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許嫚容代 理 人 鄭清妃律師相 對 人 楊明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明鑫應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於民國71年間聲請人即與前配偶楊啟宗離婚後,相對人即由夫家帶走,致聲請人無法照料楊明鑫之生活。聲請人雖曾想探視相對人,並略盡母親之職,但遭前夫家反對而無法如願,前夫亦未要聲請人要求分擔扶養費。嗣於相對人成年後,聲請人因不想打擾相對人,故多年來均靠從事清潔隊工作自力維生,然近來因年歲漸長、病痛纏身,已無法再自食其力,只能仰賴親友接濟勉強度日,顯有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茲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30元,爰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伊印象中只有伊求學時,聲請人有來學校看過伊一次,聲請人顯未對伊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64歲,因年老多病,無法工作,不能維持基
本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結果,查知其所得為182,784 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屬可信,自有受扶養權利。
㈢相對人雖辯稱: 因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
除或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惟聲請人係因與其前夫楊啟宗離婚,並將相對人之親權交由楊啟宗行使後,始未再扶養相對人。本院衡諸上情,認聲請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固致彼此間親子關係薄弱,但並非遺棄惡意相對人,尚難認聲請人所為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0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又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是經斟酌上情後,本院認得依法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並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楊明鑫之事實,有聲請人所呈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就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聲請人之需要,調查如下:㈠依卷附相對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相對人105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另參諸相對人到庭陳稱:伊在伊太太家族企業工作,月入3 萬元左右,是抽傭的,伊太太家族企業是賣楊桃湯的。伊要扶養奶奶,因為伊父親過世了,伊有一個姑姑沒有嫁人等語,足認相對人尚不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
㈡末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5 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0,730元;行政院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700元、台灣省則為11,448元,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前開調查之經濟能力與身份、聲請人因日益年邁而增加之需要等情,並依民法1118條之1 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1,500 元為合理。
五、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多寡,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126 條規定,本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給付超過本院酌定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