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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彭必文

彭必俊彭英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彭英明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洪貴参律師洪偉勝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 人 胡珮琪律師被 告 王彭美玉訴訟代理人 王祥二被 告 彭筱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英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彭元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原以請求被告彭英明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由被繼承人彭元芳(下稱彭元芳)所借名登記之房地(下稱系爭學成路房地)返還予原告彭必文、彭必俊、彭英俊及被告彭英明、王彭美玉為彭元芳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後再予以分割。嗣於103年3月20日以民事擴張及追家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彭英明將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由彭元芳借名登記之土地(下稱系爭三義鄉土地)返還予原告彭必文、彭必俊、彭英俊及被告彭英明、王彭美玉為彭元芳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後再予以分割。嗣原告於更審前上訴第二審審理時,於106年3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彭元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彭筱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彭英明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兩造後,再予以分割。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彭元芳遺產,並追加彭元芳之繼承人即對該繼承財產公同共有人中之本有何一確定必要之人即被告彭筱崴,並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彭筱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元芳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彭元芳於去世前因慮其財產在去世後有課徵遺產稅問題,遂將其購買系爭三義鄉土地,及系爭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

(二)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彭元芳去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鄉○○○○○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彭英明應將該等房地返還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然卻繼續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為彭元芳之繼承人,自得本於借名登記、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英明將系○○○鄉○○○○○路房地返還予彭元芳之繼承人全體。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系○○○鄉○○○○○路房地既為彭元芳所有之遺產,因兩造就上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而被告彭筱崴已表明放棄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則兩造就該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另有關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三義鄉土地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例分別共有;系爭學成路房地部分則於變賣後由兩造依上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為適宜。

(四)被告彭英明固否認系○○○鄉○○○○○路房地為彭元芳借名登記,惟:

⒈系爭三義鄉土地權狀係始終在原告彭必偉處保管,且參諸

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及證人彭元治所為證言,足見系爭三義鄉土地係彭元芳借名記予被告彭英明,被告彭英明空言辯稱係渠等母親贈與,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並非可採。

⒉系爭學成路房地絕大部分購買資金係來自彭元芳所有土地

銀行土地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被告彭英明所不否認,被告彭英明雖辯稱上開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所有帳戶(包括支票帳戶、定存帳戶)均係其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該等帳戶內資金均為其經營之名屋(明屋)商行收入及其投資收入云云,然名屋商行係於77年1月21日由被告王彭美玉讓與彭元芳經營,有讓渡書為證,且依證人吳德昱、甄原斯、陳烜貴、朱勇源等人之證言,可知名屋商行顯係由彭元芳出資經營。況彭元芳曾於82年10月5日自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帳戶開立一張100萬元之支票贈與原告彭必偉,且彭元芳曾借用原告彭英俊名義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辦理定存,其後彭元芳再於82年10月29日將該定存解約存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足證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均係由自己使用。而被告彭英明辯稱該100萬元支票係原告彭必偉向其借貸,原告彭英俊之定存係其借名乙節,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非實在。又被告彭英明辯稱因斯時擔任龍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怕有稅務問題要負擔,不能開立銀行帳戶,故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云云,則為何卷附調取之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金來源中,於82年12月18日轉帳存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內之410萬元中有310萬元竟來自被告彭英明所有在土地銀行帳戶,益徵被告彭英明根本毋需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銀行帳戶。至證人王祥二證稱被告彭英明有投資石門水庫、鶯歌、南崁、新東京等建案,故依被告彭英明指示,將投資獲利匯入彭元芳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彭元芳書立之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已記載其於79年度在桃園石門水庫邊有投資建案,且彭元芳另書之財產明細表亦記載其有桃園、新東京之投資,故證人王祥二匯入之款項實為彭元芳之投資獲利款等語。

(五)系爭分配表非遺囑,自毋庸依該分配表內容分配被繼承人彭元芳之遺產。又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彭英明應就該240萬元是否為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本件前判決被告彭英明並未提出上開歸扣規定。再者,系爭三義鄉土地採原物分割,亦與系爭土地之貸款、稅賦無關,而系爭學成路房地採變價分割,於變價時自會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稅賦後,再依兩造比例分配,與法尚無不合。

(六)並聲明:⒈被告彭英明應將系爭學成路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彭英明應將三義鄉土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⒊彭元芳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彭英明之部分:⒈原告主張彭元芳將系爭學成路房地及系爭三義鄉土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彭英明名下云云,並非事實,且亦與借名登記常理不符:

⑴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契約,則借名人、出名人究於何時何地

成立如何之契約、返還期限為何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依主張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之聲明或主張即遽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則任何人均得主張他人之財產或已贈予他人之財產,以一紙書面即將他人之財產收歸己有。

⑵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係出具「名義」,就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應無任何負擔,而應由借名人負擔,始符常理。而原告自始皆未就彭元芳與被告彭英明間就系爭兩筆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舉證,且系爭學成路房地買賣總價款15,695,000元,縱扣除被告彭英明借用彭元芳之帳戶5,590,000元外,餘10,105,000元為被告彭英明以現金、王祥二支付予被告彭英明之盈餘分配款、被告彭英明自帳戶內之資金、銀行貸款所支應。且於彭元芳90年11月28日逝世後,繼續支付貸款及稅費。系爭學成路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三義鄉土地之地價稅皆為被告彭英明負擔,如為彭元芳借名登記予被告彭英明,豈有貸款及稅賦皆由被告彭英明繳納之理。

⑶據王祥二、被告王彭美玉、王美能、林清心及吳永昌之證

言,名屋商行確係頂讓予被告彭英明,而以彭元芳名義為頂讓,且為被告彭英明所經營,原證3所示帳戶為彭元芳借予被告彭英明使用,縱有自該帳戶出帳之情形,亦為被告彭英明所有之資金,難認該帳戶即為彭元芳之資金往來,即遽認系爭房地為彭元芳借名登記予被告彭英明。

⑷就系爭學成路房地部分:

①證人吳德昱證稱彭元芳有開設名屋商行,後又證稱不清楚

王祥二將名屋商行頂讓何人及何人出資頂讓名屋商行,其證述顯前後矛盾,且其約於78年8月底至80年1月間因涉犯刑事案件,受羈押及入監服刑,故其證述天天至名屋商行與彭元芳等人聊天等情不實,難以認為其餘逃匿及服刑期間,仍可清楚知悉名屋商行之經營情形;證人陳烜貴之證詞則係聽聞彭元芳或原告彭英俊之詞,就名屋商行「當家」之人為其個人臆測,其證詞與證人吳德昱之證詞相互勾稽,亦徵證人陳烜貴證詞不足為採。又證人朱勇源證稱被告彭英明、及原告彭必偉與彭英俊,向其表示名屋商行係被告王彭美玉頂讓予彭元芳云云,經詰以何時何地聽聞,竟答「我不記得了」云云,顯見證人朱勇源證言殊不可信。

②系爭學成路房地買賣登記時,彭元芳已年近70歲,無財產

或其他積蓄、無收入,以彭元芳當時資力並無力支付價款,彭元芳如何購買系爭學成路房地,原告未予證明。而系爭學成路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5,695,000元,其中5,590,000元為被告彭英明經營名屋商行之收入支付,餘10,105,000元為被告彭英明以現金、王祥二支付予被告彭英明之盈餘分配款、銀行貸款所支應。況被告彭英明於88年6月22日曾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房屋貸款100萬元,斯時彭元芳尚未過世,倘系爭學成路房地為彭元芳借名登記予被告彭英明,被告彭英明何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系爭學成路房地,顯見被告彭英明確實為系爭學成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事並不存在。

⑸就系爭三義鄉土地係借名登記之部分,證人彭文治就三義

鄉土地之證詞係聽聞自其父親,為聽聞證據,且就三義鄉土地何以登記在彭英明名下及彭元日、彭元回等各為如何出資、被告彭英明所有之三義鄉土地是否為彭元芳所出資,更全然不悉,其父亦未提到,故自無法以其證詞證明系爭三義鄉土地為彭元芳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彭英明;另證人甄原斯為原告彭必偉配偶,除其所述自迴護原告外,既稱彭元芳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彭必偉時其亦有在場,嗣復稱何地交付不知情,又改稱不確定當時有無在場。且當詢問「證人有無看過在家的這些權狀內容,如地號?」時,其答「沒有,整個都是放在牛皮紙袋裡。」,復被告訴訟代理又問「如何知道裡面有苗栗土地及學成路房地的權狀?」,其卻答「我有打開看過。」云云,所言前後明顯矛盾;又所謂權狀交付予王祥二之證詞已為王祥二所否認,更無足為系爭三義鄉土地為彭元芳借名登記予被告彭英明之證明。

⑹綜上所述,名屋商行係被告王彭美玉及訴外人王祥二頂讓

予被告彭英明,為被告彭英明所經營,而彭元芳名義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為被告彭英明借用,帳戶內存款亦為被告彭英明所有之資金。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名屋商行為彭元芳經營,彭元芳名義之土

地銀行帳戶未借彭英明使用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商行係彭元芳自王祥二及被告王彭美玉頂讓,故彭元芳名義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金為被告彭英明所有:

⑴被告彭英明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單係於81年11

月14日所辦理,且於土地銀行帳戶直至同年12月21日餘額僅1,549元,益證被告彭英明確如證人王祥二、黃建發所證,於77年龍信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後3至5年未使用自己之帳戶。況王祥二與被告王彭美玉為名屋商行之原經營者,將名屋商行實際讓渡給被告彭英明或彭元芳,被告王彭美玉應最為清楚,被告王彭美玉於104年3月24日開庭時即已明確陳稱:「據我所知,彭元芳的所有帳戶都是被告彭英明的錢,名屋商行也都是被告彭英明在經營,我爸爸彭元芳出過一毛錢,我可以發誓。」等語,故被告王彭美玉之主張應為可信,故系爭名屋商行非彭元芳頂讓,實際經營名屋商行者為彭英明,彭元芳帳戶內之資金亦為彭英明所有至明。

⑵原告無非以原告彭必偉帳戶於82年10月13日曾存入一筆以

彭元芳土地銀行甲存帳戶轉入之100萬元,及彭元芳土地銀行帳戶內有兩筆原告彭英俊定存解約後併利息匯入之款項,主張彭元芳土地銀行行帳戶並未出借被告彭英明。惟名屋商行為被告彭英明經營,且彭元芳帳戶內資金為被告彭英明所有,因原告彭必偉向被告彭英明稱其貸款壓力很大,被告彭英明基於協助兄長減輕貸款之心,始從實際為被告彭英明所有之彭元芳土地銀行甲存帳戶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原告彭必偉,且原告於法院前審審理時,經法院向土地銀行函查彭元芳帳戶歷史資料後,始主張彭元芳土地銀行帳戶內有兩筆原告彭英俊定存解約後併利息匯入之款項云云,顯見原告彭英俊自始不知自己有該土地銀行帳戶及該兩筆定期存單,故原告主張彭元芳名義土地銀行帳戶無借名予被告彭英明,尚難採信。

⑶證人吳彭宜妹雖證稱彭元芳頂讓名屋商行之資金為彭元芳

夫妻自己賺來,也有貸款云云,惟證人吳彭宜妹就彭元芳於何時何地告知名屋商行為其頂讓乙情皆稱忘記了,亦不清楚頂讓名屋商行之金額,且頂讓名屋商行之資金來源乃其聽聞彭元芳而來,甚原告彭必文等自始皆未舉證彭元芳曾支付頂讓金予王祥二或被告王彭美玉,更遑論彭元芳曾貸款以頂讓名屋商行之證明,難僅以證人彭宜妹之證述即認名屋商行係彭元芳向王祥二頂讓而來。

⒊倘法院認為系爭分配表所述為真實,系爭學成路房地及三

義鄉土地皆為彭元芳所有,原告既依系爭分配表內容主張系爭學成路房地及系爭三義鄉土地為被繼承人彭元芳之財產,依相同論理,原告彭必偉所有之學成路4樓房屋亦應為彭元芳之財產,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且依系爭分配表,被告彭英明就學成路房地應分得800萬,就系爭三義鄉土地應分得1/4:

⑴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並非遺囑,毋庸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彭

元芳之遺產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解釋上乃被繼承人彭元芳已表明系爭房地為其應繼遺產,其中四分之一分配予原告彭英俊,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被告彭英明…」等語,即表示原告認定彭元芳書寫系爭分配表之真意乃為在其死後,就其所有財產應如何於繼承人間為分配,原告亦自承系爭分配表之全文為彭元芳自書並親自簽名。且倘系爭分配表非遺書,就系爭4樓房地,原告彭必偉何可取得全部持分?足見系爭分配表是否為遺囑,並非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並非遺囑云云,不足可採。

⑵況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價值460萬之系爭4樓房地為彭元芳

生前所贈,惟倘系爭4樓房地係彭元芳贈與乙節為真,系爭4樓房地亦彭元芳因原告彭必偉結婚而贈與,此觀系爭4樓房地購置時間為81年6月間,原告彭必偉於同年9月結婚,兩者時間具密接性即知,故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系爭4樓房地之460萬應歸扣計算於被繼承人彭元芳之應繼遺產範圍。

⒋法院更審前判決認被告彭英明應將系爭學成路房地及系爭

三義鄉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並分別以原物及變償分割之方式以各5分之1比例分割予兩造,無非依被繼承人彭元芳於84年6月30日所書之系爭分配表為基礎,認定系爭學成路房地及系爭三義鄉土地為彭元芳所有,惟:

⑴姑不論系爭分配表是否為自書遺囑,依系爭分配表第2點

及第6點,被告彭英明就系爭學成路房地應分配800萬、就系爭三義鄉土地應分配4分之1,然更審前判決僅以各5分之1比例原物或變價分割予被告彭英明,顯已違背被繼承人彭元芳之遺志,且非分割遺產訴訟之正辦。況縱系爭分配表所述確實為真,系爭學成路房地及系爭三義鄉土地皆為被告彭元芳所有,系爭學成路房地貸款係由被告彭英明向土地銀行申請並繳納,土地稅、房屋稅亦為其負擔,系爭三義鄉土地之土地稅亦同,就此部分亦應列為被告彭英明對被繼承人彭元芳之債權,各繼承人應就彭元芳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該債務後,始得分配應繼分。此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再字第8號意旨參照),使被告彭英明為同時履行抗辯。⑵若彭元芳名義之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亦為彭元芳所有,

則系爭分配表所載第1點之原告彭必偉部分座落於學成路4樓不動產,該屋總價460萬,其中240萬為自備款,220萬為向銀行貸款,購置時間為81年6月間,原告彭必偉於同年9月結婚,系爭4樓房地所繳之240萬自備款是否為彭元芳因原告彭必偉結婚而贈與者?是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計算於被繼承人彭元芳之應繼遺產範圍?有所疑義。

⑶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更審前判決僅就系爭學成路房地、系爭三義鄉土地為調查及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未就系爭4樓房地頭期款240萬是否應歸扣計算、系爭學成路房地、系爭三義鄉土地之貸款、稅賦是否應列為被告彭英明對被繼承人彭元芳之債權為調查,僅就被繼承人彭元芳之財產為一部分割,已與法未合。

⑷原告另主張就被告彭英明對彭元芳之債權於變價時自會扣

除云云,惟就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進行遺產清算,法律並無明文,然究其性質而言,仍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且參諸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簡化繼承關係的立法精神,就被告彭英明對被繼承人彭元芳之債權(即彭英明就系爭學成路房地及三義鄉土地所支付之貸款、稅賦),於遺產分割時,應先就被繼承人彭元芳所得遺產內予以清償,再就被繼承人彭元芳剩餘遺產為分割,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彭美玉部分::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係被告彭英明所有,名屋商行也是被告彭英明出資經營,故系爭學成路房地是被告彭英明買的。而系爭三義鄉土地伊記得是兩造母親買來後贈與被告彭英明等語。

(三)被告彭筱崴部分:被告彭筱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彭元芳於90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彭元芳生前曾自書一份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其上記載系○○○鄉○○○○○路房地係彭元芳借用被告彭英明名義購買等語,嗣彭元芳死後,兩造就系○○○鄉○○○○○路房地歸屬發生爭執,彭筱崴遂於103年間出具聲明書表明放棄系○○○鄉○○○○○路房地應繼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彭元芳死亡證明書、系○○○鄉○○○○○路房地謄本、兩造戶籍登記謄本、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影本、彭筱崴之聲明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鄉○○○○○路房地確係彭元芳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彭元芳為系○○○鄉○○○○○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既為被告彭英明、王彭美玉所否認,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彭元芳與被告彭英明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彭英明應對其反對原告主張之抗辯,負證明之責。

⒉依卷附原告所提彭元芳生前於84年6月30日自書之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5頁)所載:

「...用彭英明名義購買之新東京銀座E棟房屋1、2樓及地下室、學成路106號購價16,000,000元,繳付13,000,000元,銀行貸款3,000,000元,英俊分得4,000,000元,英明分得8,000000元(因勤儉、認真、負責任,特此加分)余款4,000,000元屬公款。....○○○鄉○○段老屋地基,投資面積壹公畝玖柒平公尺約187坪時價壹坪80,000元,持分1/3、又貳拾坪持分1/6,用彭英明名義購買之,此乃屬公款,尚未分割,若日後出售時,四兄弟均分之」等語,可知彭元芳於生前確已言明系○○○鄉○○○○○路房地係其購置,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彭英明名下。無論該等土地價值記載是否為當時市價,由該文書內容以觀,對於房地之記載,以及以被告彭英明名義購買,及日後如何分配,均流暢明確。又參酌證人黃建發於103年11月4日到庭證稱:伊與彭元芳聊天時,他曾隨口提到他在石門水庫那裡有投資土地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57頁背面),亦與該文書另載有:「79年度在桃園石門水庫邊投資建築基地總計1,460,000元屬公款」等語內容相符,堪認該文書係彭元芳在意識清楚下所為,所載內容已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就系爭三義鄉土地借名登記部分,認定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舉證人彭元治到庭證稱:系爭三義鄉土地係伊

父親彭元日、二伯彭元回、大伯彭元芳共同出資購買,伊父親曾告訴伊老家的土地有買起來,該土地還有祖先牌位在上面,本來要六個兄弟一起買,因其他三個兄弟不願出錢,所以由伊父親、大伯、二伯三兄弟買下來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91頁背面、92頁),與上揭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所記載相合,則系爭三義鄉土地應係彭元芳出資購置無誤。

⑵至被告抗辯系爭三義鄉土地為兩造母親所購贈與被告彭英

明乙節,不僅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且參以被告彭英明到庭陳稱:兩造母親一直是家庭主婦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159頁背面),實難認兩造母親能有資金購買上開土地。況原告主張系爭三義鄉土地原始權狀係由彭元芳於

83、84年間交付原告彭必偉保管,目前原告彭必偉仍持有該權狀之事實,並據證人甄原斯(為原告彭必偉之妻)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94至95頁),雖證人甄原斯對於該等權狀保管情形,曾表示其沒有看過該等權狀內容如地號,因為全部放在牛皮紙袋中;覆證稱:伊有打開牛紙袋看過,所以知道紙袋中有苗栗土地及學成路土地權狀等情,衡情,證人甄原斯並非實際保管該等權狀之人,亦非該等房地之權利人,其曾見過該等權狀,而對於該等房地實際之地號內容未曾詳細比對,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上揭證述,遽認證人甄原斯之證言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彭英明就此辯稱:系爭三義鄉土地舊權狀不知道何時不見了,伊於94年搬家時發現遺失後有問過原告,他們都說不知道,伊才去申請補發權狀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⒋復就系爭學成路房地借名登記部分,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學成路房地之大部分資金係來自彭元芳

所有土地銀行土地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票帳戶乙節,雖為被告彭英明所不否認,但辯稱: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帳戶(包括支票帳戶、定存帳戶),係被告彭英明借用彭元芳名義開立,蓋於77年間被告王彭美玉將其開設之名屋商行頂讓予被告彭英明經營,而被告彭英明因曾出借名義予二姐夫黃建發登記為龍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彭英明顧及可能因此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故除借用彭元芳名義頂讓名屋商行外,並借用彭元芳上開帳戶作為經營名屋商行及被告彭英明其他投資使用等情,既已為原告否認之,是被告彭英明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王祥二(即被告王彭美玉之夫)固於104年4月17日到

庭具結證稱:系爭學府路房地是被告彭英明向伊任職之公司買的,當時價款是1000多萬元,是由被告彭英明簽約的,該房地案名為新東京銀座建案,該建案被告彭英明也有投資,是在80年左右,金額約250萬元,名屋商行原本係由伊與伊太太一起經營,被告受雇於伊等,後來於77年間伊等不想做了,就詢問被告彭英明是否要承接該店,他當時表示沒有錢,伊說沒關係,伊把材料設備送給你,貨物也先點交給你,以伊之信用繼續經營下去,貨款你再慢慢支付給廠商。而因被告彭英明另一位姐夫黃建發曾借用被告彭英明名義當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後來出了些問題,被告彭英明表示名屋商行不要用他的名義當負責人,要用伊岳父彭元芳的名字登記,之後伊就帶彭元芳去土地銀行開戶,該戶頭是要做為被告彭英明支付貨款用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27頁背面至29頁);於103年10月7日到庭證稱:被告彭英明除投資東京建案外,還有79年的石門水庫、鶯歌,80年的南崁等建案,被告彭英明在石門水庫投資100多萬、鶯歌也差不多投資100多萬元,南崁約200萬元左右,他是用現金給伊,投資款全部在80-81年間交給伊,該三個投資案獲利款是用開票或轉帳方式交付被告彭英明,83年12月27日存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1,038,700元應該是被告彭英明所投資新東京建案之獲利款,伊與彭元芳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僅曾因應彭芳要求幫原告彭必文還債而開支票給彭元芳,該支票沒有指定受款人,金額、時間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27頁及背面),然依證人王祥二所述,被告彭英明於頂讓名屋商行時,連頂讓金都無法支付,商行內之存貨尚需待出售後,始有現金周轉以支付貨款,被告彭英明如何在短短2、3年後即可籌得數百萬元之資金投資證人王祥二所稱之數建案?是證人王祥二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

⑶依證人吳德昱於103年6月3日到庭證稱:伊知道伊舅舅彭

元芳有開一家名屋商行,大約是在75、76年左右,之前該店該商行是伊大表姐夫王祥二的,伊雖不知該店是誰向王祥二頂的,但彭元芳從苗栗北上後,店面的財務是由彭元芳在處理,伊會知道這件事是因伊當時住板橋,有空就會過去該店,據伊暸解,早上開店時是由彭元芳將店需要的預備金拿下樓放置,打烊後他就把錢拿上去並做帳,除了彭元芳、被告彭英明在顧店,過了一段時間原告3人有來協助顧店,原告彭英俊是固定與被告彭英明交換時段在顧店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92至93頁);證人陳烜貴於103年9月2日到庭證稱:伊住在名屋商行斜對面,曾常一天去名屋商行兩、三次,去串門子,伊曾向原告彭英俊、被告彭英明調頭寸,他們都說沒有領薪水,沒有錢借伊,借錢要找他們父親(指彭元芳),伊有找他們父親好幾次,有時有借到,有時沒有,他們父親說要繳的貸款,沒有辦法借,伊曾向他們父親開玩笑表示聽你兒子說你的員工沒有領薪水,他們父親回說他們吃我的、住我的,還領什麼薪水。又彭元芳曾向伊講過他要買他女婿在學成路那邊的房子,名屋商行當然是彭元芳當家,因為每天收銀機、點帳都是他在收,他在點。且當時除彭元芳外,原告彭英俊、彭必偉及被告彭英明都有在該商行顧店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0至11頁);證人朱勇源於104年1月13日到庭證稱:伊曾是兩造鄰居,當時伊住處樓下是名屋商行,名屋商行原先是被告王彭美玉開的,伊經常去那裡買東西,且該商行本來由被告王彭美玉在顧店,之後由被告彭英明顧店,又不知過了幾個月伊有看到原告3人在該店,伊通常是放假時白天去該店買東西,平日是晚上去,白天是兩造父親顧店,晚上則是原告彭英俊或被告彭英明。原告彭必偉、彭英俊及被告彭英明曾向伊表示該店是他姐姐頂給他爸爸經營,當時伊是問被告彭英明為何之前是你姐姐在顧店,現在都沒看到你姐姐,他才為上開回答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5背面至137頁背面);證人吳彭宜妹於更審前證稱:土城名屋商行之前是由王祥二夫妻在做,後來王祥二夫妻不做了,就賣給父親彭元芳經營;名屋商行頂讓前,彭元芳住在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而彭元芳妻子留在苗栗,沒有一同北上。伊當時住在臺北市○○○路,伊有時間就會去該商行,後來伊搬到現住的板橋後,比較常去該店裡,伊去時比較常看到彭英明、彭英俊。是彭元芳本人告訴伊名屋商行是頂讓而來的,彭元芳有告訴伊頂讓資金部分是貸款等情(更審前第二審卷二第28至30頁)。可知上開證人或係經由親見名屋商行之財務管理狀況及分工情形,或曾聽聞來自原告、被告彭英明及彭元芳陳述後始為之證詞,衡諸該等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渠等證言應較客觀可信。而證人吳德昱雖於78年間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至80年1月1日因減刑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影本(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18頁)所示,名屋商店係於77年1月21日由被告王彭美玉讓渡予彭元芳,故即使證人吳德昱雖於78年間因刑事案件遭羈押後至執行,但其於因案遭羈押之前仍可以經常至名屋商行得知經營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吳德昱曾於上揭期間,因羈押及入監執行,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另外,證人吳彭宜妹雖曾證稱:75、76年間彭元芳就帶著彭英明、彭必偉、彭英俊、彭必文一起到土城經營名屋商行等情,而原告彭必偉係78年間始從當時之中國醫藥學院畢業等情,亦有其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證人吳彭宜妹於作證當時距離,名屋商行於77年間頂讓,已近30年,證人證人吳彭宜妹對於頂讓時間或是經營細節或有記憶出入,無違常情,是尚難以上揭些許不一致,而遽認證人吳彭宜妹全盤不足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詞,足徵名屋商行確係由彭元芳出資經營之家族事業,名屋商行之營收應屬彭元芳所有。且此情亦與被告所提出77年1月21日讓渡書影本(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18頁)中所記載名屋商店由被告王彭美玉出讓,由彭元芳承讓之內容意旨相合,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19頁)所記載名屋商行之負責人為彭元芳等情相符合。又被告彭英明所舉證人王美能證稱:伊知道78年後,王祥二將名屋商行讓給被告彭英明,因為那時伊們要成立龍將建設公司,店面想要作公司用,所以把名屋商行移到隔壁開立,就伊所知王祥二並未將店讓給彭元芳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4頁背面),惟證人王美能雖證稱王祥二將名屋商行讓給被告彭英明云云,為其知悉之原因為要成立龍將建設公司,店面想要作公司用,所以把名屋商行移到隔壁開立,而此情何以能讓證人王美能得知名屋商店係王祥二讓予被告彭英明?是尚無法僅以上揭證人王美能證述,遽以推認被告彭英明所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彭英明所舉證人林清心雖證稱:名屋商行老闆有變動過,王祥二交給彭英明,因為王祥二開店時彭英明就在那邊工作,王祥二頂給彭英明後,也是由伊接洽開店業務。伊接洽名屋商行時有關貨款都是與彭英明接洽,也之直接向他請款,叫貨點貨都是彭英明;因為之前跟王祥二接洽進貨狀況及請款,之後是與彭英明,所以伊認為是王祥二頂讓給彭英明等情(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95至96頁),惟即使是由被告彭英明負責名屋商行之叫貨、點貨以及貨款請款事宜,以彭元芳與被告彭英明之父子關係而言,亦無法排除彭元芳委由被告彭英明辦理上揭事務,是尚難以證人林清心之證述情節,遽以認定被告彭英明所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彭英明所舉證人吳永昌證稱:名屋商行後來頂讓給彭英明,因為伊過去找彭英明時,有聽到彭英明跟彭美玉聊天提到這件事,正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彭英明頂讓名屋商行後,就把名屋商行搬到隔壁去;伊不知道彭美玉將名屋商行頂讓給彭英明之對價等情(見高等法院卷二第41頁),是證人吳永昌所以知悉係因聽聞被告彭英明與王彭美玉間之聊天而知悉,惟不知頂讓之金額多少,則證人吳永昌所聽聞內容究竟如何?顯然證人吳永昌對於該名屋商行頂讓之過程內容並不知悉,亦難以其一時之聽聞,遽以推認被告彭英明所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彭王美玉雖供稱:據我所知,彭元芳的所有帳戶都是被告彭英明的錢,名屋商行也都是被告彭英明在經營,我爸爸彭元芳出過一毛錢,我可以發誓等語,然依據上揭讓渡書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均記載名屋商行之受讓人與負責人為彭元芳,而被告彭英明亦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如其為名屋商行受讓人,而要以彭元芳為名義之原因,是尚僅以被告彭王美玉為名屋商行原本之名義負責人,即行認定被告彭王美玉所供名屋商行係轉讓予被告彭英明為真實。是尚不足以被告彭英明所辯:名屋商行係由被告彭英明頂讓等為真實。

⑷又原告主張彭元芳曾於82年10月13日開立其所有土地銀行

土城分行支票帳戶,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贈與原告彭必偉,並曾借用原告彭英俊名義在土地銀行辦理2筆定期存單,嗣該2筆定存分別於81年4月30日及82年10月29日解約後併利息共1,039,342元及1,075,868元匯入彭元芳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函文檢附之支票影本、帳戶資料明細、定期存單影本(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11頁、114頁、123頁、149頁、150頁)在卷可稽,被告彭英明雖抗辯該100萬元係伊借予原告彭必偉,且伊有借用原告彭英俊名義辦定存云云,惟均為原告否認,被告彭英明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委無足取。況從被告彭英明提出之系爭學成路房地支付明細所示(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38頁、49-53頁),被告彭英明於81年間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有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單,並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有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其何需另借用原告彭英俊名義辦理定期存單?是依該帳戶前開出入款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帳戶係本人使用,並無出借被告彭英明。

⑸購買系爭學成路房地之自備款大多來自彭元芳所有土地銀

行土地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及支票帳戶,且該帳戶存款來源主要為名屋商行之營業收入,既為被告彭英明自承,而名屋商行乃彭元芳出資經營,已認定如上。彭元芳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所有帳戶係由本人使用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足徵系爭學成路房地係彭元芳出資購置無訛。至被告彭英明提出系爭學成路房地自備款中由其以現金繳納之單據及該房地貸款繳納單據部分,經核被告彭英明斯時係與彭元芳共同生活,則由被告彭英明出面替高齡之父親彭元芳前往建設公司繳納價款應符常情,另該房地貸款係以被告彭英明為借款名義人,有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64頁),該貸款之償還事宜自被告彭英明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償款專戶中按月扣還,尤屬當然,難僅憑此即謂被告彭英明辯稱系爭學成路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乙節為可採。即使彭元芳過世後,系○○○鄉○○○○○路房地之稅捐、貸款,實際由被告彭英明繳納,直接原因為被告彭英明為該等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以及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尚無以此彭元芳過世後發生之情節,反推系○○○鄉○○○○○路房地,均為被告彭英明出資購買甚明。

⒌綜上調查,系○○○鄉○○○○○路房地確係彭元芳所出

資購買,並參酌上開彭元芳書立之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彭元芳為系○○○鄉○○○○○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彭英明僅係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父親彭元芳與被告彭英明間就系爭系○○○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調查認定如前,嗣上開契約因彭元芳死亡而消滅後,該土地及房地即屬彭元芳之遺產,為彭元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彭英明所有,被告彭英明自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英明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英明將系○○○鄉○○○○○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彭英明主張: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認本件在原告等未返還其所支付系○○○鄉○○○○○路房地之稅捐、貸款等費用之前,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不動產云云,惟即使被告彭英明有墊付系○○○鄉○○○○○路房地之稅捐、貸款等因借名登記約定下之費用,此費用與原告主張返還系○○○鄉○○○○○路房地之請求間並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且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本質係得請返還系○○○鄉○○○○○路房地之價值與所墊付相關費用間,明顯沒有對價關係,且該等係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當無類推是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彭英明上揭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彭元芳死後遺有系○○○鄉○○○○○路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如前所認,經查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就該遺產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三義鄉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因其他共有人為彭氏親族,且其上尚有彭氏祖先牌位之特殊性質及經濟效益,認該不動產分割方式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持分分別共有為宜;系爭學成房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因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且兩造在訴訟中爭執不下,難以期待兩造日後對於該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是認該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6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至於彭元芳生前自書之彭元芳派下財產基礎分配表,就其內容而言,並無遺囑字樣,依其內容亦無法認定係於彭元芳死亡後發生效力,故無法認定其為遺囑,是自不得予以拘束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或分割方法甚明。至於被告彭英明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學成路4樓房地為彭元芳生前所贈若為真,則原告彭必偉於81年9月結婚,而系爭學成路4樓房地購置時間為81年6月間,此為彭元芳因原告彭必偉結婚而贈與,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系爭學成路4樓房地之460萬或是系爭學成路4樓房地頭期款240萬應歸扣計算於被繼承人彭元芳之應繼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尚難僅因有時間上之密接關係即足以認定系爭4樓學成路房地或是系爭學成路4樓房地頭期款240萬,係為彭元芳生前對於原告彭必偉結婚而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以歸扣,是上揭被告彭英明抗辯,尚非可採。

(五)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3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彭筱崴雖出具聲明書表示拋棄系○○○鄉○○○○○路房地之應繼分,此有聲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7頁、本院更審前卷二第44頁),惟依據上揭法律意旨,仍不消滅被告彭筱崴公同共有之權利,是本件被繼承人彭元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尚不因被告彭筱崴出具聲明書表示拋棄系○○○鄉○○○○○路房地之應繼分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六)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故上開稅款縱屬被繼承人賴○德之債務,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抗辯系○○○鄉○○○○○路房地之價金或是貸款或是稅金由其繳納,其對被繼承人有代墊價金、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姑且不論原告加以否認部分,即使存在,依上揭法律意旨,其性質亦核屬繼承債務(消極遺產),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是本院自無庸加以先行扣除分配甚明,是被告彭英明就此所為之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應負擔一部始屬公允,並經參酌本件利害關係之比例後,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6分之1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 │├──┼────────┼───────┼─────────┤│1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6分之1 │兩造各六分之一分別││ │湖段182-41地號土│ │共有 ││ │地 │ │ ││ │ │ │ │├──┼────────┼───────┼─────────┤│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3分之1 │同上 ││2 │湖段183-2地號土 │ │ ││ │地 │ │ │├──┼────────┼───────┼─────────┤│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3分之1 │同上 ││3 │湖段183-43地號土│ │ ││ │地 │ │ │├──┼────────┼───────┼─────────┤│4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3分之1 │同上 ││ │湖段183-50地號土│ │ ││ │地 │ │ │├──┼────────┼───────┼─────────┤│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100000分之2365│於變賣後所得價金由││5 │段403地號土地 │ │兩造各分得六分之一│├──┼────────┼───────┤ ││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1分之1 │ ││6 │段2207建號建物門│ │ ││ │牌號碼為新北市00 0 0○ ○○區○○路○○○號 │ │ │└──┴────────┴───────┴─────────┘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