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陳呂月雲代 理 人 彭上華律師相 對 人 陳惠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以喪失工作能力且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由,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第953 號、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內容,聲請人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相對人生活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㈡詎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最近於106 年1 、2月間在其臉書社群網站上自陳:「修行準提佛母讓癱瘓11年輪椅的我,奇蹟似的站起來,且沒有任何萎縮」等語,並附上其至香港旅遊逛街時站立拍攝之照片,足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狀態較100 年間顯多有改善,已非無謀生能力。㈢相較於相對人,聲請人現已年滿80歲,年邁體衰,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且可預見後續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將愈加沉重吃力,實無力再負扶養相對人之責任。況相對人生有一女即訴外人陳玥樺,為00年0 月00日生,早已成年,另相對人復於
106 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林玉達結婚,縱相對人有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1 規定,亦應由其配偶林玉達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玥樺履行扶養義務。㈣依前所述,聲請人現並非相對人之最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前揭民事確定裁定,聲請人尚需按月給付相對人生活扶養費1 萬元,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 項、111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他親屬欲受扶養,除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外,尚需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自己罹病,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該院裁定聲請人應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生活扶養費1 萬元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今發現相對人現已非無謀生能力,且其有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故相對人今對聲請人應無扶養請求權存在,惟依之前法院確定裁定,聲請人尚需按月給付相對人生活扶養費1 萬元,此令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第953 號、101 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是聲請人應有受本件確認裁定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罹病症顯有改善,已非無謀生能力乙
節,業據提出擷取自相對人臉書帳號之照片及文章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女陳玥樺於106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於兩年前左右移居香港,最近是去年左右有回來,那次回來時,我有跟她吃過一次飯,當時她行動自如,看起來沒有什麼異狀等語綦詳。本院復核酌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僅50歲左右,正值壯年之齡,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相對人現既已行動自若,是以其年歲及智識程度,實難認其毫無工作能力等情,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真正。
㈢依上調查,相對人已無受扶養權利,縱相對人現仍因病而有
受扶養之需求,但相對人目前有其成年子女陳玥樺及其配偶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已不負扶養義務。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