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陳○吉代 理 人 曾酩文律師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2 人之父,現已73歲,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現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暫時居住台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僅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63
8 元維生,是顯有受扶養之需要,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216元為基準,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3,608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起,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家,且都沒有在工作,相對人2 人均由相對人母親扶養照顧之,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
2 人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73歲,因年老多病,無法工作,現雖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3,638 元,但仍不足維持基本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 、105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結果,查知其所得分別為0元、1,100 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屬可信,自有受扶養權利。
㈢相對人雖辯稱: 因聲請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11
18條之1 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陳稱: 相對人2 人分別讀到碩士、學士,伊怎麼可能沒扶養他們。伊以前在南亞研究所做塑膠研究工作,當時月入四萬元,伊賺的錢都有用在家庭開銷,伊與前妻離婚前沒有欠人家什麼錢,就算伊有欠錢也有不動產可以還等語。經查:
①依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妻、相對人之母親莊○卉雖到庭證稱:
「(問:你跟聲請人婚後,聲請人做什麼工作?)他剛開始在南亞塑膠公司上班,於70多年左右離職。」、「(問:當時聲請人在南亞塑膠公司工作,每月薪水如何?)我不知道,他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過」、「(問:那家庭開銷如何支付?)我結婚前就有在上班,婚後也繼續上班,子女是給保母帶,保母費也是我支付的」、「(問:既然聲請人有正常工作賺錢,那聲請人為何沒有支付家庭開銷?)他當時說他要投資,沒有多餘的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問:你當時薪水多少?)每月五、六千」、「(問:你這樣的薪水夠全家使用嗎?)當時開銷不多,保母費一個月不過兩、三千元。」、「(問:那你有兩個小孩陸續出生,這樣的薪水怎麼夠全家使用?)後來兩個小孩都給聲請人的母親帶,我給付他母親每月三千五千元左右,我另外去做生意賺錢」、「(問:聲請人都沒有支付家庭支出,他還繼續跟你同住嗎?)有,還有繼續同住,但聲請人都說他去跟人家談生意。」、「(問:你所述事實有無其他證人可以證明?)那時候夫妻之間的事情沒有什麼人知道,但子女的錢從來都是我給他們的。聲請人不知道為什麼欠了很多錢,我才發現事情不對勁」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然與相對人甲○○於106 年9 月14日到庭辯稱: 從伊有記憶以來,都是母親在照顧伊等,聲請人都沒有在工作,且從伊國小五、六年起,聲請人大部分都不在家等語已有出入,況依證人莊○卉前開證述,聲請人於70幾年間尚有正常工作,且共同生活,實難認其於79年與證人莊○卉離婚前均未分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②依上調查,本院認聲請人於79年與證人莊卉離婚前縱未充分
善盡其扶養義務,然應尚有付出一定之扶養費用,迄其於79年離婚後方完全未盡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參諸民法1118條之
1 立法理由第三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則聲請人至相對人( 相對人分別為64、00年出生) 成年止未盡扶養義務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
③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0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渠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又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是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甲○○、乙○○之事實,有聲請人所呈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就相對人2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聲請人之需要,調查如下:
㈠依卷附相對人2 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甲○○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31,224 元、1,745,80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90 元;相對人乙○○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另參諸相對人甲○○到庭陳稱:伊受僱於設備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年薪100 至120 萬元左右,房貸200 萬元,月清償1 萬5 千元左右,伊太太年薪80至100 萬元之間,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伊兩個子女都有亞斯伯格症,為了要改善症狀,要另外支付行為輔導費用,每月要1 萬到2萬元等語;相對人乙○○到庭陳稱:伊擔任美髮業者,年薪40萬元左右,沒有私人負債,太太有工作,太太美髮年薪40萬元左右,有三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足認相對人2 人均尚不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
㈡末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730元;行政院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700元、台灣省則為11,448元,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前開調查之經濟能力與身份、聲請人每月尚得領取國民年金3,638 元等情,並依民法1118條之1 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本院認相對人甲○○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6,000 元、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3,00
0 元為合理。
五、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126 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