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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呂春玉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曾明馨律師

蔡尚琪律師被 告 許漢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興南路房地)應平均分配與兩造,嗣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萬392元,再於108年7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3526 元,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具狀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於上開離婚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曾口頭承諾願將興南路房地於離婚後平均分配與原告,於兩造離婚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承諾,更將興南路房地出售。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105年8月19日為原告向鈞院起訴離婚之日,故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點。

(二)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時積極及消極財產:⒈原告之積極財產:7萬1575.6元。

⑴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7.6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62元。

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23元。

⑷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422元。

⑸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4萬7821

元。至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被保險人分別為兩造子女許凱翔、許啟威,故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之消極財產:0元。

⒊被告主張原告盜領其所有之保險金,並非事實,縱原告有領取,也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已詳述如上。

⒋綜上,原告於婚姻期間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7萬1575.6元。(計算式:7萬1575.6元-0元)。

(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時積極及消極財產:⒈被告之積極財產:801萬4997元。

⑴興南路房地:該房地為兩造結婚後所購置,原登記在被告

名下,業經被告以780 萬元出售,原告同意興南路房地價格以780萬元計算。

⑵彰化銀行存款6萬2236元。

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6元。

⑷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萬5174元。

⑸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3萬7071元。

⒉被告之消極財產:彰化銀行貸款75萬6369元。

⒊被告雖辯稱其父親及胞兄尚有債務,惟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於婚姻期間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725萬8628元。(計算式:801萬4997元-75萬6369元)。

(四)基上,被告婚後財產為725萬8628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7萬1575.6元之差額為718萬7052.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平均分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359萬3526元(計算式:718萬7052.4元÷2,四捨五入後為359萬3526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3526元,及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因繳不出興南路房地之房貸,有再跟農會借錢,並於106年9 月以780萬元出售興南路房地。離婚當時原告沒有跟被告要錢,被告也沒有答應過要移轉興南路房地所有權一半給原告。被告於93年、94年間跟父親、哥哥借錢,每人各借400 萬元現金,被告已經沒有錢。原告偷走家中黃金,且被告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於107年7月6日解約,當時即發現其中有4筆退費未入被告帳戶,至保險公司查詢竟流入原告帳戶,疑保險業務員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及侵占,被告遂於107 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業經該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聲請再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原告與被告於87年12月23日結婚,嗣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後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事起訴狀、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18號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法核無不合;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與分配,應以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之日即105年8月19日為基準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四、原告之剩餘財產:

(一)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21萬9563元:

⒈原告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62 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儲字第108007195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2萬422元,有該農會108年4月12日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6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尚有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423元,惟觀諸上開資料,前揭兩帳號僅因農會系統轉換而生新舊帳號,並非原告於該農會有兩帳戶,423元則係原告帳戶於108年4月1日查詢日之餘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⒊原告所有即其為要保人(不論被保險人為何人)之富邦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4萬782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8萬739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6萬1016元,共計為19萬6231元(計算式:4萬7821元+8萬7394元+6萬1016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9日文暨所附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⒋原告婚前所有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股,其於105

年8 月19日時所有之股數為360股,增加126股,又該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為22.6元,故原告所有上開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價值為2,848 元(計算式:126股×

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15日函暨所附股東持股證明、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中航各日成交資訊等件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盜領其保險金云云,並提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影本、票據繳款聲明書、保險變更申請書、基金變更申請書、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9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情為真,再被告對保險業務員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認定原告有被告所主張之行為,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難採認。又被告所主張之保險業於104 年7月6日即基準日前辦理解約,參以原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支票退款係作為改買其他保險之保險費等語,而原告所有於基準日尚存之保險價值均已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認定及計算無涉。

(三)綜上,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1萬9563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1萬9563元。

五、被告之剩餘財產:

(一)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801萬2481元:

⒈興南路房地經被告於106年7 月26日以780萬元出售,此有

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同意興南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780萬元(見本院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69528號帳戶存款6萬236元,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所有之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5174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63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6元,惟此部分之主張有所誤會,已如前述。

⒋被告所有即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3萬7071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4月19日文暨所附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為75萬6369元:⒈被告主張其向彰化銀行借款,於105年8月19日基準日時尚

餘債務75萬6369元,有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7年1 月2日彰立德字第10700000001 號函暨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尚積欠其父及其兄各400 萬元云云,惟原告有

所爭執,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被告另主張其積欠中和地區農會之債務,依其所提資料,該債務係基準日後所生,自不應納入本件婚後債務計算。

(三)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共計為801萬2481元(=780萬元+6萬236元+11萬5174元+3 萬7071元),婚後債務為75萬6369 元,被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計725萬6112元(=801萬2481元─75萬6369元)。

六、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分配: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21萬956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25萬6112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703萬6549元,兩造平均分配之金額為351萬8275元(計算式:703萬654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351萬827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萬8275元,及自10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