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慶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得
李峻毅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佳安上列上訴人因確認繼承權存在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3日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11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8 萬2433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2 紙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