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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杜俊謙律師(即被繼承人潘榮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 月6 日105 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412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潘榮貴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釋明有何具體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而應由法院核定符合對價衡平之報酬,或有何先行代墊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認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明知抗告人經法院選任,擔任被繼承人潘榮貴之遺產管

理人,從未受領任何報酬,已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知⑴106 年3 月7 日經承辦股書記官要求支付閱卷費用,⑵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6日上午聲請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閱卷,並專程由桃園前往鈞院閱卷,經閱卷室表示「書記官沒交代」後,再電洽書記官後依指示等待約20分鐘,書記官表示「你的狀很特殊啊」、「卷在事務官哪」、「再等一下」、「不能閱」等語,致抗告人虛耗勞力、時間及費用且無法閱卷,原審竟偽謂不知,謊稱未釋明有何具體職務之執行云云,率予駁回,罔顧職務上已知且應知之事實,無視抗告人已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06 年1 月24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1月5 日、105 年10月18日、105 年9 月23日分別具狀聲請撥付遺產管理人所需費用及遺產管理報酬等事實,非但從未給予任何協助,徒然支領俸給,罔顧人民依法聲請辦理遺產管理應得之報酬,違法且失職。

㈡試問,承辦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是否未領俸給?是否墊付

紙張、墨水、文具、郵資、車馬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承辦公務?該承辦股使用辦公處所是否自費承租?承辦股所使用辦公設備是否自費墊付?若承辦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均能支領俸給,使用公務支出紙張、墨水、文具、郵資、車馬費、辦公處所及辦公設備,為何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能聲請應得報酬?遺產管理事件依法由國家機關辦理,今由承辦股指派抗告人辦理,竟一毛不拔,且收取閱卷費用,又稱未繳納聲請費云云,違法駁回本件,顯與事理相悖。

㈢抗告人並非受有國家俸給或領有私人薪資,實難為無米之炊

,且抗告人已戮力承辦並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1 年有餘,亟需撥付預算支應本案程序費用後,始有能力續辦,原承辦股非但未給予協助,罔顧人民依法聲請辦理遺產管理應得之報酬,率予駁回,違法且失職,實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免徵抗告費1,000 元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第141 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未據抗告人於原審繳納聲請費

,經原審分別於105 年10月6 日、106 年3 月6 日2 次發函限期命其補正,該通知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106 年3 月

7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35、36頁),惟抗告人未釋明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即聲請免徵裁判費,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抗告人所提之聲請狀、聲請三狀、聲請四狀、聲請五狀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第37至39頁),堪認抗告人於原審未繳納聲請費用,其聲請於法未合。

㈡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函請抗告人陳報依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如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聲請公示催告,目前進行狀況暨證明文件,抗告人迄至原裁定製作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供本院認定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潘榮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抗告人既未釋明有何具體職務執行,而應由法院核定符合對價衡平之報酬,或有何先行代墊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僅泛稱本件案情複雜,抗告人非受有國家俸給或領有私人薪資,實難為無米之炊,其戮力承辦並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1 年有餘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給遺產管理人報酬,難認有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律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再提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日期:201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