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金綿上列聲請人因與李世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
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李世玉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在案,由於該案於102 年12月18日開庭時,法官就被告李世玉與證人楊金蘭間是否有親密關係予以審酌,聲請人為將當日開庭之錄音內容提出於鈞院民事庭
106 年度簡上字第283 號代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法聲請許可自費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 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系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3 款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應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除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若當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已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即應予許可。又聲請人為系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因欲瞭解其與他造當事人於該事件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內容,固堪認其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取得上開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然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於103 年7 月31日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業已於105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判決及本院案件終結查詢資料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件終結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延至106 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自已逾裁判確定後6 個月,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