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 告 簡成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沈雪姿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3790元。經核原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三名子女。被告自婚後即未曾外出工作,多年來均由原告一人以擔任汽車駕駛為業,獨力支撐全家家庭開銷與三名子女扶養費用,生活堪認不虞匱乏。詎被告於民國99年間以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積欠債務為由,不斷驅趕原告,原告被迫搬離共同住所。被告更於104 年10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縱原告百般求和,被告仍拒不領情並大聲喝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在案。原告現已年邁無工作能力,畢生工作積蓄亦多用於過去家庭生計,並有數十年積蓄遭被告取走,原告別無他法,不得已而提出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59萬3790元:
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兩造計算現存之婚後財產基準日為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4年10月15日。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92元,債務為約10多萬元,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18萬7580元:
依鈞院所函調之被告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102 年至104年之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定存帳戶於104年所有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不動產估價資料,被告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04年10月1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518萬7580元,列舉如下:
⑴現金存款:113萬8780元。
依鈞院所函調之被告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102年至104年之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定存帳戶於104年所有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即104年10月1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13萬8780元【計算式:144,517元(土地銀行)+509,025元(彰化銀行)+135,238元(中華郵政)+350,000元(土地銀行五筆定存:3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1,138,780元】。
⑵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所生之孳息:404萬8800元。
①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
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嗣於95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脫產予被告,惟此脫產行為經鈞院以101 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然原告基於往日夫妻情誼,未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登記返還房地。詎於102年6月26日,被告於完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以867萬9999元出售,原告分毫未得,畢生積蓄付之一炬。
②原告贈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因而
無效,惟原告基於往日情誼,僅就遭被告出售後增值之部分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請求平均分配。
③原告於95年9 月29日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經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估價金額為477萬1800元,被告嗣後於102年6月26日出售時之價值經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為882萬600 元,而該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且房貸皆為原告所繳納,贈與時貸款業已繳清,是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404 萬8800元增值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應係屬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且原告就被告取得該孳息給予極大協力,更應認屬婚後財產,而應列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以保障原告之正當權利。
⒋承前,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18萬7580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18萬758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平均分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259萬379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否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因100 年間法院判決撤銷無償行為在案而受有任何影響云云:
⑴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脫產登
記予被告,此脫產行業經鈞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確定在案,該判決為「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對兩造亦生有既判力。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而自始無效,則被告本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然被告竟在102年6月26日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家慈,且張家慈亦已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⑵職是,系爭不動產實已無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受
領之買賣價金,本應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利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領之,自屬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之利益。
⑶惟原告基於往日夫妻情誼,未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登記返還
房地及返還上述買賣價金之利益,現原告僅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增值部分,實為合理正當。
⑷被告所述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因法院撤銷無償行為確定判決而受有任何影響云云,實顯屬無稽之論。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其無任何可資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
⑴針對自然增值,陳惠馨教授認為既然法條用「孳息」此二字
,其實不論是自然增值或法定孳息都要包括在內,亦即房屋土地自然增值包括於孳息中。又,計算婚前財產,以結婚時現存有之價值為準,計算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取得時之財產價值為準。因此嗣後所生之孳息,歸入婚姻存續中所得之剩餘財產,亦較符合婚姻存續中夫妻共同協力所增加之財產。再,民法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正符合夫妻財產制立法之三大原則:維護男女平等、保護交易安全、貫徹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是如遇法所未明文規定之狀況下,就是否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實應回歸前揭三大原則之法理,方較符合立法體系上之一致。
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購、房屋貸款亦係原告繳納,贈與被告
當時,房屋貸款業已繳清。況原告贈與被告之脫產行為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僅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如因此即認定該財產無法列入婚後財產為剩餘分配,依法理即顯屬不公,並更抹滅原告多年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夫妻財產增加之努力及付出。再者,原告就被告取得該孳息亦給予極大協力,更應認屬婚後財產而列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以符夫妻財產制之立法目的,並保障原告之正當權利。
⑶是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不論增值或貶值,均屬受贈財產之本
身,依法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云云,顯屬推託卸責之詞。
(四)綜上,原告對家庭付出盡心盡力,就兩造婚後夫妻財產之增加貢獻極大,而現因高齡無謀生能力、亦無積蓄財產,且過去以畢生積蓄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亦遭被告變賣而分毫未得,故本件實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必要。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萬3790元,及自本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
救助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離婚訴訟之起訴時點,被告並無可資分配之剩餘財產,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已經被告售出,並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⒉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無償取得,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⑴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係屬一般通
常之婚姻財產處分,法律上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有權取得及保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是否有脫產意圖,被告無從知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確實遭銀行請求撤銷,故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與原告是否意圖脫產,毫無相關。
⑵系爭不動產雖於101 年間經法院判決撤銷贈與在案,惟經兩
造之子簡宏一為原告清償債務,銀行同意和解,故債權人銀行並未持判決強制執行。至於原告主張其念在舊情、未向被告請求塗銷登記云云,均屬無稽。況鈞院101年板簡字第203
9 號撤銷移轉登記一案,因簡弘一介入還款,已經萬泰商業銀行撤案,故此案已不存在,更無所謂確定判決之形成力。⑶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僅債權人有權請求撤銷,
債務人並無主張之餘地。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原告係無償行為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債權人,無從主張無償行為之撤銷,更無權持上開判決塗銷登記;故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未因系爭判決受有影響。況登記制度有公示及公信力,系爭不動產始終為被告為所有權人,且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無從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增值之收益。
⑷原告屢屢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曾經法院判決塗銷云云,惟
縱使遭到塗銷登記,被告亦有權利再行訴請原告履行贈與契約,況事實上並未遭到塗銷。再者,不論銀行訴請塗銷及其後經過如何,均無足撼動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贈與被告,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已非被告名下財產、出售價金已經花用殆盡亦無剩餘、非剩餘財產可以分配之範圍等本案要件事實。
⒊系爭不動產縱有孳息,亦非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原告雖主張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視為婚
後財產列入分配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係直接以物之形式於95年贈與被告,故自房地購買後至95年之增值部分,本毋庸論,至於被告於95年間受贈與至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之增值,則因物之贈值或貶值,本屬受贈財產之本身,依法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⑵況系爭不動產出售前為被告及家人居住,從無產生任何天然或法定孳息。
⑶受贈房地之自然增值並非孳息,原告所舉二實務見解之案例事實與本案迥異,不應比附援引:
①孳息與增值於法律上原係不同之概念,以民法第69條對於孳
息之規定甚明,至於自然增值之概念,僅限於土地,房屋尚且隨使用年限之經過而逐漸減低其價值。是以對於民法第1017條第2項明文規定限於「孳息」,其文義射程範圍不可能包括「自然增值」,故對於此二不同概念,原不得類推適用。
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
原告雖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為證,惟該案件事實係「為購買房地而贈與金錢」,且兩造不僅確實以受贈金錢購買房地、且所受贈而提出購買房地之金額亦相同,且最重要者乃於該案例中兩造均同意,以列為婚後財產之方式分配。換言之,於該案例中,得以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重要原因係因為兩造受贈而提出購買不動產之金額相同,不論如何處理,對於兩造之結果均屬相同;且兩造亦同意以列入婚後財產之方式處理,故該案判決於雙方無爭執之情況下為如此判決,係有其特別之事實背景。
⑷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改變,該不
動產仍為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同理,妻將受贈之不動產變賣為金錢,亦僅係受贈物狀態之改變,所得金錢亦係妻之特有財產:
原告雖再舉學者意見認為不動產之增值應屬於孽息,屬於應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惟上開意見與法條及實務判決均有扞格,可參酌之判決甚多,除有原告援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判決就一方受贈之房屋即認定為該方之特有財產、就增值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外,另據被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7號裁判,該案經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其中,就夫妻間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及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點已經售出而不存在之不動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均有詳細之論理說明。
⒋綜上,不論原告主張分配標的為房屋之增值或者法定孳息,
系爭不動產從未有任何孳息;且於兩造離婚訴訟提出時,系爭房屋已不存在;故本件被告實無任何可資分配之剩餘財產存在。
(二)關於現金存款部分,有部分是子女固定匯給被告做為家用支出及國民年金固定匯入外,有部分係屬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於不同帳戶間之運用,這些都是被告特有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之剩餘財產現金存款為113萬8780元。
(二)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之剩餘財產為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增值部分404萬8800元,是否為被告之剩餘財產。
(二)被告現金存款113萬8780元,是否為出售上開不動產增值(價金)之變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係夫妻,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第1005條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增值部分404萬8800元,是否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
贈與被告,嗣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在案,被告本應回復登記,被告卻在102年6月26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並獲取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簡易民事判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惟辯以前揭判決並不影響贈與行為,況前揭判決業經其子簡弘一還款後已經銀行撤回訴訟而無效,並提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查詢結果、還款協議書為證。經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雖經本院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與撤銷,惟該案原告萬泰商業銀行於102年3月21日已具狀撤回起訴而使全案判決未告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案卷可參,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未經確定判決撤銷,亦未經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將兩造間之贈與登記行為塗銷,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終仍應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且房貸皆為原告所繳納,贈與時貸款業已繳清等情無誤,足認系爭不動產仍應視為被告婚後因受贈與而無償取得,是在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前,依上揭規定,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視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又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予以出售,因系爭不動產應視為被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其出售所得之價金或增值部分自非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
增值404萬8800元,應為婚後財產產生之孳息,故需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判決等件為佐;被告則以物之本身增值並非孳息,又系爭不動產自始均供被告家人居住,並未出租,故無法定孳息,況系爭不動產早已於102年間出售,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佐。按除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之剩餘財產一節已如前所述外,有關孳息應為原物之產物或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租金,此有民法第69條足參,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又原物之價值增減,係原物本體之單一社會評定,與孳息之定義,實為不同,不可同一而論,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增值部分為其孳息一節,顯非適當。而據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出售前,均供自己及子女之家庭成員居住,並未出租等情,原告亦未否認此節,是系爭不動產既無出租之情事,自無法定孳息之產生。故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增值為財產之孳息應視為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三)原告婚後存款113萬8780元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增值(價金)之變形:
⒈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之存款合計為113萬8780元,業據
本院函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交易明細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6年10月3日永存字第106500291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7年1月29日永存字第1075000303號函暨、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細查詢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106年10月3日彰福字第1060000063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8日儲字第106025157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稽,且兩造亦未爭辯,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上開存款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的變形,不應視
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復稱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業已花費殆盡,婚後存款係子女供養金、國民年金等,均屬被告特有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然查:
⑴系爭不動產及其出售所得之價金,非屬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
雖已如前所述,惟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經被告取得後,因存入被告銀行之帳戶而與被告之婚後財產產生混同之結果而無從區辨,是於兩造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即104年10月15日時,因被告前開之帳戶中之現金存款早已因多次領用及轉匯等情產生混同之結果,實無從特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取得之價金於基準時點尚存在之範圍,是不論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基準時點即104年10月15日於現金存款中是否有剩餘,均無從自被告上開現金存款中予以特定並排除於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被告自不得主張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之存款為原告所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為是,是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視為被告剩餘財產無誤。
⑵至被告另辯以出售價金業已花費殆盡,婚後存款係子女供養
金、國民年金,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有關被告子女之供養金及國民年金等,均非屬第1030條之1第1項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內容,被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前揭存款為其婚後之特有財產前,本院自難遽以採信上開存款非被告之剩餘財產範圍,故被告上開存款自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無誤。
(四)從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13萬878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3萬8780元(即113萬8780元-0元),經平均分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6萬9390元(即113萬8780元÷2=56萬9390元),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6萬9390元,及自及自106年7月10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