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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蔡馨儀法定代理人 施晶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而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認異議人應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准異議人閱覽上開卷宗,然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第三人未經當事人同意,向法院聲請閱覽訴訟卷宗,經法院認該第三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駁回其閱卷之聲請,第三人不服該駁回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規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因此,前函中固認聲請人無利害關係,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駁回閱卷聲請既得以抗告救濟,該駁回處分即應以裁定之方式為之;然本院謹以函文方式通知異議人,應有違誤,故異議人為確保權益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經本院書記官於

106 年3 月17日函覆不准異議人閱覽上開卷宗,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上開聲請閱卷狀、本院函文及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經核未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書記官聲請閱覽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時,聲請閱卷狀上雖載明異議人現與被繼承人蔡清淵有確認親子關係及遺產繼承等訴訟,且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已影響異議人之繼承權益,而聲請閱覽上開卷宗等語,惟異議人並非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已得上開事件當事人之同意而可閱覽上開事件卷宗,又異議人僅泛稱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已影響異議人繼承權益,惟如何影響異議人之繼承權益,並未加以說明或提出證據釋明,已難認異議人就上開事件有何利害關係存在,故本院書記官據此而不准異議人閱覽上開事件卷宗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書記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倘涉及本院上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應由異議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調查程序中聲請法院調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