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傅麗茹非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相 對 人 黃碧玉(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親,經新北市政府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惟相對人自民國53年與外遇對象程義坤同居,生父因違反票據法入監,相對人亦未出面幫助,致聲請人無人照顧自行在麵攤工作養活自己,58年相對人與生父離婚,旋與程義坤結婚,從此音訊全無,相對人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相對人業於107 年4 月13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除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非訟程序標的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而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