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反請求原告 陳○清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反請求被告 劉○英訴訟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反請求被告原於民國104年9月4日對反請求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復於105年7月12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反請求原告則於105年6月21日提起反請求,對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嗣兩造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約定任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兩造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等部分既經和解成立,是本件本院僅應就反請求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被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准兩造離婚。(二)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5,31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9日具狀就原聲明㈡追加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81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約定任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反請求原告當庭撤回反請求聲明㈠,並就原聲明㈡減縮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10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反請求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離婚產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反請求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76年5月15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23日經鈞院和解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該日已消滅。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反請求被告係於104年9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合意以該日即104年9月4日為基準。
(二)反請求原告於104年9月4日之婚後財產:中華郵政存款66,628元。
(三)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活期性存款930元,及定期性存款194萬元,共計金額為1,940,930元。
⒉股票:⑴中環股票(股票代號:2323)22,000股。⑵矽統
股票(股票代號:2363)5,280股。⑶104年9月4日收盤價分別為2.63、5.34元。
⒊不動產;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2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依林雅萍建築師事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本件不動產價值8,257,246元。⑵本件房地乃係兩造婚後於8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當時購買
價格為301萬元,其中130萬元係由反請求原告之父母以自己之退休金代為支付,另外171萬元,反請求原告則以標會所取得之會款支付,起初登記為反請求原告名義,嗣因反請求被告以無安全感為由不斷吵鬧,導致家中不得安寧,反請求原告為避免增添反請求被告精神壓力,反使其病情惡化,又思及縱然其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仍為夫妻間共同之財產,方於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顯見反請求原告並無以本件房地為反請求被告之財產之意思,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夫妻間登記名義之轉換,與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有別,故不論登記為任何一方所有,均應列入分配範圍。
⒋依上計算,反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285,131元(1,940,930元+86,955元+8,257,246元=10,285,131元)。
(四)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218,503元,爰依民法1030條之1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5,109,252元,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10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反請求被告亦僅取得本件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另二分之一則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反請求原告亦得爰依前開規定請求列入分配範圍,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3,044,790元,茲分述如下:
⒈茲因反請求被告尚未至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志工前,在家
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全部心力照顧家庭,備極辛勞,使反請求原告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故本件房地乃兩造婚後共同努力所增加之財產,雖登記於反請求原告名下,惟反請求被告亦以其勞務作為對價,故反請求被告實質上應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反請求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⒉承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於104年3月5日所為之移轉,應僅
就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予反請求被告,另二分之一則係欲返還予反請求被告而為移轉,而該二分之一部分既係反請求被告以勞務為對價取得之財產,核其性質,仍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範圍,故反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4日之婚後財產淨值應為6,156,208元。
⒊揆諸上開所述,反請求原告於104年9月4日之婚後財產淨
值為66,628元,而反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4日之婚後財產淨值為6,156,208元,依前開規定,反請求原告自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3,044,790元。
(六)再退步言之,縱認反請求被告無償取得本件房地之全部,而不應列入分配範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原告亦得請求法院調整本件分配額,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反請求被告自80年後,即以照顧子女為由,而未出外
工作,家中生計均由反請求原告一人承擔。4、5年前,反請求被告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志工後,即鮮少操持家務,均交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縱為家務亦隨便為之,且經常與朋友相約唱歌而不在家中,即使在家中亦不願與家中成員相處,足見反請求被告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顯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反請求原告之努力、貢獻佔絕大部分,反請求被告本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況反請求原告每月皆將薪水交由反請求被告管理,名下均無財產,而反請求原告於104年9月4日之所以持有些許存款,亦係因反請求被告對其提起本件離婚請求訟,反請求原告遂不再按月交付其薪水予反請求被告所生;反之,反請求被告除受反請求原告贈與之本件房地外,尚有剩餘財產2,027,585元。
⒉況反請求原告之所以於104年3月將本件房地過戶予反請求
被告,係因反請求被告以無安全感為由不斷吵鬧,導致家中不得安寧,使反請求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復以其罹患憂鬱症有病情惡化之虞動之以情,反請求原告思及縱然其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仍為夫妻間共同之財產遂為之。渠料,反請求被告竟旋即於104年7月間申請離婚調解,並於104年9月4日提起本件請求訟,由上顯示被告早已計畫離婚及謀奪本件房地,甚至為蒐集離婚請求訟有利於自己之證據,不斷於生活中激怒反請求原告並錄音,反請求被告步步為營,不擇手段之作法實令人難以苟同。
⒊綜上若認本件不動產不列入分配範圍,又僅得依民法第10
30之1條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差額,實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調整本件分配額。
二、反請求被告抗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反請求原告於104年9月4日之婚後財產為中華郵政存款66,628元、玉山銀行存款380元,合計67,008元。
(二)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之標的及價額:⒈存款: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活期性存款930元,以及定期性存款194萬元,共計金額為1,940,930元。⒉.股票:⑴中環股票(股票代號:2323) 22,000股。⑵矽統股票(股票代號:2363) 5,280股。⑶104年9月4日收盤價分別為2.63、5.34元,市值為86,955元。
(三)反請求被告於104年3月5日受贈本件房地,不應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理由如下:
⒈本件房地係反請求原告於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88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故本件房地實屬反請求被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5日所為之移轉,應僅就本
件房地1/2所有權贈與予反請求被告,另1/2則係欲返還反請求被告而為移轉,而該1/2部分既係反請求被告以勞務為對價取得之財產,仍屬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分配範圍云云,然反請求原告就移轉系爭房地1/2部分係因反請求被告以勞務為對價取得所得財產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請求被告亦否認。況雙方並未針對本件房地訂立任何有償契約,故反請求原告之上開主張,實無理由,亦無所據。
(四)反請求被告本為照顧具有中度智障小孩即長女陳詩敏,便聽從並接受反請求原告之要求,由反請求被告在家帶小孩、處理家務,讓反請求原告無後顧之憂,努力工作賺錢,嗣2年後,長子陳進暉亦出生,反請求被告為貼補家用,亦在家兼職保母工作賺錢。嗣一雙子女求學時期,均係由反請求被告做飯裝便當送至學校,學校大小活動,如母姐會、懇親會及畢業典禮等,亦係反請求被告出席,如今長女陳詩敏雖具有中度智障,但在反請求被告之一點一滴地陪伴及堅持下,長女陳詩敏習得一技之長,得以在大安照護中心工作。是反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理由:
(五)本件房地係反請求原告於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主張其父母親有出資云云,其二者間並無關連。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係以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為判斷基礎,實與反請求原告父母親無關。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在內。經查:兩造於76年5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按,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104年9月4日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訴請離婚等事件,兩造於106年1月23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應以104年9月4日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於104年9月4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如下:
⒈反請原告於104年9月4日當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郵局
存款:48472元、18156元;玉山銀行存款:380元,合計67,0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年11月9日板營字第1051802153號函附原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玉山銀行樹林分行105年11月23日玉山樹林字第1051101002號函附結存餘額證明書在卷可按。
⒉反請原告於104年9月4日當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臺灣
銀行存款930元、194萬元。有價證券:中環22,000股,當日收盤價為2.63元;矽統5,280股,當日收盤價為5.34元(合計為86,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件房地,經鑑價結果為8,257,2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5年12月23日樹林存密字第10550009471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保結投字第1050027609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林雅萍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反請求被告所提出之各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按。
(三)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負債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整理本件爭點如下(經將筆錄記載未明及有誤部分更正):
⒈反請求原告主張:本件房地,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
範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⒉反請求原告主張:若法院認為上揭房地不列入反請求被告
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而該房地原為反請求原告父母出資130萬元及反請求原告出資購入,對反請求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應予增加是否有理由?
(四)反請求原告主張:本件房地,應列入反請求被告婚後財產範圍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80年間購買,原登
記於反請求原告名下,後於104年3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反請求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⑵原告主張本件房地原登記為反請求原告名義,嗣因反請求
被告以無安全感為由不斷吵鬧,導致家中不得安寧,反請求原告為避免增添反請求被告精神壓力,反使其病情惡化,又思及縱然其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仍為夫妻間共同之財產,方於104年3月5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反請求被告,顯見反請求原告並無以本件房地為反請求被告之財產之意思,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夫妻間登記名義之轉換,與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有別,故不論登記為任何一方所有,均應列入分配範圍云云,惟此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是不論本件房地反請求被告是否曾出資購買,惟兩造既以贈與為由聲請移轉登記,除非反請求原告能舉證證明兩造在移轉之際,並無贈與之意思,而系單純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兩造間仍合意以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公同之財產,惟反請求原告並未就此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自無法為反請求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既然本件房地,係反請求原告贈與予反請求被告,依上揭法律意旨,自屬於反請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至於反請求原告之父母是否於購買本件房地之際,曾經贈與130萬元供作購買本件房地之用,因本件房地已經反請求原告贈與予反請求被告,所以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斷已無直接關連,是反請求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反請求原告父母到庭就此節為證,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⒉反請求原告又主張縱認本件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反請
求被告亦僅取得本件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另二分之一則為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茲因反請求被告尚未至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志工前,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全部心力照顧家庭,備極辛勞,使反請求原告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故本件房地乃兩造婚後共同努力所增加之財產,雖登記於反請求原告名下,惟反請求被告亦以其勞務作為對價,故反請求被告實質上應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與反請求原告各持有二分之一云云,惟此亦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而反請求原告上揭主張,僅由其單面指述,並無其他書面證據或證人證述可供本院認定,兩造就本件房地為移轉登記之際,有上揭就二分之一係贈與,另二分之一係因本件房地為兩造混後共同努力所得之意而移轉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之意,是本院亦難遽此為反請求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房地既為反請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贈
與予反請求被告,即為反請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本件房地部不應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上揭原告之主張,尚非有理由。
(五)反請求原告主張:若法院認為本件房地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計算,而該房地原為反請求原告父母出資130萬元及反請求原告出資購入,對反請求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應予增加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經查:
⒉兩造係於76年5月15日結婚,育有一女一子,且該2名子女
皆已成年,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反請求原告亦陳稱:本件反請求被告自80年後,即以照顧子女為由,而未出外工作,家中生計均由反請求原告一人承擔等情,可見反請求被告對於照顧子女及家庭,尚非有未盡其義務之情形,尚難謂對家庭無貢獻。至於反請求原告另主張:約自4、5年前,反請求被告前往民意代表服務處擔任志工後,即鮮少操持家務,均交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縱為家務亦隨便為之,且經常與朋友相約唱歌而不在家中,即使在家中亦不願與家中成員相處,足見反請求被告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顯有不務正業之情事云云,就此亦未見反請求原告有出足夠證據證明反請求被告確有自4、5年前起即有未善盡照顧家庭之情形。而是尚難以僅以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即行認定反請求被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⒊至於本件房地是否為反請求原告父母增予出資以及剩餘屋
款是否由反請求原告支付,由於本件房地以為反請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予反請求被告,本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所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既然反請求原告將本件房地贈與予反請求被告,當不得在執此為原因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甚明。是反請求原告請求法院增加反請求原告分配額部分,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7,008元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26,985元(計算式:930+1,940,000+86,055=2,026,985)。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959,977元,而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反請求被告為少,即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9,989元(計算式:1,959,977÷2=979,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9,989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