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 告 郭慈瑀被 告 郭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郭張素真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死亡時,其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分局農會及郵局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農會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新北市○○區○○街○○○ 巷○○弄○ ○○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又被繼承人郭張素真之喪葬費用為83,000元,而系爭房地則遭被告設定不實抵押權1,500,000 元,以上合計為1,640,000 元(計算式:70,000+153,000-83,000+1,500,000 =),原告繼承的應繼分為7 分之1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34,285 元(計算式:1,640,000/7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85 元。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張素真死亡時,其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分局農會及郵局存款尚有70,000元,及農會喪葬津貼153,000 元,當時被告人在香港出差,由其他妹妹共同決定將錢領出來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並通知原告關於母親過世之事,因原告對辦理母親後事與其他姊姊們持反對意見,也未出面及出錢參與辦理母親後事,故在辦理完畢先母後事之後,上開款項已用罄,伊與其他妹妹共同決定成立公基金做為日後親戚間之喪葬喜慶紅白包往來及清明、重陽祭拜祖先之用,公基金之管理人為原告之六姊郭淑靜,被告從未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再有關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部分,係因85年間,母親郭張素真因個人財務資金缺口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0 萬元,後因兩造母親無力償還高額之房貸利息,其他妹妹亦因長期共同承擔母親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實無法再繼續分擔母親之房貸利息,遂由被告於92年5 月間提議由被告出資150 萬元清償前揭銀行房貸,再經其他妹妹及母親同意後,將系爭房地設定15
0 萬元予被告,待母親離世後,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再將款項還給被告。而原告自兩造父親於81年過世後,母親20多年來之生活、醫療、看護、銀行借貸利息等費用,均是由被告與其他5 位妹妹共同承擔,被告並多次在原告家庭財務困難時出錢幫忙,原告非但不心存感激,在其財務狀況良好時,亦從未分擔所有費用及清償借款,反長期無償占用系爭房地,並多次利用其低收入戶得以免除訴訟費用之便,濫用社會資源多次對被告及其他姊姊提起刑事、民事之訴訟,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渠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郭張素真於101 年
2 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郭張素真死亡後,其後續遺產之處理過程,業據
證人郭玲玲即被告之二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是101 年
2 月往生,媽媽死亡時,郵局的存款是5 萬,另外2 萬2 千是我在媽媽家裡整理東西發現現金2 萬2 千元,5 萬元是郭麗玲領的,但是我們把這些錢都交給郭淑靜,我們有成立一個公積金,支付媽媽所有的看護費,還有之後的喪葬費,媽媽的喪葬費我不記得多少,大約10萬、20萬元,光是我自己匯給葬儀社就10幾萬了,扣掉媽媽剩的錢,還有農民津貼補助,還是不夠,後來不夠都是被告一個人出的,媽媽的牌位我們放在叔叔的兒子那邊家族墓,由叔叔的兒子統籌管理,我們會補貼給他幾千元,但是如果郭家有紅白帖,我們也是要處理,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偵查卷第19頁的表我有看過,這是計算到104 年5 月,後來還是有繼續支出,用在日後祭拜費用,這些事情我們有跟原告講,原告住在系爭房地,媽媽生前有跟銀行借錢,每個月要繳利息,導致每個月給媽媽的生活費,媽媽都要拿一部分去繳貸款利息,導致生活費一直不夠跟我們要,被告就說她拿一筆錢還掉,媽媽也同意,要把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給被告,這些我們姊妹都知道也同意,當初媽媽貸款金額大約150 萬元等詞;證人郭淑靜即原告六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死亡時留有一些錢,還有系爭房地,現金2 萬2 千元,農會領了5 萬多元,這些錢我記帳,錢先交給我,農會喪葬津貼是郭玲玲領的,媽媽的喪葬費大概花了31萬多元,媽媽的支出就如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偵查卷第19頁表所載,結餘65,5 55 元用來繳納每年的地價稅、房屋稅、重陽節、掃墓等費用,錢以經沒有剩了,都是被告在負擔,系爭房地當初有設定150 萬元,當時系爭房地有貸款,被告拿錢出來幫忙還銀行,就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當時原告也知道這件事,媽媽當初貸款的金額就是被告幫媽媽還得金額等詞明確。證人郭玲玲、郭淑靜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是依證人郭玲玲、郭淑靜上開證詞可知,兩造之母親郭張素
真死亡時,其遺留之動產7 萬7 千元(非原告主張之7 萬元)係由證人郭淑靜管領,且用於被繼承人郭素真之喪葬費用,而渠等為支付被繼承人郭張素真喪葬費用、紅白包、地價稅、房屋稅等共支出314,145 元,亦有零用金總表在卷可佐(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卷第16至19頁),並非原告所稱之83,000元,亦遠大於被繼承人郭張素真死亡時之動產總額即77,00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
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可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領取喪葬津貼,喪葬津貼並非屬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郭張素真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
000 元係由證人郭玲玲領取,有卷存三峽區農會104 年6 月
1 日新北峽農保字第1040000405號函可參(同上卷第38頁),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確由證人郭玲玲支付,則證人郭玲玲以支出被繼承人殯葬費之人身分領取喪葬津貼,自無不合。且參諸其所提喪葬費用明細,其所支出喪葬等費用高達314,145 元,遠逾原告主張喪葬津貼153,000 元及農會帳戶存款70,000元之總和,則被繼承人所留農會存款及請領之喪葬津貼,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後已無剩餘,則原告等請求被告上開金額扣除喪葬費用83,000元後,剩餘七分之一返還原告,自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不實抵押權部分,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信採。又被告提出其於92年5 月12日匯款1,481,593 元之證明,有存摺內頁明細、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且證人郭玲玲、郭淑靜亦證稱被告確曾幫母親代償銀行貸款一情明確,堪認被告主張係其幫母親郭張素真代償銀行貸款,郭張素真始將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一情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郭張素真死亡時,遺留有系爭房地與7萬7 千元,而上開7 萬7 千元雖屬遺產,但並非被告所提領,另喪葬津貼係由證人郭玲玲領取,喪葬津貼亦非屬遺產,而上開2 筆費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郭張素真喪葬等費用後,已無剩餘;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設定150 萬元不實抵押權云云亦難認可採(此部分亦應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而非認屬遺產),則原告以上開款項屬被繼承人郭張素真遺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234,2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