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 告 楊信和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被 告 林吟靜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2 ,而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地亦在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