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丁子育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代理 人 張嘉哲律師被 告 丁粘綉春
丁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丁明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明鐘(下稱被繼承人)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嗣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明鐘如該書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及存款遺產,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其基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粘綉春、丁碧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丁粘綉春,並有女兒即原告丁子育、養子即被告丁碧文。
惟被告丁碧文,已離家5、6年,現行方不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丁碧文亦未出席喪禮,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碧文繼承,亦未能取得聯繫,致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而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丁粘綉春為繼承人之配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遺產1/2,遺產之其餘部分則再由繼承人3人平均繼承而各得1/6,故本件原告請求將遺產標的依丁粘綉春分割得2/3【剩餘財產分配之1/2+遺產繼承之6/1=2/3】、原告與被告丁碧文各分割得1/6之比例進行分割。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明鐘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粘綉春、丁碧文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5年8月1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丁粘綉春,並有女兒即原告丁子育、養子即被告丁碧文,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丁粘綉春、丁碧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明鐘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丁粘綉春向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丁粘綉春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遺產1/2,遺產之其餘部分則再由繼承人3人平均繼承而各得1/6,亦即請求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被告丁粘綉春分割得2/3【剩餘財產分配之1/2+遺產繼承之6/1=2/3】、原告與被告丁碧文各分割得1/6之比例進行分割。惟查,本件被告丁粘綉春並未於本訴進行中主張請求應先分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而係由原告起訴時自行併同於本訴一併請求作為分割方法,由於被告丁粘綉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是否確實主張請求?數額為何?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應扣除數額為何,尚無確定判決以資認定。是以就本件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方案,因被繼承人對被告丁粘綉春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之數額尚未經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就數額計算之爭議,自不宜於分割遺產時先予扣除,僅就餘額分割予兩造所有。而係應就被繼承人確定之遺產分割予兩造,兩造再就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丁明鐘之債務(即對被告丁粘綉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各負其清償責任。因之,原告所陳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方法,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本院就分割遺產事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職權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至於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請求本院就被告丁粘綉春及被繼承人結婚時間以及被告丁粘綉春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等節再進行調查,由於目前並無被告丁粘綉春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且被告丁粘綉春於先前期日均未到庭,本院認本件尚無再行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一:被繼承人丁明鐘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 │金額(新臺│分割方法 ││ │ │ │幣)/持分 │ │├──┼──┼─────────┼─────┼─────┤│ 1 │土地○○○區○○○段溪頭│1/1 │由兩造依如││ │ │小段0000-0000地號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2 │建物○○○區○○○段溪頭│1/1 │例分割為分││ │ │小段00000-000建號 │ │別共有。 ││ │ │(即門牌號碼:新北│ │ ││ │ │市板橋區溪頭74之25│ │ ││ │ │號) │ │ │├──┼──┼─────────┼─────┼─────┤│ 3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4,829,597 │由兩造依如││ │ │ │元暨利息 │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一 │丁粘綉春 │三分之一 │├──┼──────┼──────┤│二 │丁子育 │三分之一 │├──┼──────┼──────┤│三 │丁碧文 │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