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 告 沙丁彩霞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俊翔律師被 告 沙憲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沙立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沙丁彩霞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配偶,被告沙憲蓉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女,同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沙立業於民國95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所有遺產由原告全權處理,並載明以此照顧孫女沙虹、孫子沙守國等人之生活費、學雜費,其他人不得索取分文。系爭遺囑既係由被繼承人沙立業於意思能力健全且具遺囑能力下,親筆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完備自書遺囑之三要件,而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縱其上另有見證人楊美緞、宋景宏簽名,然此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堪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且真正。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提立書人沙立業之遺書上字跡,無論遺書內容、立書人及見證人之簽名等等,字體看似相同,應係同一人所寫;又該遺書字體娟秀,疑是女性所寫,而沙立業為男性,故遺書內容應非其所寫。經審理後改稱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筆跡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繼承人,則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遺囑內容繼承被繼承人沙立業之遺產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沙立
業之女,同為被繼承人沙立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沙立業於
106 年5 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沙立業於95年10月10日親自書立遺囑全文,並由見證人宋楊美緞、宋景宏在場見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項目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之記事手冊及通訊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宋楊美緞、宋景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5 頁);而系爭遺囑復經本院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提供被繼承人沙立業於該處服務時所親筆書寫之文件,及臺灣銀行提供被繼承人於該銀行開戶之開戶資料,連同被繼承人生前所親筆書寫之記事手冊、通訊錄(乙類資料)及證人宋楊美緞、宋景宏當庭書寫之自己姓名(丙類資料、丁類資料),與系爭遺囑(甲類資料)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上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者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甲類資料上『沙立業』、『楊美緞』筆跡與丙類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類資料上『沙立業』、『楊美緞』筆跡與丁類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107 年9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9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既由被繼承人沙立業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最末處記明年、月、日,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