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劉睿逸代 理 人 劉祥喜相 對 人 劉子碩代 理 人 張榮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胞姐,兩造之父親劉祥喜自與兩造母親離
婚後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扶養父親劉祥喜之責,相對人則自民國96年間離家後即對父親劉祥喜不聞不問,嗣父親劉祥喜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父親劉祥喜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99年11月16日前劉祥喜之費用均由抗告人所負擔,抗告人為劉祥喜實際支出之生活費用難以單據逐一舉證,故相對人應負擔劉祥喜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止之生活費用,爰以上開判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為標準計算,合計共36萬元(即12,000元×30個月)。㈡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而兩造均為劉祥喜之子女,依法相對人應與抗告人應平均負擔扶養劉祥喜之責,上開相對人本應負擔劉祥喜之生活費用36萬元,卻由抗告人負擔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36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97年時抗告人父親確有區區動產20多萬元可處置,當時抗告
人父親如一次處置完畢,也僅可供抗告人父親幾個月的生活、健康醫療等支出。當時抗告人父親行逐次處置之方式出脫動產,所得款項,不足抗告人父親支出部份,由抗告人先墊付,所以有97年4月30日第一次抗告人父親持抗告人郵局存摺領取少少之3,000元,後以此模式抗告人父親或多或少,30個月抗告人父親從抗告人存摺共提領808,000元。不論抗告人父親以何種方式處置區區動產,一次處置完畢,只是延後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時間,當抗告人父親一次處置區區動產,撐幾個月後,抗告人父親仍會有第一次持抗告人存摺提款,所提款項絕對多於少少之3,000元(因此抗告人父親惶惶不可終日,所以於97年6月16日向鈞院提97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之訴)。不論抗告人父親或抗告人採何種方式滿足抗告人父親支出,當時抗告人父親30個月的支出就是20多萬元加808,000元,共100多萬元,事證勝於相對人胡說八道之狡辯。
㈡本件原審之裁定,所提關於鈞院前判決、裁定之案件,除抗
告人父親舉證必要,有提及抗告人之事蹟外,是抗告人父親與相對人之爭,非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攻防,不論這些案件發生與否,今抗告人依法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理由,是以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引喻失義之勸喻抗告人父親撤告之理由為據,提出相對人返還99年11月16日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以前共31.5個月(即97年4月30日抗告人父親第一次持抗告人之存摺提款日起算),請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808,000元,99年11月16日以後之事再論。本件原審所提及之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以後之案件,荒謬者抗告人父親已另案處理,且這些案件與抗告人,毫不相干,抗告人就有關之:①鈞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95號之裁定意旨:抗告人父親非該案件的債權人無誤,債權人就是抗告人。②抗告人父親提97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之訴,因鈞院引喻失義(正辦應為:尊親屬有房自住者,卑親屬仍應負扶養責任),以錯誤之尊親屬有房自住,卑親屬就可不必扶養尊親屬之當時相對人之律師主張,勸喻抗告人父親撤告。
㈢本件原審得之心證理由,抗告人據理反駁:①本件原審見影
就開槍,而不論鈞院前判決、裁定意旨為何(例如:本狀前條抗告人所指鈞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104年家親聲字第795號所為裁判之「虛」、「實」)。②笑話: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父親發給相對人、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抗告人父親單方面製作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父親所發給相對人、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公平、公正、公開之行事,即抗告人父親始終如一光明正大之行事風範。難道要與黃繼諭法官共同製作,才算數。③本件原審裁定不論相對人胡說八道的狡辯有舉證以實否?卻指相對人與畜生一般,可以以違反習慣適用之公序良俗:相對人可以不顧親情倫理、不必盡孝道勉勵相對人。
㈣抗告人於97年2月25日起在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每月有3萬5
千元之津貼所得,結訓後當警察每月也有5萬元以上所得,抗告人當然有足夠收入,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6月畢業於師院後,即成流浪教師,因別無其他專長一直無正職。後來抗告人考上警察人員,參加教育訓練自97年2月25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訓練11個月,抗告人無工作期間,均由抗告人父親劉祥喜買賣股票與房租收入支應抗告人生活費、醫療費及多次公務人員特考補習費等,難認抗告人於無工作期間得給付抗告人父親扶養費。抗告人後於98年1月23日初任警職,惟因健康不佳,於100年5月1日辭職。抗告人從事警察1年8個月,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58萬6311原,平均每月收入4萬8859元,而抗告人1年8個月薪水即48859元×20個月共977180元,抗告人縱使全部省下來,應難以借貸抗告人父親36萬後,又於99年4月23日以400多萬元購買抗告人父親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價值千萬之房地,由上可知,抗告人及抗告人父親所主張均非事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係劉祥喜之子女,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之父親劉祥喜曾於97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第32號審理在案,嗣後劉祥喜撤回起訴;劉祥喜再於100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命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劉祥喜人12,000元確定;嗣劉祥喜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劉祥喜之聲請,劉祥喜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嗣後,劉祥喜又於104年間再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劉祥喜之女兒劉睿逸代墊之扶養費共36萬元,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駁回聲請,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自劉祥喜於97年6月16日至99年11月16日止,
係由其單獨負擔扶養劉祥喜之責,此期間抗告人代相對人墊付父親劉祥喜扶養費用共36萬元,且97年4月30日第一次抗告人父親持抗告人郵局存摺領取少少之3,000元,後以此模式抗告人父親或多或少,30個月抗告人父親從抗告人存摺共提領808,000元,相對人顯受有不當得利,抗告人請求追加相對人返還808,000元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述為辯。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
⑴依兩造父親劉祥喜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劉祥喜97年度有營
利所得3筆、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台中市○○鄉○○○段○○○○○○○號土地、股票4筆;98年度名下有投資4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鄉○○○段○○○○○○○號土地、股票2筆、財產交易所得47,120元;99年度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8頁),是兩造父親劉祥喜97、98年度名下有投資、股票及不動產,已足維持其生活所需,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兩造對其父劉祥喜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縱使抗告人於97、98年間曾經支付父親劉祥喜生活費,然亦屬抗告人為盡其孝道,本於人倫親情而為之給付(即孝親費),此舉固值稱許,惟相對人對父親劉祥喜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因抗告人對父親盡孝道奉養之行為,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是相對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再查:
①99年4月27日兩造父親劉祥喜雖將其名下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關於前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買賣經過,業經劉祥喜於本院另案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審理時到庭陳稱:(問:你賣多少錢?)答:400萬元多一點點。(問:錢有給你嗎?)答:因為我向女兒借很多錢,抵銷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
(一)第143頁),並有該案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此項買賣,未有實際買賣價金之給付。
②另參以抗告人98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新資所得有①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73689元;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363320元;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49302元④獎金給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3100元;給付總額為:5894
11元(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97年新資所得有台灣省警察學校376281元(見原審卷第90頁)。是依抗告人上開資力觀之,於99年4月間上開房地過戶前,關於抗告人之父劉祥喜積欠抗告人400萬元乙節,實堪置疑,而關於劉祥喜所稱對抗告人負債之金額及抵銷等節,均未見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劉祥喜提出證據為佐,已難盡信為真。
③且查劉祥喜前曾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7年度
重家訴第32號審理在案,其後因劉祥喜名下有系爭房屋、股票、租金收入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而撤回起訴。嗣劉祥喜變賣股票及於99年4月間移轉前揭永和房地予抗告人後,再度於99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劉祥喜既主張自己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卻反將其名下價值甚高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則劉祥喜此舉,顯有違常情,此益徵劉祥喜已有刻意製造自己名下無財產、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之嫌。況劉祥喜於99年間變賣股票及投資,名下已無財產,惟仍應有處分財產之所得,則兩造之父劉祥喜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15日間,是否無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非無疑。
④再據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此係劉祥喜單方製作對兩
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且劉祥喜亦為原審及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劉祥喜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容有疑義,且與前開查證,亦有不合常情之處,不足為採。
⑤又抗告人雖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7742號卷第21至70頁),惟上開存摺內頁僅能證明每月確實有自抗告人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縱使係抗告人父親劉祥喜所提領,然依上開調查,抗告人劉祥喜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兩造即無扶養義務可言,自難率認上開金額係抗告人代相對人所墊付之扶養費。
⑥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
之扶養費,自應就其曾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事實舉證證明。綜上查證,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支付父親劉祥喜看護費、醫療費及車資及數額,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共80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自97年6月16日至
99年11月16日代相對人墊付之兩造父親劉祥喜之扶養費,然抗告人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劉祥喜於上開期間,尚難認已達於無法維持生活,兩造對劉祥喜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且抗告人亦未就其曾代相對人墊付看護費、醫療費、車資,及實際墊付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劉祥喜扶養費808,00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