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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 麥安懷非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相 對 人 許茵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麥逸丞,聲請人則於90年12月24日認領子女麥逸丞,兩造並簽立認領協議書及教育扶養費用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麥逸丞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麥逸丞滿20歲成年時止。而聲請人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原為立法委員助理,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嗣於97年間聲請人因涉犯刑事貪汙等案件遭起訴,102 年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02 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12月19日始假釋出監,目前待業求職中,無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資產,經濟狀況已無法與當時相比,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0,315元計算麥逸丞每月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攤,即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非婚生子女麥逸丞之扶養費酌減至每月1 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雖於105 年12月19日始出監,然其並無經濟狀況不優之情,據其了解,聲請人於103 間即將其資產陸續轉移至其妻兒名下,其妻子、女兒及女婿在板橋精華地段均有房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

㈠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女麥逸丞,聲請人則於

90年12月24日認領子女麥逸丞,兩造並簽立認領協議書及教育扶養費用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麥逸丞之扶養費3 萬元至麥逸丞滿20歲止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認領協議書及教育扶養費用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其因違犯刑事貪汙等案件

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9日始假釋出監,目前待業求職中,無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資產,經濟狀況已無法與當時相比,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證明書暨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依其聲請狀所陳,其於入監服刑期間,尚按月支付關於子女麥逸丞之生活費6 萬元至103 年9 月止云云,可見其主要經濟來源非來自固定薪資收入。再依卷附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4 、105 年度之利息所得每年高達39萬餘元,且其持有欣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金額亦有4,000,000 元,足徵其迄今仍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又相對人辯稱: 聲請人於103 間即將其資產陸續轉移至其妻兒名下,其妻子、女兒及女婿在板橋精華地段均有房產乙節,依卷附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妻梁美雲105 年度所得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妻梁美雲

105 年度除財產交易所得外,其股利所得僅萬餘元,其名下亦無其他高額投資資產,卻有擁有新北市○○區○○路一段之房地,該房地位置所在依實價登錄查結果,平均每坪單價在50萬元以上( 見卷附實價登錄查詢) ,堪認相對人上開所辯洵非無據。依上調查,難認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有何重大變更之情形,自無所謂依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是聲請人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減少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變更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