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 告 楊魏祥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魏川被 告 楊志功
楊鈴珠楊鈴蘭楊鈴秋施米綺施秋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陳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魏祥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楊魏川分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鈴蘭、楊鈴秋、施米綺、施秋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楊魏祥前經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楊魏川為原告楊魏祥之監護人,合先陳明。又原告楊魏祥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楊陳淑貞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楊陳淑貞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楊魏祥與被繼承人楊陳淑貞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在楊陳淑貞死亡後,原告楊魏祥與楊陳淑貞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楊魏祥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再原告楊魏祥於楊陳淑貞死亡時之105 年12月30日之婚後財產僅有板信商業銀行存款所得新臺幣(下同)137 元,楊陳淑貞則有前述附表一之遺產即郵局存款1,295,694 元,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95,
557 元,故原告楊魏祥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647,
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又被繼承人楊陳淑貞之遺產為1,295,694 元,經依法扣除原
告楊魏祥剩餘財產分配額二分之一後,餘額為649,150 元,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楊陳淑貞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楊志功、楊鈴珠、楊鈴蘭、楊鈴秋同意原告請求;至被告施米琦、施秋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6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所述為真。
㈡是查前開楊陳淑貞之存款因屬其婚後財產,亦無證據顯示原
告楊魏祥除前述137 元外,另有何等婚後財產,是原告楊魏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楊魏祥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647,779 元(計算式:《1,295,694-137 》÷2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陳淑貞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陳淑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前開楊陳淑貞所遺財產乃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相關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楊陳淑貞所留以上遺產於扣除原告楊魏祥得請求之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647,779 元,並由原告楊魏祥先予領取後,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外之遺產分割部分,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1 │存款│郵局 │1,295,694 元│先扣除原告楊││ │ │ │及利息 │魏祥得請求之││ │ │ │ │夫妻剩餘財產││ │ │ │ │分配額647,77││ │ │ │ │9 元,並由原││ │ │ │ │告楊魏祥領取││ │ │ │ │後,餘款再由││ │ │ │ │兩造按附表二││ │ │ │ │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一 │楊魏祥 │七分之一 │├──┼───────────┼──────┤│二 │楊魏川 │七分之一 │├──┼───────────┼──────┤│三 │楊志功 │七分之一 │├──┼───────────┼──────┤│四 │楊鈴珠 │七分之一 │├──┼───────────┼──────┤│五 │楊鈴蘭 │七分之一 │├──┼───────────┼──────┤│六 │楊鈴秋 │七分之一 │├──┼───────────┼──────┤│七 │施米琦 │十四分之一 │├──┼───────────┼──────┤│八 │施秋羽 │十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