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A○○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非訟代理人 趙偉婷
孫隆賢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非訟代理人 廖素敏
陳美雲陳旭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度衛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又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為丁類事件;另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再者,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條第4項第12款、同法第74條、同法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揭規定,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即本院106年度衛字第1號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丁類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衛字第1號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之合議庭受理,是抗告人請求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等其他審理等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遭相對人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惟抗告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情事,亦無思考邏輯怪異之事,與女兒之間也是抗告人管教女兒出言不遜所致,也僅止1次,並非情緒失控,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經調閱抗告人之相關病歷後,抗告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院,抗告人既已出院,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晚間至租屋處欲收取房租,經承租人同意開門並讓抗告人進入等待,待其中二位房客回來後告知抗告人房租已交給抗告人之父,抗告人只好先在屋內連絡父親確認,但因一時連絡不到父親,二位房客隨即報警,抗告人亦在警察到達租屋處後走出屋內,坐在樓梯間打電話繼續聯絡父親唯仍聯繫不上,警察不讓抗告人坐在樓梯間便將抗告人硬帶回分駐所,抗告人趕緊聯繫律師。警察在抗告人走至大馬路旁時強制將抗告人上銬,直至分駐所時在抗告人苦苦哀求下,方才放掉使抗告人受傷之手銬及腳銬,又抗告人律師在場提及分駐所警察涉嫌犯刑法強制罪,抗告人卻隨即被分駐所警察及119救護人員違法上手銬腳銬強綁至擔架上送醫院。而等待救護車過程中,一警察竟故意強拉抗告人褲子使抗告人大喊,此乃一般人遭逢此事之正常反應。抗告人雖多次告知警察、救護人員、醫護人員及醫師趙偉婷抗告人並未犯罪,更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然渠等不聽抗告人說明,更誣指抗告人情緒激動、胡言亂語,甚至在抗告人手臂上打針欲使抗告人昏睡。
(二)抗告人於106年4月19日聲請停止強制住院,醫師趙偉婷經私下告知才同意抗告人於106年5月1日辦理出院,可證抗告人本有被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法院不得於106年5月19日之裁定以臺北醫院已於106年5月1日讓抗告人辦理出院為由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另醫師趙偉婷於106年3月15日無理且違法要求抗告人簽署嚴重病人表格並經抗告人拒絕後,以此為由不讓抗告人出院,於106年5月8日抗告人回診之診斷證明亦無抗告人嚴重病人之診斷。又其縱令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卻不願開立診斷證明,亦未交付106年4月25日由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寄出之書函,反而於抗告人出院時才由抗告人女兒轉交,另於106年5月8日抗告人回診時開立抗告人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醫囑為須按時服藥返診追蹤治療,更威脅隨時要再把抗告人抓回醫院,導致抗告人仍須回診就醫服藥,然其診斷出的思覺失調症與抗告人在強制住院期間經診斷出的躁症並不相同,況從醫院監視器畫面可看見抗告人常趴在桌上,亦無躁症症狀。衛生福利部及醫師趙偉婷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可證明抗告人精神狀態異常或有思覺失調症,抗告人亦無偏離現實,況醫師趙偉婷所開立抗告人服用之藥物宜眠安(治失眠)、瑞丹錠(治帕金森氏症)、安立復(治躁動及癲癇),均與思覺失調症不相關,且服藥後會有副作用傷害人體。
(三)衛生福利部106年3月18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表示抗告人思考邏輯怪異並無證據可證,不能因抗告人與人爭執就要被警察抓及強綁至醫院住院及門診服藥治療,衛生福利部、醫師趙偉婷及泰山分駐所警察涉嫌濫用精神衛生法及刑法,並有違情理法;再者,抗告人雖於000年0月下旬曾因管教問題與子女發生爭執,然並無情緒失控,且在當下已與子女和解,現與子女互動良好,此事與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及106年3月15日被強制帶去警局與住院無關,衛生福利部不該混為一談。況其更未出示抗告人簽收日期(原審卷第7頁)。又臺北醫院急診護理紀錄106年3月15日0時33分記載:行為異常。待在別人家遲遲不離開。然抗告人已明確告知是警察及救護人員違法拘捕抗告人在先,抗告人並非待在別人家不離開(原審卷第14頁)。臺北醫院急診病歷之醫生字跡太潦草,醫師簽章不清楚(原審卷第15頁)。臨時醫囑單之醫師蓋章殘破且醫師證號不完整,且抗告人被強制住院期間只有醫師趙偉婷診斷,非2位專科醫師看診。(原審卷第16、17頁)。消防局救護記錄之簽名均不清楚(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並未向臺北醫院說明該摘要內容(原審卷第20頁)。臺北醫院函錯寫抗告人強制入院時間為105年3月15日;又抗告人父親係在3位醫護人員要求指示下填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並描述諸多非事實且無證據之話,況本件為抗告人父親不接抗告人電話所引起,且抗告人父親重男輕女,是以意見書內容不可採信(抗告卷第47頁、第53頁)。抗告卷第47頁未蓋醫院章及醫師章,內容亦為抗告人否認。抗告人之醫療過程說明表示抗告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疑似為情感性精神病,主要症狀為多疑、關係妄想抗告人、被害妄想…然於抗告人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內有勾選情感性精神病,卻未勾選妄想症(抗告卷第53頁)。況意見書僅能做參考,抗告人否認之,抗告人亦未簽署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同意書或申請書。
(四)另原審依據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與停止強制住院無直接關係法條規定,要求抗告人先繳交抗告費用而延宕程序,致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是否自知違法才會讓抗告人出院。而原審依據提審法規定免徵費用,抗告人亦得依法抗告。而原審亦未依提審法於24小時內裁定亦未於60日內裁定,又原審以聲請人已出院為由,駁回停止強制住院之裁定,並未審查原來之逮捕、拘禁、被迫強制住院程序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亦未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原審之裁定顯然有誤。
(五)綜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並停止門診就醫服藥。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答辯如下: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與房客間因收租金產生糾紛,滯留房客租屋處不肯離去,經房客報警,員警到場後,抗告人因情緒激動且對警察有言語衝突而被帶回分駐所,後因情緒激動進而威嚇且欲攻擊警察,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家屬希望緊急護送就醫,經抗告人之父乙○○於「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中簽名,並於同年3月16日簽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擔任抗告人之保護人。故抗告人遭帶回警局及緊急護送就醫並非如抗告人所述為無理由。
(二)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答辯如下: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及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本次於抗告人之強制住院程序中,嚴重病人之診斷、全日住院治療之評估、二位醫師之強制鑑定結果均見於「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且過程中抗告人均拒絕住院治療,亦記載於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向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相關文件亦經審查會認可,始做出許可強制住院之決定,故抗告人之強制住院為有理由且有法律依據。再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臺北醫院甲○○○○於106年5月1日以抗告人病症改善為由為其辦理出院,並轉門診治療,尚無抗告人所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8日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之情事,出院理由已於結案摘要中記載,並於出院準備計畫書中提及將案主轉介衛生所督促返診及精神症狀追蹤。解除強制住院之理由符合精神衛生法規定,至於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請求,係於106年5月19日由該院裁定駁回。衛生福利部審查通知書於抗告人強制住院期間有送給抗告人簽收,但抗告人擔心簽收後會有問題,所以簽名後又劃掉,院方才交給抗告人之保護人,抗告人才能知悉自己被強制住院,也才能提出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綜上,爰請求抗告駁回。
六、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4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受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情形存在時,受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人或其保護人始有向法院聲請停止安置及強制住院之必要。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應予停止強制住院並停止門診就醫服藥,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分駐所警察執勤照片三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藥袋封面等件為證。惟抗告人於106年3月14日,因與房客收取租金事宜,堅持未收到租金,在房客租屋處未肯離去,經警接獲報案,將抗告人帶回派出所處理,抗告人情緒激動大吼大叫、威嚇警員,經警評估抗告人有精神異常、自言自語與思考怪異情形,經警於同年3月15日緊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於當日上午由該醫院精神科醫師趙偉婷前往急診科會診後,予以緊急安置,復由該醫院甲○○○○及精神科高國勳醫師為強制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抗告人之意見,為抗告人拒絕,並連同抗告人之保護人即其父乙○○之意見書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3月18日以衛生福利部心精審字第106026017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嗣後經評估後,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通知抗告人及其女兒B○○於同年0月0日出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新北市精神醫療通報協調中心疑似精神病人護送就醫通知/醫療專業諮詢紀錄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會診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影本、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影本、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影本、強制住院病患出院通知書影本、並有甲○○○○證書影本、精神專科證書影本、審查決定通知書簽收本、拒絕收受審查通知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從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經警於106年3月15日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後,當日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強制鑑定後,並於當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3月18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06026017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略以依書面資料顯示,個案(指抗告人)因思考邏輯怪異與他人爭執、且其曾經因情緒失控打女兒,具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生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收受或無法表達等為由許可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申請抗告人強制住院,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期限及程序,形式上並無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106年4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106年4月24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6026256號書函轉送至本院,由本院於106年4月26日收受等情,有上揭書函及書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是本件於抗告人提出上揭聲請之際,原緊急安置程序已經經過並完成強制鑑定,而為強制住院之情形,是原審僅能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停止強制住院予以審查甚明。是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然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法院應審查之重點為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接受強制住院之原因及必要,而後判斷是否准許抗告人所提出之停止強制住院之請求,然抗告人既已於106年5月1日,後經評估後,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而出院,本院自無從抗告人就是否有繼續續接受強制住院之原因及必要加以審查,是原審以抗告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院,抗告人既已出院,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於本件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原因、必要,如與停止強制住院之判斷無關,亦非本院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但如抗告人仍對本件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原因、必要有所爭執,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指明。又既然抗告人係提出停止強制住院,而非表明依據提審法聲請提審,是原審依據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本案,同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第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尚無違誤。是抗告所指原審亦未依提審法於24小時內裁定等語,容有誤會。
再者,抗告人所指請求停止對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趙偉婷於診停止強制住院後所為之門診就醫服藥部分,本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所得審究之事項,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106年3月18日被強制住院,然經治療後病情改善,已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情,已如上述,則抗告人現已非強制住院之病人,當無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本院亦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請求,則原審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既然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強制住院另抗告人於000年3月18日被強制住院,經治療後病情改善,於000年0月0日出院,本院已無從就抗告人停止強制住院予以調查准許,是抗告人所提出請求調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泰山分駐所錄音、錄影,及律師陳緯慶、抗告人之父乙○○及抗告人之女B○○等人本院亦任無傳訊到庭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