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連肇宏非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相 對 人 連進士利害關係人 連貝丰
連仁宏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05年度監宣字第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連肇宏之父即相對人連進士,因罹患細菌性腦膜炎後遺症、腦中風,導致肢體無力與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連進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查原裁定僅以「綜上事證,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相對人為『⒈細菌性腦膜炎後遺症。⒉腦中風。』,惟依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說明,本件未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本件相對人經法院指定鑑定期日,通知其家人到場,俾能實施鑑定程序,然或因相對人未配合到場,致本件鑑定程序始終未能踐行完成,因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性質與刑事案件不同,本院無法透過強制力,強行令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本院雖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於本件相對人拒絕到場或鑑定配合之情形,仍無從透過一般調查程序,強令相對人接受鑑定,併此敘明。」為由,在「法院未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即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顯有違誤並違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酌採職權主義之立法,並提出另案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佐證該案法官認為其父親意思表達能力有欠缺,爰聲請鈞院裁定監護宣告等語。
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應先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後,再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狀況,並將其鑑定意見提供法院參考。故監護宣告係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時精神或心智狀況,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為判準,非得僅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往病歷為鑑定資料。而鑑定程序仍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配合實施,始得進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據於原審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案件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然原審前業已安排105年11月29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就相對人實施鑑定未果後,復安排於106年2月7日前往上開醫院為監護鑑定,然聲請人均無法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接受鑑定。又利害關係人連仁宏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狀表示伊不同意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利害關係人連仁宏亦提出答辯狀陳稱:原裁定已就為何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相對人連進士合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以及無法透過強制力令相對人接受鑑定,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等情,詳加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舉之民事裁定並非判例,無實質上之拘束力,且觀其內容,法院係在闡述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及第178條所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並訊問鑑定人之意見,係為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受聲請宣告之人之立法意旨,惟此法定方法並未賦予法院有強制受聲請宣告之人有需先配合至法院及鑑定人前之權限,實乃自明之理,原裁定亦已敘明家事事件法與刑事訴訟法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同,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並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等語。另抗告人亦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與伊大姊同住,而伊大姊他們就是不願意帶父親出來等語,是以抗告人既無法促使或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程序,致法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則相對人連進士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即屬無從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