人陳淑貞最佳利益之情事。另審酌相對人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女兒,二人同住一處,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相關事務現均由王郁婷協助處理,且王郁婷有輔助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而受輔助人陳淑貞亦同意由王郁婷任其輔助人,是改定由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相對人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其頂樓增建部分因天花板嚴重漏水,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1月8日前來測量違建面積時,當場告知該頂樓增建為一般性違章建築,除自住外,不得整修亦不得出租,否則將立即拆除,致承租人於100年11月30日提早終止租約而搬離,至於系爭房地則因留有神明廳及祖先牌位,又相對人張愛珠收藏70年之傢俱物品均放置其中,故系爭房地亦無法出租供他人使用,是以糸爭房地及其頂樓增建部分,事實上均無法出租。又受輔助人陳淑貞的現款,已依先前與相對人王郁婷之另案調解筆錄,皆歸由相對人王郁婷,雖相對人王郁婷每月有支付1萬元予受輔助人陳淑貞,然該款項仍不足支付受輔助人陳淑貞之生活所需,致受輔助人陳淑貞尚積欠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看護費及生活費,而陳淑貞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既無法出租已如前述,復因受輔助人陳淑貞領有智障手冊而無工作,亦無法將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以支付前開費用,故有出售系爭房地以支應受輔助人陳淑貞開銷之必要,況且受輔助人陳淑貞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此有101年7月1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系爭房地出售價額890萬元係參考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的總價884萬7599元,並無任何賤價出售。抗告人陳錦雯係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利益而保管售屋所得款項,售屋款項均用以支應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開銷及其積欠之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款項,剩餘款項今仍置於抗告人陳錦雯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中,避免遭有心人士將受輔助人陳淑貞僅存財產騙取殆盡。爰陳報前開售屋款項支出明細及所餘金額,以明抗告人陳錦雯無不法侵害受輔助人陳淑貞權益之情事。

(二)相對人王郁婷聲稱受輔助人陳淑貞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因相對人王郁婷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14萬元票據,於101年2月29日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13萬元合計8張支票共27萬元,又相對人王郁婷依101年4月11日調解筆錄約定返還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稅費及代書費用,尚溢付4萬5千餘元,受輔助人陳淑貞非無資力之人;又系爭8樓漏水可整修、系爭房地內之神明廳可遷出、張愛珠之老舊傢俱可當廢棄物丟棄,故系爭房地連同系爭8樓均可出租,可見抗告人陳錦雯擅自惡意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項云云。

惟相對人王郁婷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14萬元票據,實係相對人王郁婷支付渠所積欠受輔助人陳淑貞99年5月至100年6月共14個月之每月1萬元生活費用,又相對人王郁婷於101年2月29日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13萬元票據,其中8萬元亦係相對人王郁婷支付渠所積欠受輔助人陳淑貞100年7月至101年2月共8個月之每月1萬活費用,另剩餘之5萬元部分,則係渠預付受輔助人陳淑貞每月1萬元生活費用,故前開27萬元並非扣除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所需費用後所餘之款項。

另相對人王郁婷溢付過戶款項尚未返還部分,則係因受輔助人陳淑貞與相對人王郁婷有另案調解筆錄,受輔助人陳淑貞依約撤銷本票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3日發文撤銷對相對人王郁婷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扣押命令後,相對人王郁婷旋即於101年4月25日將渠所有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此後拒接抗告人陳錦雯之電話並避居他處,致受輔助人陳淑貞無法與之結算而返還該溢付款項。何況如相對人王郁婷所稱此為溢付款項,受輔助人陳淑貞仍須返還之,豈可視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資產。再者,系爭房地及系爭8樓無法出租,亦無法抵押貸款,致受輔助人陳淑貞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以支應生活開銷及積欠之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看護費及生活費等款項之必要。

(三)抗告人陳錦雯係於104年1月29日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利益,且經過受輔助人陳淑貞同意,而代理受輔助人陳淑貞對相對人王郁婷提起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請求履行調解筆錄案件。詎相對人王郁婷竟於104年8月18日晚間11時將相對人張愛珠及受輔助人陳淑貞帶離住家,並從此斷絕抗告人陳錦雯與該二人之聯繫,致抗告人陳錦雯無法告知受輔助人陳淑貞該案聲請遭駁回之結果,惟因該案本係依受輔助人陳淑貞意願所提,抗告人陳錦雯基於維護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及其原先已概括授權,遂於法定期間代為提起抗告,並於104年12月18日抗告理由狀中說明前開情事,復於105年3月8日抗告審準備程序中再次陳述該緣由,法院認為抗告人陳錦雯係遲至該事件抗告審進行審理時始到庭陳述該緣由,難認符合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利益,不無利用輔助人身分而遂行私人訴訟意圖之嫌云云,顯有違誤。

(四)原審裁定以相對人王郁婷提出伊與丈夫偕相對人張愛珠、受輔助人陳淑貞共同出遊之照片,而認受輔助人陳淑貞於原審表示希望由相對人王郁婷擔任其輔佐人,係基於過去生活經驗云云。惟96年間抗告人陳錦雯工作繁忙,每日須於上班前買菜,下班後趕回家做飯照顧受輔助人陳淑貞及相對人張愛珠二人,又抗告人斯時每個月僅有2日公休日均用以偕同受輔助人陳淑貞及相對人張愛珠至醫院定期回診,並無多餘時間帶二人外出遊玩,故抗告人遂央求相對人王郁婷於空閒時帶彼二人外出用餐,餐費由抗告人支出,前開照片即由相對人王郁婷斯時所拍攝,然持續不到半年,相對人王郁婷即顯現不耐煩,嗣後未再帶彼二人出遊。相對人王郁婷竟提出照片羅織謊言誤導原審。

相對人王郁婷自小即以伊有智障母親為恥,甚至對受輔助人陳淑貞責打辱罵,伊時常向外祖母即相對人張愛珠抱怨:「當初為何將陳淑貞嫁人,讓王郁婷生存在與陳淑貞有母女關係的痛苦變態家庭中,一生有此智障母親是種恥辱」等語。

足證相對人王郁婷對受輔助人陳淑貞並非真心以對。

反觀抗告人陳錦雯真心看護照顧受輔助人陳淑貞數十年如一日,此自受輔助人陳淑貞患有糖尿病史,26年來抗告人陳錦雯定期帶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病情控制良好,迄104年8月18日相對人王郁婷帶走前,每日僅須服用半顆降血糖藥,亦無庸施打胰島素,抗告人陳錦雯更定期帶受輔助人看診眼科、婦科等例行檢查及大腸鏡檢查,每半年帶其洗牙1次,每晚幫受輔助人陳淑貞刷牙、以牙尖刷清潔齒縫。

相對人王郁婷自於104年8月18日帶走受輔助人陳淑貞後,即斷絕受輔助人陳淑貞與抗告人陳錦雯及其他姊妹之所有聯繫。相對人王郁婷非出於孝心而係另有所圖,實難認相對人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係符合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最佳利益。

(五)相對人王郁婷又稱抗告人陳錦雯虛構看護受輔助宣告人陳淑貞之事實,逕向受輔助宣告人陳淑貞收取看護費用,並將系爭售屋款項提領一空,而違反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2條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之規定,損及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云云。惟相對人王郁婷於另案即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已為前開主張,經該案判決所不採。相對人王郁婷於本件再執陳詞誣指抗告人陳錦雯違反前開規定,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陳錦雯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受輔助人陳淑貞權益之行為,相對人王郁婷聲請本件並非出於孝心而係另有所圖,實難認相對人王郁婷係為受輔助人陳淑貞利益,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

(一)相對人王郁婷未曾覬覦受輔助人陳淑貞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或其他資產:

1、座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地,並非抗告人無償贈與陳淑貞所有,而係由陳淑貞之母張愛珠出資向抗告人陳錦雯買受後,登記在王郁婷名下,作為陳淑貞老年生活所需之用,且自該居地於80年9月5日起登記在相對人王郁婷名下,迄抗告人陳錦雯假陳淑貞名義對王郁婷興訟,雙方進而於101年4月底達成移轉登記至陳淑貞名下前,期間長達二十多年,相對人王郁婷不曾將該房地向銀行擔保借款,而係出租該房地8樓(即頂樓),所收取租金亦全數交出,作為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費用之用。

2、反觀抗告人陳錦雯,利用受輔助人陳淑貞於101年4月自王郁婷處移轉取得前開房地後,隨即於101年7月間,將該房地以890萬元出售予陳錦雯之胞妹陳錦秋所有。且在陳錦雯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不到一年期間,受宣告人陳淑貞名下從擁有房地乙棟等資產,變成名下無任何資產,益證陳錦雯覬覦陳淑貞名下房產,昭然若揭。

3、王郁婷及其丈夫不曾帶陳淑貞到銀行領款,此由卷附陳淑貞的臺灣土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見一審卷檢附之聲證11),蓋陳淑貞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皆非王郁婷或其丈夫提領。

由該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抗告人陳錦雯假借受輔助人陳淑貞名義,將前開房地於101年8月間出售予陳錦秋所有後,陳錦秋於101年7、8月份所存入之890萬元,即於101年12月25日前遭全數提領完畢。

相對人王郁婷及其丈夫遲至102年間因另案始獲悉該房地已出售之情事,王郁婷及丈夫在房地出售迄買賣價款全數遭提領前,完全不知房地已出售,更不可能帶受輔助人陳淑貞到銀行提款。

4、抗告人陳錦雯指稱王郁婷及丈夫多次欲帶陳淑貞前往銀行領錢,抗告人始將存款領出並置放銀行保管箱云云。

假設抗告人陳錦雯所言為真,衡諸常理,890萬為大筆金額,若有抗告人陳錦雯所述的急迫性,必一次將錢領出而匯入陳錦雯設有保管箱之銀行,再將錢領出放置保管箱,以避免現金890萬遭搶或遺失風險。惟抗告人陳錦雯的做法卻是:

⑴101年8月6日購屋款入帳後,至101年11月27日,前後提

領共18次,將帳內金額提領一空。可見並非出於急迫或擔心存款不保。

⑵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易及疑似錢交易申

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每筆交易金額達50萬元以上且由代理人為之者,代理人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由銀行加以記錄。

陳淑貞帳戶內所提領款項均為50萬以下小額現金提款,益證抗告人係為逃避金融機構對「代理人」交易需將代理人資料紀錄規定。

⑶抗告人陳錦雯逕自從陳淑貞的土地銀行帳戶,先後2次

以匯款方式,第一次於101年10月9日匯款250萬元,笫二次於101年10月24日匯款170萬元,合計共匯款420萬元,受款人均為抗告人陳錦雯本人,解款行均為郵局,惟郵局並無保管箱,可見抗告人陳錦雯係將該房地出售款項侵吞入己。

5、104年8月18日相對人王郁婷因張愛珠的要求,帶受輔助人陳淑貞返家同住迄今,抗告人未曾交付其所管理屬於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財產予陳淑貞花用。相對人王郁婷帶陳淑貞回家照顧迄今,陳淑貞之所有生活費用全由相對人王郁婷自行負擔。相對人王郁婷係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唯一繼承人,目前在國小任職教師,有穩定收入,衡情王郁婷無侵奪其母財產之必要。

(二)抗告人陳錦雯賤價出售前開房地,冀圖利自己及其姐妹陳錦秋,已與輔助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嚴重相違:

1、抗告人陳錦雯指稱門牌「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於100年間鑑定僅值800餘萬元,故於101年7月以890萬元出售予其妹陳錦秋云云。

姑勿論受輔助人陳淑貞並無出售該房地之必要,況且前開房地於101年間市價至少有1,600餘萬元以上,抗告人卻僅以890萬元出售予自己姐妹陳錦秋所有,難謂無損及陳淑貞之權益。若確有出售該房地之必要,何以不委託仲介公司以市場行情價出售,卻捨市場正常交易不為,而以低價轉讓予其姐妹所有,益證抗告人陳錦雯私心自用。

2、前開房地於兩造於101年4月11日達成和解時,雙方咸認定該房地至少應有1,100萬元之價值,故由相對人王郁婷開立1,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律師保管,冀以確保相對人王郁婷會依和解筆錄移轉該房地予受輔助人陳淑貞。足證該房地於兩造調解時的市價至少達1,100萬元。抗告人陳錦雯竟將該房地以890萬元出售,嚴重損及受輔助人之權益。

(三)受輔助人陳淑貞並無出售前開房地之必要。抗告人陳錦雯擅自出售該房地,並侵占該房地價款,顯已侵害受輔助人之權益:

1、抗告人陳錦雯主張其為償還受輔助人陳淑貞的強制執行費、律師費、看護費及生活費,暨該房地頂樓漏水,七樓置放祖先牌位而無法出租使用,陳淑貞無其他收入下,不得不出售陳淑貞之房地云云。惟抗告人陳錦雯所言明顯不實,且嚴重違反和解時之承諾,說明如後。

2、抗告人與台安人力公司所訂外籍看護招聘契約係於101年7月11日訂定,7月16日外籍看護尚未就任,何來看護費支出。而相對人王郁婷於100年12月21日,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14萬元票據,於101年2月29日給付陳淑貞13萬元票據,合計支票8張共27萬元,均由抗告人陳錦雯簽收,益證陳淑貞於101年2月底顯非無資力之人。

又抗告人陳錦雯代陳淑貞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其為受輔助人陳淑貞聲請輔助宣告案件時,抗告人陳錦雯除主張因辦理前開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稅費、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外,未曾主張受輔助人陳淑貞尚有其他債務未償之情事,陳淑貞是否確有出售該房地以清償債務之必要,顯非無疑。

3、門牌「新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之相關所有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共369,333元整,遠低於相對人王郁婷給付之現金計414,722元,相對人王郁婷明顯溢付逾4萬5千餘元。

4、抗告人陳錦雯所指八樓房地漏水乙事,已非第一次發生,在相對人王郁婷管理該房地長達二十餘年期間,咸採用防水漆處理即可,況且該房地出租一年收入可達12萬元,以該年收入足堪整修該房地漏水之情事,要無抗告人陳錦雯所指因漏水致不堪使用之情。

抗告人陳錦雯指稱7樓置放神明廳、老舊家具等,故亦無法出租使用等情,顯屬不實。抗告人陳錦雯早有將神明廳搬遷至他處之想,而老舊家具並非骨董,可當廢棄物處置,衡情豈有犧牲每月19,000元之房租,致令廢棄物占用之理。七樓連頂樓加蓋出租之情況下,受輔助人陳淑貞一年可收入34萬8,000元,豈有以890萬元賤價出售之理,益證抗告人陳錦雯擅自同意出售陳淑貞名下房地,顯與輔助人應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顯違背。

(四)抗告人陳錦雯辯稱相對人王郁婷自82年大學畢業迄91年1月間未照顧陳淑貞,且未給付扶養費用,又嫌棄陳淑貞係心智障礙云云,皆非屬實:

相對人王郁婷於82年至91年期間均與陳淑貞同住,且與張愛珠共同照顧陳淑貞,相對人王郁婷自82年起至今皆按月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1萬元生活費用,相對人王郁婷於結婚前約10年擔任國小老師之薪資所得,均交予抗告人陳錦雯管理運用。

(五)抗告人陳錦雯違反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之規定: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2條定有明文。受輔助人陳淑貞係與其母親張愛珠同住,抗告人陳錦雯並未實際照顧受輔助人陳淑貞。抗告人陳錦雯與陳淑貞多有口角爭執,感情不睦,張愛珠因而於104年8月18日帶同陳淑貞離家出走,詎抗告人陳錦雯竟虛構其於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看護陳淑貞,並自其管理陳淑貞之資產中按月支出35,000元,作為陳淑貞支付給抗告人陳錦雯的看護費用,合計支出達525,000元,抗告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損及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

(六)抗告人陳錦雯藉其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機會,違背陳淑貞之意願,恣意代理陳淑貞對相對人王郁婷提訟,破壞陳淑貞與王郁婷的母女感情,故其顯非陳淑貞適任之輔助人:

抗告人陳錦雯以其照顧陳淑貞為由,按月要求受輔助人陳淑貞支付伊35,000元看護費,再以其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恣意以陳淑貞之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相對人王郁婷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看護費用,可見抗告人陳錦雯濫用其輔助人之職權。

該案嗣經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駁回在案,抗告人竟未經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同意,擅自偽造陳淑貞之簽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張愛珠將上情告知陳淑貞並詢問陳淑貞是否繼續提告,經陳淑貞明確表示不願再爭訟,陳淑貞並於104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敬告台端非本人之代理人,切勿違法」。抗告人收受該信函後,卻仍違背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於104年12月7日冒用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名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足見抗告人顯有未尊重受輔助人意願之情事,抗告人陳錦雯顯然不適任輔助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陳錦雯覬覦相對人王郁婷名下所有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含頂樓增建部分)房地,始積極爭取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其事後如願將該房地以低價移轉登記予其胞妹陳錦秋名下,又虛偽製作890萬元之交易提、存款,再將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890萬元提領一空,並自斯時起,視受輔助人陳淑貞及其母張愛珠敝屣不如,張愛珠乃於104年8月18日偕同受輔助人陳淑貞搬遷原本與抗告人同住之住所,前來投靠相對人王郁婷同住。抗告人陳錦雯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的輔助人期間,未善盡其應有的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王郁婷擔任陳淑貞之輔助人,難謂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1條之1 、第1106條之1 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六、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座落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頂樓,因承租人提早終止租約而搬離,另七樓房地留有祖先牌位及神明廳故無法出租他人使用,雖相對人王郁婷每月支付1萬元生活費予陳淑貞,惟陳淑貞尚積欠強制執行費、律師費、看護費及生活費,故不得不出售陳淑貞之房地以支付欠款,而出售房地之價格係參考呂煥章建築師事務所的鑑定價格,並未損害陳淑貞之權益云云。

然而,爭房地原作為受輔助人陳淑貞及其母張愛珠之住所,其頂樓增建部分則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12,000元租金,且相對人王郁婷每月固定給付受輔助人陳淑貞1萬元,嗣系爭房地由抗告人出售後,所得890萬元亦遭抗告人陳錦雯全數提領,受輔助人陳淑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經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為抗告人陳錦雯所不爭執。

相對人王郁婷又主張系爭房地七樓如一併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可達32,000至35,000元行情;抗告人陳錦雯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頂樓增建的天花板嚴重漏水且屋內留有神明廳及祖先牌位,張愛珠收藏70年傢俱物品均放置其中,故系爭房地亦無法出租云云;然房屋漏水並非無法修繕,且屋內留置物品可處分清理,實難認為該等情況即構成賣屋的正當理由。

又縱使系爭房地不出售,仍有固定租金及相對人王郁婷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可作為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費用,是認受輔助人陳淑貞並無生活難以為繼之困境。況且,出售系爭房地之結果,對於受輔助人陳淑貞之生活正常維持能力未必較有助益。故認抗告人陳錦雯出售系爭房地之結果,已使受輔助人陳淑貞喪失租金收益,且失去賴以棲身處,故抗告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正當性。

(二)抗告人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並提領所得款,置放在抗告人之保管箱,係為防止相對人王郁婷帶陳淑貞去銀行領款云云。

相對人王郁婷否認該情而主張:伊不曾帶受輔助人陳淑貞至銀行領款,抗告人於101年8月出售系爭房地予陳錦秋,陳錦秋於101年7、8月間存入之890萬元,不到半年期間,101年12月25日以前即遭抗告人全數提領完畢,相對人王郁婷於102年始知悉系爭房地遭出售,豈會帶陳淑貞去提款等語。

查,抗告人陳錦雯於原審陳稱:「(問:售屋所得款項,陳錦雯如何使用?)繳1500萬元本票裁定費12萬多元,外勞費、律師費,其他錢,我領出來,放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保險箱,這是因為我怕放在陳淑貞的帳戶會被王郁婷夫妻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抗告人陳錦雯將受輔助人陳淑貞的存款全數領出而置於自己的銀行保管箱,亦有侵占入己之嫌,難認基於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最佳利益。

(三)抗告人復主張:抗告人於104年12月7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提起抗告係本於陳淑貞的初始的概括授權云云。惟查,受輔助人陳淑貞於原審到庭陳稱:「(問:陳錦雯當初以你名義向本院提起對王郁婷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審理,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問:當初陳錦雯以你名義向本院提起對該案件的抗告,你是否知道?)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且原審有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列印本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61頁背面)。抗告人陳錦雯亦承認伊自行以受輔助人陳淑貞名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參酌該案抗告審駁回抗告之裁定記載,陳錦雯係遲至該事件抗告審進行審理時始到庭陳述該緣由,自難認抗告人陳錦雯此部分作為係符合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利益,而不無利用其輔助人之身分而遂行其私人訴訟意圖之嫌。

(四)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王郁婷一向以有智障母親為恥,王郁婷提出本案改定輔助人之聲請非出於孝心而係另有所圖云云,此亦為相對人王郁婷所否認,況且,受輔助人陳淑貞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相對人王郁婷擔任其母親陳淑貞的輔助人,已無任何財產利益可言,是認抗告人所指無據。況且,受輔助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其想與相對人王郁婷同住,並陳稱:「(問:你會搬去與女兒王郁婷同住,是你自己願意還是被強迫的?)我自己想去那邊住。」、「(問:你媽媽張愛珠是自己願意還是被強迫去與女兒王郁婷那邊住?)她也要跟我們一起住。」、「(問:現在希望跟誰同住?)跟王郁婷。」、「(問:現在希望由陳錦雯繼續擔任你的輔助人嗎?)不要。」、「(問:如果由王郁婷擔任你的輔助人你同意嗎?)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第79頁背面)。因此可認受輔助人陳淑貞係認可相對人王郁婷且希望與相對人王郁婷同住生活,並由相對人王郁婷擔任其輔助人。抗告人以空言指摘相對人王郁婷對受輔助人陳淑貞另有所圖,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陳錦雯未經受輔助人陳淑貞同意,逕自出售陳淑貞的房地,嗣又將所得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挪至抗告人個人銀行保險箱內由其使用,又拒絕說明所餘數額及交還前開金額,且未經受輔助人陳淑貞同意,逕對相對人王郁婷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抗告,足認抗告人陳錦雯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權益,與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最佳利益有所背離,是由抗告人陳錦雯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受輔助人陳淑貞最佳利益之情事。另審酌相對人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女兒,份屬至親,彼等目前同住一處,受輔助人陳淑貞生活相關事務現均由王郁婷協助處理,王郁婷擔任國小教師數十年,有輔助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受輔助人陳淑貞亦同意由其女兒王郁婷任其輔助人,是改定由王郁婷為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陳淑貞之最佳利益。

(六)從而,原審裁定改定由相對人王郁婷擔任受輔助人陳淑貞之輔助人,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