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山樹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段誠綱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信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為相對人陳信義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陳金石所有,然陳金石於民國65年1月30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為遺產,本應為陳山島、陳山明、陳山湖、陳忠治、原告即聲請人陳山樹、陳山峰、陳山昆、陳山沂等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然陳山島卻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下,趁其他繼承人不知遺產包括系爭土地,擅自登記在自身名下,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嗣陳山島於76年4月11日去世,系爭土地又於76年8月27日登記在陳山島之繼承人陳信義、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名下共有。嗣於81年9月4日,陳信雄、陳豪興、陳彥文又將其各自分得之四分之一,無償贈與予相對人陳信義,系爭土地已三度轉手,迄今未交還給陳金石之全體繼承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塗銷上開三次登記,返還全體繼承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在案。
(二)系爭土地已進入訴訟階段,且系爭土地已經轉手三次,致聲請人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起訴塗銷三次登記,為免未來系爭土地法律關係再度複雜化,讓第三人涉入本案糾紛,並防止相對人侵害其所有權,故有必要准許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向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對人陳信義所為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附於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52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案卷宗),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0,600元(計算式:3,938平方公尺×3,700元/平方公尺=14,570,6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陳信義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096,253元(計算式:14,570,600元×5%×(4+4/12)=3,09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項珮欣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 1/1 ││ │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