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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丙○○(已歿)婚後育有抗告人之姊丁○○、抗告人之兄戊○○、抗告人。聲請人之母丙○○過世後,相對人再婚另育一子己○○。抗告人就讀小學五年級左右,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竟將當時住處的值錢物品搬走且離去,棄抗告人於不顧,幸經當時年約17歲之抗告人胞姐丁○○帶抗告人去投靠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外婆,抗告人始免露宿街頭。相對人遺棄抗告人後,不再聞問抗告人。抗告人最近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相對人遭社會局安置中。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負起養育責任,且情節重大,若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不宜免除亦請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僅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為每個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請求免除或再予減輕扶養義務,其抗告理由略以:

(一)抗告人出生時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的外婆家,當時由母親、外婆、阿姨等人照顧,相對人游手好閒而未每天回家,也沒有照顧過抗告人。約抗告人3歲時,母親過世,相對人才把抗告人及兄姊帶到台中租屋生活,並再婚另育有抗告人之同父異母之弟己○○。抗告人就讀小學五年級時,相對人積欠賭債而惡意遺棄抗告人,抗告人由姊姊帶至新北市中和區投靠外婆及阿姨迄今,此部分業據相對人在另案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案件有承認,並提出切結書表示「本人早年因賭博習慣確實無扶養丁○○、甲○○、戊○○、己○○等子女」等語。原裁定卻以相對人離家後,尚有抗告人之外祖母接手照顧抗告人云云,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令人心服。

(二)相對人遺棄抗告人以前,早已非每天回家。聲請人之兄姊國中畢業後,均遭相對人要求去念私立高職夜間部,以便白天去工廠賺錢,每月須各拿1萬元給相對人,當時家庭經濟來源實際是靠抗告人的兄姊工作賺錢,及相對人的再婚配偶去幼稚園工作的穩定收入在支撐。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於抗告人國小6年級前仍有分擔家庭開支,有必要再斟酌。

(三)抗告人在小學五年級以前,是住台中市大肚區鄉下,20年前物價生活水平遠低於都市,抗告人就讀公立國小的花費有限,抗告人後來至新北市中和區投靠外婆後,高中、大學的費用是數十倍於國小時期,相對人未負擔分毫。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在抗告人國小6年級前仍有分擔家庭開支,作為時間點切割,有再研求必要。

(四)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相對人安置費用每月18000元。106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3700元。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為每月6000元,仍有過高疑慮,因抗告人雖從事律師的工作收入較其他兄弟姊妹豐厚,但必須扶養照顧年邁的外婆、阿姨,且抗告人名下的房地係向抗告人之小阿姨庚○○借50萬作頭期款,抗告人尚無法清償。

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為每月6000元,仍屬過高,請求再予減輕。

參酌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裁定,抗告人的兄姐丁○○、戊○○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被減為每月各三千元。抗告人遭相對人遺棄的年紀更小,相對人未扶養照顧抗告人的時間更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不應該高過兄姐的金額三千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自106年4月11日起安置在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000年00月0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000年00月00日主字第00000000號函暨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與其姐丁○○、兄戊○○、同父異母之弟己○○,均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內可稽,依法共同對相對人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免除或再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

1.抗告人的胞姐丁○○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一直生活到抗告人讀國小五年級時,我記得那時候有一天我回家後,只有抗告人一個人在家,家裡的值錢東西都不見了,當時我仍與兩造同住,相對人當時工作是在工地打零工。當時同住的有兩造、我、我弟弟戊○○、相對人的再婚配偶、同父異母的弟弟己○○。但是,戊○○、相對人的再婚配偶、己○○均於相對人離家前的一陣子就先搬出去。相對人應該是因為欠了高利貸的債務,還不出來,所以就跑掉。當時我與戊○○已國中畢業而半工半讀,每個月各拿1萬元貼補家用。其他家用部分就是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106年7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抗告人的同父異母的胞弟己○○在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案件,則陳述其高職畢業,在愛買大賣場工作,月入僅約22,000元,且無積蓄等情(此有本院調閱該案的筆錄及裁定影本附卷)。

2.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我有兩個兒子、兩個女兒,一個人可以給我2000或3000元,但現在都沒有人拿錢給我。四名子女都沒來看我。我有養過抗告人,但只有養一點點,抗告人讀小學時,我有養她。我後來跟妻子離婚就離開了,小孩都留給他們的外婆照顧,那時我在工地當臨時工,小孩的媽媽在工廠車衣服。我的第一個老婆是死掉,第二個老婆是離婚。我只有一台使用十幾年的機車,沒有其他財產。我以前打工的錢只夠吃飯」等語(見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3.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我在3、4歲至11或12歲之間,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我,相對人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主要是他的再婚配偶在當幼稚園老師,她的收入穩定,所以都是相對人的再婚配偶在扶養我。我當時放學後都去幼稚園找相對人的再婚配偶。我知道相對人與再婚配偶有生一個兒子己○○,但我沒有與他聯絡。我同意每個月付2000或3000元給相對人。我不同意支付社工主張的安置費用18000元」等語(見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4.依上開調查,抗告人於母親過世後,約3、4歲至11或12歲之間,仍有與相對人同住,亦受相對人及其再婚配偶之扶養照顧,相對人當時雖無穩定收入,但仍有打零工分擔家庭開支,並非完全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是其對於抗告人之成長,尚非無任何貢獻,故認相對人尚未達到「未盡扶養義務的情節重大情形」。因此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礙難准許,否則將使相對人的扶養責任全歸由其餘三名子女丁○○、戊○○、己○○負擔,顯有不公平。

(三)抗告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於法不合,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依兩造在本院調查時陳述,及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可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依法得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姊洪雪華、兄戊○○、同父異母之弟己○○等人之事實,有抗告人與丁○○、戊○○、己○○之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內可稽。

2.相對人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4月1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在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為18,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原審卷第75頁)可參,惟此不包含其他額外的醫療費用。

相對人的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四名子女,其等扶養責任輕重比例,非僅以其等過去受扶養時間長短為衡量標準,仍須綜合考量其等目前經濟收入比例。經審酌扶養義務人四人的經濟程度如下:

抗告人於原審自述其擔任律師月入約50,000元,但需繳納房貸每月15,000元;抗告人的胞姐丁○○於原審陳述其擔任客服工作月入2萬多元、單親扶養一名子女,戊○○在電子公司工作收入不明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37頁)。

抗告人的同父異母之弟己○○在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案件則陳述:其高職畢業,在愛買大賣場工作,月入僅22,000元,且無積蓄等語(見本院調閱該案的裁定及開庭筆錄影本附卷)。

原審調閱抗告人、丁○○、戊○○、己○○四人於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4、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717,757元、492,76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821,420元;丁○○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2,244元,名下無財產;戊○○於105年所得總額為169,362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則為80,000元;己○○於105年所得總額為115,89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以下)。

依前開資料,抗告人之學歷、工作能力、經濟收入,均優於己○○、丁○○、戊○○;雖抗告人受相對人扶養時間較諸於其姐丁○○、其兄戊○○更短,惟抗告人在四名手足中屬於最優秀者,其擔任律師年資尚淺,日後多年歷練後,未來收入可期待更豐,故認抗告人宜承擔比其他手足更多的扶養責任。

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1,448元、新北市為13,700元,再考量相對人之實際需要、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元尚屬適當。

(四)原審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長期未善盡其扶養義務,但情節尚未達情節重大情事,未能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酌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