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27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黃慧敏律師關係人 即被 告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對照表關係人 即原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對照表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擔任被告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6年度字家訴第1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裁定選任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聲請人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而聲請人先前預估之酬金數額10,000元,關係人即原告、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經關係人即原告依本院通知預納酬金10,000元在案。而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計算表所載,聲請人共計執行閱卷、開庭1次、接見關係人即被告3次等實際執行職務內容,爰認聲請人聲請合計10,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