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非訟代理人 王子芳相 對 人 鄭建興非訟代理人 張茂泉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非訟代理人 王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申崇志(下稱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張平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於民國64年9月13日死亡,查無各順位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就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相對人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經抗告人電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知,被繼承人為該會列管榮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案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申崇志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
(二)除了被繼承人的出生年月日、年籍以外,依照原審調閱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是依據陸軍總司令部停役證明書聲請戶籍登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並未明定以退除役官兵死亡時間來定其適用,另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9號判決案件中,該榮民是於66年間死亡,亦是指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答辯意旨:本件被繼承人是否為榮民,相對人並無法確認,但如果能夠證明被繼承人是榮民身分就由退輔會處理,如果不能證明是榮民身分就應駁回由國有財產局處理。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掌管檔案中之「申崇志」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抗告人無法提供「申崇志」之榮民證編號、國防共同事業生活戶之相關謄本,此為榮民識別身分主要依據,以「失聯榮民」搪塞似不可取。而以電話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受否為列管榮民,經回覆為沒有。
(二)關係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答辯意旨:被繼承人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使用「退除役官兵及眷屬資料查詢作業」查詢,查詢共有1筆資料與被繼承人姓名相符,惟因該系統並無身分證字號、配偶等資料記載,且設籍地不同,尚難確認所查人士為同一榮民,加以抗告人亦無法提供榮民證編號即榮民識別身分之主要依據。退步言,若被繼承人具榮民身分,其死亡之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施行,顯無該條例之適用而為遺產管理,而應依民法規定辦理。且本件被繼承人為另繼承事件之繼承人,為遺產之受益人,且死亡已逾40年,衡情,難有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出現,遺產管理程序單純,原審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若有賸餘遺產即逕行收歸國有,尚無不當。
(三)綜上,請求駁回抗告。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參)。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於64年9月13日死亡,有關其遺產事件斯時亦未經有關機關處理,且無各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及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新北林戶字第106397210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卷第10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144頁、第155頁)。
(二)抗告人主張其經電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後查知,被繼承人申崇志為該會列管榮民,是以本案應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8月21日輔服字第1060069823號函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及關係人則為上述答辯,認並無法確認被繼承人為榮民,並提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6年9月13日新北處字第1060013309號函在卷為據。惟以抗告人所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8月21日輔服字第1060069823號函記載:本會前以貴分署(指抗告人,下同)提供之申君(指被繼承人,下同)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查無所指申君之資料。經再以貴分署本次提供之年籍資料查詢,查有申崇志君1員,雖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惟出生地及出生日期與貴分署提供資料相符。另申君自53年9月25日由蘭嶼農場脫離本會安置,即無向本會報到或尋求安置資料可稽,故經註記為失聯榮民等情,是依據上揭函覆內容,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確認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出生地及出生年月日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列管之榮民「申崇志」相符。又依據原審向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所提供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記載,被繼承人申請日期為44年12月30日,其中記載欄中記載「民國44年12月29日憑陸軍總司令部醫字第014677號停役證明書申請戶籍登記」,是本件被繼承人確實係經由停役後,方申請戶籍,即可推認被繼承人於停役前為國軍官兵。綜上調查結果,已足以認定本件被繼承人確實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列管之榮民無誤。尚難僅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是榮民證編號、國防共同事業生活戶之相關謄本,即行排除被繼承人申崇志為榮民之可能甚明。
(三)至關係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答辯意旨稱:本件被繼承人即使為榮民,被繼承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即已死亡,本無該條例適用云云,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乃係就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即系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特別規定,該法條並無明訂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後發生之繼承事件始行適用,況且相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發生繼承效力之實體權利義務而言,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處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下之處理程序規定,依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當應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而非以本件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點,適用民法規定,是關係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所辯,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查被繼承人既為退除役官兵(即榮民),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即已亡故,且有關其遺產事件斯時亦未經有關機關處理,揆諸上開法律意旨,即應由關係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資格,該資格地位於事務處理完結或解任前持續存在,並非權利行使,亦無因長時期未行使權利,而有時效消滅疑義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本件現查無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且其嗣後之繼承遺產甚有歸屬國庫之可能,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申崇志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即榮民)身分,生前最後設籍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為關係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本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原審未察,依相對人之聲請而誤為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然有誤,原裁定應予廢棄,而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