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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禎宇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相 對 人 謝禎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69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禎宇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相對人謝禎庭供擔保後,許可就如相對人謝禎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新明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計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然相對人持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均辦理登記至其名下,實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並經聲請人行使扣減權,應有理由,且因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為之遺囑登記,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分割被繼承人謝新明之遺產,為免造成第三人受害風險,爰依法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謝新明之繼承人,然相對人持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遺囑,將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均辦理登記至其名下,實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696號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謝新明103年8月12日代筆遺囑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為8,311,792元,而聲請人係以其有特留分各4分之1,而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為2,077,948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450,222元【計算式:2,077,948×5%×4又1/3≒450,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10000分之271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門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1分之1 ││ │7弄42號6樓) │ │├──┼───────────────┼───────┤│ 3 │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5之 │ 4分之1 ││ │15地號 │ │├──┼───────────────┼───────┤│ 4 │桃園市○○區○○段武陵小段478 │ 4分之1 ││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成│ ││ │功路1段8號)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