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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郭永琳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相 對 人 蔡錫坤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關 係 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將大部分遺產遺贈於相對人,抗告人郭永琳未知會相對人,即向鈞院聲請選任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郭永琳有不能勝任、未為適當管理之情事,包括未督促法院令相對人陳述意見、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未向相對人說明及報告遺產狀況、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轉至自己名下帳戶,並任意處分等行為,且一再濫用管理人之職權,明知相對人受被繼承人之委託負責於晚年生活,並獲其授權自被繼承人帳戶內提領現金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抗告人郭永琳明知實情,卻仍任意對相對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企圖以興訟手段增加自身遺產管理人報酬,致兩造間信賴關係盡失,抗告人郭永琳有諸多管理不當之狀況,爰聲請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賴雲水遺囑所指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將被繼承人賴雲水現金遺產新臺幣(下同)17,561,467元存入自己名義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未設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有損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權益之可能,抗告人有遺產管理不當,恐損及受遺贈人之權益,因而依相對人聲請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鈞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

定製作遺產清冊,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全國版新聞紙,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規定代行申報遺產及完納相關遺產稅捐,遺產管理過程妥適合法,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詎料,受遺贈人蔡錫坤於抗告人甫受任遺產管理人後,即委託恩典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12月8 日發函要求抗告人盡速交付遺贈,抗告人則回覆相對人:迨踐行完搜索繼承人等相關程序後,自會依遺囑內容交付遺贈,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並無不當,相對人急切向鈞院聲請裁定改任遺產管理人,心態誠屬可議。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將遺產設立遺產管理人保管款專戶,而係

存入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致外觀上第三人無法區辨究竟是抗告人個人財產或被繼承人之遺產,認將損及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云云,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實則:

1.抗告人受任遺產管理人後,洽詢數家銀行是否得開立名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之專戶,所得答案皆為否定,理由為被繼承人業已死亡,若欲以上開名稱開立遺產信託專戶,需以被繼承人生存為前提,抗告人僅能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設帳戶,戶名未加註「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等字樣,並無任何管理不當。

2.縱銀行帳戶名稱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第三人向國稅局申請查閱抗告人財產清單時,財產清單上仍僅顯示寄存銀行、銀行地址及扣繳人姓名,並不會顯示銀行帳戶名稱,原裁定遽論未設立保管款專戶,致外觀上第三人無法區辨究竟是抗告人個人財產或被繼承人之遺產,實非的論。縱使改任呂瑞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設立相對人主張之帳戶名稱,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申請財產清單時,仍無法從外觀上區辨究屬遺產管理人個人財產或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又不論銀行戶名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或係「郭永琳」,其背後人格均指「郭永琳」,並不會因銀行戶名上加註遺產管理人頭銜,即不得對該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倘若第三人對上開遺產為強制執行時,抗告人亦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原裁定此部分認定,實屬無據。㈢原裁定准許改任遺產管理人為呂瑞貞律師,然該律師與相對

人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係出自同一事務所,顯有利害衝突,原裁定改任遺產管理人,致將來公示催告期滿後,又要將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即抗告人執行分配,俾整個遺產管理程序,疊床架屋,毫無實益。

㈣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 年6 月30日逝世,但被繼承人賴雲水

卻於逝世前一日將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巷○○號

4 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錫坤,顯然可能相對人蔡錫坤藉持有被繼承人賴雲水印鑑章之便,乘被繼承人於無意識且無法做成有效意思表示狀態下,製作不實之贈與契約辦理財產過戶,相對人蔡錫坤係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有利害衝突等語。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代理人曾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曾於國泰世華銀行

以「葉郭文修遺產管理人蘇家宏律師」及「陳徐建玉遺產管理人蘇家宏律師」等名義開立遺產管理專戶,抗告人所稱無法開設「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專戶云云,顯係顛倒是非,洵無可取。

㈡抗告人所提抗證15玉山銀行之函覆說明項下係記載:「…建

議洽詢其他有經驗的銀行辦理」,是可證明仍有其他銀行辦理此項業務,自不能空言泛稱無法開立遺產管理人財產專戶。再抗告人所提抗證7 中遠東銀行係就得否辦理已開立之帳戶「更名」一事為答覆,並非就「開戶」名稱之事答覆,自無法證明遠東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均無法開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某某」或「(遺產管理人)某某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帳戶。抗告人將被繼承人遺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非但將受遺贈人、繼承人之權益置於隨時遭第三人強制執行風險中,更因被繼承人遺產與抗告人財產混同,隨時有遭抗告人任意花用處分之風險。

㈢被繼承人所為贈與契約與移轉行為均係委由抗告人辦理,抗

告人所稱相對人為不實之贈與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因無子嗣,為求遺產妥善分配,在抗告人建議下於 103年3 月22日訂立公證遺囑將財產遺贈與相對人(103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228 號公證遺囑),亦包含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相對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即可依法取得該不動產,相對人自無偽造文書以取得不動產之動機。且該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擔任登記代理人,僅擷取不動產申請書部分,欲隱瞞其代理登記之事實,其心可議。

㈣呂瑞貞律師與相對人所委任律師為不同律師事務所,呂瑞貞

律師係自行開設「恩典律師事務所」事務所位於桃園市,相對人代理人係開設「恩典法律事務所」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二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不相同,兩所業務、財務各自獨立,自無利害衝突之情。

㈤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參照),因職務涉及公益性,故法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此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

1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㈠被繼承人賴雲水於105 年6 月30日死亡,其生前將大部分遺

產贈與相對人蔡錫坤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公證書及公證遺囑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是相對人蔡錫坤就與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相關事項,自屬利害關係人,相對人聲請法院改定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查抗告人郭永琳為被繼承人賴雲水遺囑所指示之遺囑執行人

,此有前開公證遺囑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前以被繼承人賴雲水未婚且無子嗣,亦無第

二、三、四順位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囑,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26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並於 105年12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

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195 號准予公示催告,抗告人並於 105年12月21日刊報公告,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105 號卷宗查明無訛,固認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有進行相關公示催告程序。惟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將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17,561,467元存入以自己名義於105 年11月10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卷,並有遠東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郭永琳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 6月19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09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105 至106 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以銀行無法開立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郭永琳」之專戶置辯,然依相對人所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卷附證據1 ),可知國泰世華銀行可開立遺產管理人專戶之前例,抗告人未盡能事洽詢具有辦理經驗銀行,以避瓜田李下之嫌,執意將被繼承人賴雲水現金遺產存入個人帳戶,致外觀上無法區分為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或抗告人自身財產,顯有管理遺產不當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呂瑞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管

理人,難以期待其公正執行職務云云。惟查,關係人呂瑞貞律師與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蘇家宏律師並非出於同一家律師事務所,業據相對人答辯如前,並提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查詢名錄結果為證,自難單以呂瑞貞律師所屬「恩典律師事務所」與相對人委任代理人蘇家宏律師「恩典法律事務所」名稱相近,即謂呂瑞貞律師有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行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㈣另抗告人刑事告發相對人於被繼承人賴雲水生前提領賴雲水

郵局帳戶金錢涉嫌侵占、詐欺一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28號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1 頁),抗告人復指稱相對人另涉有偽造文書云云,實與本件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關連性甚低,不影響原審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管理人期間有遺產管理不當之情形,改任關係人呂瑞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違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張瓊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