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 謝新添兼上一人之代 理 人 謝淑芬聲 請 人 謝明汝相 對 人 謝金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48年間結婚,婚後陸續育有四名子女,其中次子謝岳良已死亡。相對人約於56年間左右離家,離家後即未負擔任何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迄能自立止均係靠祖母撿拾破銅爛鐵出售之所得及母親外出工作寄回之生活費維生。相對人對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後對聲請人主張其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不為爭執。

三、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三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年0 月0 日生,現已高齡82歲,其於105 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亦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四、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雖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證述綦詳,復為相對人不爭執,然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第3 點: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可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縱使聲請人自幼及長之生活艱困,仍核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故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斟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是如令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實顯失公平,爰依該條第1項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三人外,尚有相對人之配偶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茲審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丙○○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66,257元,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丁○○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11,000 元,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乙○○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268,

824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740 元;相對人之配偶甲○○10

5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財產。復參佐聲請人丙○○到庭陳稱:伊現在是家庭主婦,偶而兼職教瑜珈,月入2 萬多,伊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丁○○現打零工維生,有三名子女要扶養,其配偶沒有工作等語;聲請人乙○○到庭陳稱:伊是做鐵工,領日薪1200元,平均月入2 萬多元,伊子女均已成年等語,並考量相對人已82歲,自陳每月尚領有3,500 元之老人年金,及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1,448元等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給付1,000元之扶養費用為合理。

六、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