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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劉聞家相 對 人 劉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捌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高玉瑞於民國76年間結婚,育有子女即聲請人1 人,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9 。聲請人之母高玉瑞係從事代書工作,相對人則係自己開公司做生意,故於84年前全家生活開銷由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二人共同支付,嗣於84年間相對人生意失敗,債臺高築,除積欠母親娘家債務外,在外亦背負大筆負債,聲請人之母高玉瑞為免討債公司滋擾,乃攜同聲請人離家另尋住處,其後聲請人即由母親負責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再提供聲請人任何經濟上支援。㈡嗣於99年間聲請人仍在學時,相對人即開始多次請求聲請人給付生活費用,於103 年6 月聲請人退伍後開始工作,相對人更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念在父子之情,遂10

3 年9 月起,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 5,000元,相對人卻仍藉繳納房租、汗疹發作及修車等各種理由,不斷以簡訊向聲請人索取更多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初出社會,月薪僅有3 萬餘元,除需負擔生活開銷外,尚需扶養母親高玉瑞,生活著實吃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㈠聲請人是相對人唯一的兒子,兩年多前,相對人因汗疹無法正常工作,始透過相對人之妹妹協調,請聲請人每月匯款5,000 元予相對人,用以貼補相對人之房租及水電費開支。㈡聲請人出生時僅為2,000 公克之早產兒,花費不少,幸斯時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可,相對人甚不分晝夜在醫院照料聲請人近一個月,是於聲請人上小學之前,相對人自認還算是個盡職父親。嗣於84年間相對人因受到胞兄拖累,財務陷入危機,前妻遂帶聲請人離家與相對人別居生活,非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況相對人當時雖有財務危機,但於81、82年間尚有與建商合建而分配到近40坪之房地登記在前妻名下,相對人本認為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償還相對人積欠前妻親人之債務後,尚有餘款供相對人生活及教育所需,詎前妻竟將該房地賤賣抵債。㈢相對人雖自84年未再扶養照顧聲請人,但對聲請人之關愛並未減少,每年聲請人之生日及過年過節,相對人都會發簡訊祝賀。又相對人現已是66歲之獨居老人,無任何資產,每月生活開銷除靠國民年金4,538 元及聲請人支付之5,000 元外,不足部分僅能打零工賺取收入支應,相對人也不想造成聲請人過大負擔,僅請求聲請人能以能力所及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並能於過年過節時前來探望獨居之相對人等語。

三、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於103 年、104 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四、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惟參諸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高玉瑞到庭證稱:於84年之前,相對人是有分擔家庭責任,84年之後因相對人之生意發生問題,除私底下向人借錢外,還一直要伊幫他借錢,後來伊為了避債,故帶孩子搬回娘家。相對人於81年間跟建商合建,雖然分了一間房子,但那間房子賣掉後用來替相對人還債都不夠,伊還替他墊還了50萬元等語,可見相對人於78年聲請人出生後迄84年止,尚有善盡為人父之責任,嗣於84年以後其因生意失敗債務纏身始未能再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是由上情以觀,難認相對人自84年起未再扶養聲請人之行徑,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1108條之2 第2 項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是如令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該條第1 項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聲請人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215,697 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394,438 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投資共16筆,財產總額為7,421,214 元( 惟上開土地據證人高玉瑞到庭表示係其借聲請人名義登記,非聲請人所有) ,有聲請人10

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聲請人上開經濟能力,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4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3,700元,並考量相對人自陳每月尚領有4,538 元之國民年金,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仍屬低迷等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8,00

0 元應屬合理。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