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許芝迎相 對 人 吳裕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五年度家全字第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度存字第4845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福字第296號函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等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96號),惟上揭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12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假扣押聲請而確定,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845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2日北院木105司執全福字第296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日北院隆105司執全福字第296號函2件、存證信函3件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