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慶上列上訴人因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7 年
8 月23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怡慶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峻得、李峻毅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被繼承人李森茂於105 年3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14筆不動產,其中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4000元計算;另如附表編號1 至5 、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因查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故以105 年3 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 萬2600元計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原審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為1634萬382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張峻得主張其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其因確認繼承權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544 萬6794元(=1634萬382 ÷3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44 萬6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8 萬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被繼承人李森茂所遺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公同共有 │土地價值(新臺││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幣,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1 │新北市○○區○○段○○○ ○號│472.18 │20分之3 │230 萬8960元 │├──┼─────────────┼─────┼─────┼───────┤│ 2 │新北市○○區○○段○○○ ○號│347.98 │20分之3 │170 萬1622元 │├──┼─────────────┼─────┼─────┼───────┤│ 3 │新北市○○區○○段○○○ ○號│401.31 │20分之3 │196 萬2406元 │├──┼─────────────┼─────┼─────┼───────┤│ 4 │新北市○○區○○段○○○ ○號│17.75 │20分之3 │8 萬6798 元 │├──┼─────────────┼─────┼─────┼───────┤│ 5 │新北市○○區○○段○○○ ○號│3.18 │20分之3 │1 萬5264元 │├──┼─────────────┼─────┼─────┼───────┤│ 6 │新北市○○區○○段○○○ ○號│1851.43 │60分之1 │166萬6287元 │├──┼─────────────┼─────┼─────┼───────┤│ 7 │新北市○○區○○段○○○ ○號│390.06 │1500分之 │178萬3354元 ││ │ │ │127 │ │├──┼─────────────┼─────┼─────┼───────┤│ 8 │新北市○○區○○段○○○ ○號│98.37 │20分之3 │79萬6797元 │├──┼─────────────┼─────┼─────┼───────┤│ 9 │新北市○○區○○段○○○ ○號│75.46 │20分之3 │61萬1226元 │├──┼─────────────┼─────┼─────┼───────┤│10│新北市○○區○○段○○○ ○號│236.49 │20分之3 │191 萬5569元 │├──┼─────────────┼─────┼─────┼───────┤│11│新北市○○區○○段○○○ ○號│1768.84 │60分之1 │96萬1070元 │├──┼─────────────┼─────┼─────┼───────┤│12│新北市○○區○○段○○○ ○號│1723.09 │60分之1 │93萬6212元 │├──┼─────────────┼─────┼─────┼───────┤│13│新北市○○區○○段○○○ ○號│261.01 │20分之3 │127 萬6339元 │├──┼─────────────┼─────┼─────┼───────┤│14│新北市○○區○○段○○○ ○號│65.07 │20分之3 │31萬8192元 │├──┼─────────────┴─────┴─────┴───────┤│合計│1634萬 38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