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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歐桂春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冠傑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30日結婚,原告於86年3 月8 日入境臺

灣,育有一名子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 104年7 月8 日離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以前開離婚成立時即104 年7 月8 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

㈡兩造於104 年7 月8 日基準日婚後財產範圍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⑴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26,354元。

⑵富邦銀行存款:1,386元。

⑶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785元。

⑷機車1輛:35,000元。

2.被告婚後財產: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495 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4,950,000 元;妻之剩餘財產306,525 元,原告至少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 ,即2,321,738 元。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地於100年 4月間購買,貸款約230萬元,直至兩造離

婚時尚餘約188萬9,090元之貸款未清償,此部分應列入婚後債務。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以原告名義登記購買新北市○○區

○○路○○巷○ 弄○ 號4 樓之不動產,後於100 年間出售,所得款項約500 萬元,用以清償房貸餘額、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購車款約60萬元外,餘款均交予原告,此部分售屋款項餘額及流向原告應作說明;兩造離婚時被告將前開所購車輛出售,交付原告50萬元,故原告名下之婚後財產並非如原告聲稱僅餘2,281 元。

㈢婚姻關係存續中,家中經濟多由被告支撐,前後所購2 棟不

動產之房貸均由被告支付,離婚時售車所得已給付原告50萬元,若鈞院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㈣兩造於104 年7 月8 日基準日婚後財產範圍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⑴華南銀行存款:2,281元。

⑵富邦銀行存款:1,386元。

⑶郵局存款:226,354元。

⑷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43,785元。

⑸機車1輛:35,000元。

⑹南山人壽保險:44,456元。

⑺南山人壽保險:72,231元。

⑻南山人壽保險:104,483元。

2.被告婚後財產:⑴郵局存款:70元。

⑵臺灣銀行存款:400元。

⑶華南銀行存款:9,042元。

⑷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495 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3.被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抵押貸款餘額1,889,090 元。

4.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3,070,422元;妻之剩餘財產529,976 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270,22

3 元。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項定有明文。依前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即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原告與被告黃冠傑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渠等於104 年7 月8 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 104年7 月8 日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及依據:

1.原告之剩餘財產:⑴華南銀行存款:2,281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

⑵富邦銀行存款:1,386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

⑶郵局存款:226,354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

⑷全球人壽保險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43,785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06 頁)。

⑸南山人壽保險3 張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共計221,17

0 元(=44,456+72,231+104,48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12 頁以下)⑹103 年購入之機車1 輛:價值以35,00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6 年11月1 日原告之民事補充理由狀)。

⑺原告自承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負債。準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29,976 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⑴郵局存款:70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9頁)。

⑵臺灣銀行存款:400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

⑶華南銀行存款:9,042元(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2頁)。

⑷系爭房地兩造同意以495 萬元作為價值計算(見本院卷第92頁)。

⑸被告婚後債務: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1,889,

090 元,有臺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⑹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債務後,婚後剩餘財產為

3,070,422 元(=70+400 +9,042 +4,950,000 -1,889,

090 )。

3.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為3,070,422 元;妻之剩餘財產為529,976 元,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2,540,446 元(=3,070,422 -529,976 )。

㈢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婚後自88年9 月起即開始工作迄至104 年7 月8 日兩願離婚止,持續在外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被告婚後持續有工作薪資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努力工作維持家計,家庭貢獻度相當,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依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2,540,446元,平均分配後應為1,270,223 元(=2,540,446 ÷2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70,223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2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