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泓儒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李國隆
陳苑玲
李艾芸李懿軒江春雨江采玲江志皇李國財李國年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江庭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台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前10年12月25日生,民國72年9 月2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台醮之繼承人之一(原告之父陳等魁為陳台醮之子)。被告等人之母親或祖母李林秀姿,依日治時期戶口資料,係設籍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山脚字大窠口九十七番地,昭和8年5月15日「養子緣組」入林松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姓名「林陳氏秀英」。國民政府於民國35年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當時係以「林陳秀英」初設戶藉登記在基隆市○○區○○里00鄰0○○○路00號,登記申請書稱謂為戶長林松之「養女」。民國39年12月4日林陳秀英遷居基隆市仁愛區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號,在與李儀霖結婚前之戶籍登記簿稱謂均為「養女」,另遷入李献文戶內時事由攔記載為「原本區和明里4鄰林松之養女民國40年1月10日與李儀霖結婚遷居。」。
被告等人的母親或祖母李林秀英,於昭和8年5月15日被林松收養為媳婦仔姓名為「林陳氏秀英」,國民政府來台辦理初設戶籍時,依據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林秀英為林松「養女」,林秀英設籍於林松戶內之戶籍稱謂為「養女」;再者,林秀英與李儀霖結婚登記申請書亦記載其為林松之養女,該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時有林松、林秀英蓋章。由此,李林秀英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嗣後由養家主婚,出嫁與李儀霖結婚。依戶籍登記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均可確認林松與李林秀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二)因利害關係人申請陳台醮遺產繼承登記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李林秀英78年6月2日死亡,其除戶謄本並無養父母記事,要求補正查明有無養家終止收養情事」。如上所述,李林秀英為林松之養女,對於生父陳台醮之遺產無繼承權,被告等人為李林秀英之繼承人,對於陳台醮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因事涉身分變更,影響繼承權益甚鉅,而被告等人為李林秀英之繼承人,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台醮之遺產繼承權存否,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陳台醮之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台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
(三)被告提出的內政部函文所示內容,並非法律,其所列養親子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判斷之參考條件,並無當然拘束法院審酌收養關係存否之效力。內政部函所指申請書未規定一定之格式,應認為只要向戶政機關提出之申請書,養親子雙方表明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即足。
本案卷附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其上養父林松與養女林秀英均有在申請書上蓋章,且申請書記載林秀英為林松之養女。以此內容足以表明林松與林秀英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
況且,本案原證三所附戶籍登記申請書,林松為戶長,申報林秀英為其養女;另依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薄,林秀英日後之戶籍資料,其稱謂攔仍記載林秀英為戶長林松之養女。由此可知,林松與林秀英間於日治時期已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再依李林秀英之姓氏係從養父林松之姓氏,結婚後再冠夫姓,且至其死亡為止未曾變更。可見林松與李林秀英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
(四)被告抗辯民法第1146條第2項請求權時效消滅。所謂自繼承開始後十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台醮之繼承人於近年始得知陳榮身有遺留土地尚未辦理繼承,而被告等人不知陳榮身有遺產之事實、更無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之行為,因此被告主張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可議。
再者,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係因接到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得知地政事務所對於李林秀英有無被收養有疑慮,因此要求其他繼承人查明後補正,原告即依蘆竹地政事務所通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並無被告所稱繼承權侵害之事實,更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被告之抗辯容有誤解。
(五)聲明如下:(1)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台醮之繼承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癸○○、戊○○、壬○○、丙○○、乙○○、甲○○、庚○○、己○○部分:
1、依內政部79.5.25台內戶字第八0八三六七號函所示,日治時期的台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台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家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
李林秀英於昭和8年5月15日以媳婦仔入林松戶內時,係冠養家姓為「林陳氏秀英」,則依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函釋,其僅與林松發生姻親關係,而非收養關係。
2、依內政部84.12.7台內戶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者(民國七十四年),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國民政府於民國35年辦理第一次戶籍登記時,李林秀英被登記為林松之養女,且變更姓氏為「林秀英」,此係因台灣光復後戶籍登記已無「媳婦仔」稱謂,加上當時人民對於戶籍登記法令不甚理解,故將無收養關係之「媳婦仔」誤登記為養女。若於民國35年時,林松有意收養李林秀英,則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林松應與李林秀英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非於戶籍登記時登記為養女,即可發生收養關係。
3、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及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台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李林秀英與林松間並無訂立書系收養契約,且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並非等同於收養登記申請書;換言之,並不得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將李林秀英之稱謂記載為養女,即認定其與林松間有成立收養關係。
況且,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中,亦載有「查林陳氏秀英被收養為媳婦仔發生於日據時期,因查無相關收養資料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民國40年與李儀霖結婚其身分是否轉換為養女不無疑義?」。可見李林秀英與林松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35年戶籍登記為養女係錯誤登記。
李林秀英與李儀霖於民國40年結婚時,雖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的女方主婚人為林松,然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李林秀英不因身為媳婦仔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而由媳婦仔養父林松主婚將其嫁出,即當然身分轉換為林松之養女;李林秀英與林松間並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故其與林松間並不成立收養關係。
4、原告主張:李林秀英原為陳台醮之次女,但已於35年時由林松收養,自斯時起李林秀英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均已停止,故陳台醮於72年9月29日死亡時,李林秀英即非陳台醮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繼承陳台醮之遺產,嗣由被告於李林秀英78年6月2日死亡時,繼承李林秀英之遺產,爰請求確認被告對陳台醮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
退萬步言,李林秀英與林松間若成立收養關係,然陳台醮死亡距今已長達33年之久,又原告於陳台醮死亡時即代位取得繼承權,而李林秀英亦同時以陳台醮女兒身分取得繼承權,則原告對李林秀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的時效消滅。原告對於李林秀英繼承陳台醮所取得之應繼分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李林秀英取得對陳台醮之繼承權,而李林秀英所繼承陳台醮之應繼分,再由被告繼承李林秀英之遺產而取得。
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陳台醮之繼承權不存在,自無從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陳台醮之繼承權不存在,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台醮之繼承人,被告之母親李林秀英雖為被繼承人陳台醮之親生女,惟已出養,李林秀英應非被繼承人陳台醮之繼承人,被告亦自非陳台醮的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係被繼承人陳台醮之繼承人即不明確,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台醮遺留財產之應繼分,致原告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的被繼承人林秀英於昭和8年5月15日(即民國22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戶」登記進入林松戶籍內,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姓名「林陳氏秀英」;國民政府於民國35年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林松以戶長身份並以林秀英為「養女」辦理戶籍登記,戶籍稱謂「養女」;林秀英與李儀霖於民國40年1月10的結婚登記申請書,亦記載林秀英為林松之養女,並登記由林松為女方主婚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治時間戶籍資料、國民政府於民國35年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林秀英的結婚登記書影本為證(卷內第27至33頁)為證。
(三)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認為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134頁、141頁。)。
又按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秀英於昭和8年5月15日(即民國22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關係,登記進入戶林松戶籍內,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姓名「林陳氏秀英」,此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稽,顯然林秀英自幼即以媳婦仔之身分至林松家中生活,並改姓林;民國35年國民政府來臺灣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林松以戶長身分為林秀英以養女身分辦理初設戶籍在林松戶內,嗣林秀英並未與林松家的男丁結婚,而由林松主婚,將林秀英以養女身分嫁予李儀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林秀英的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依此可知,林秀英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林松家為媳婦仔時,係以林秀英未來與林松家中男丁結婚為解除條件的收養行為,嗣林秀英日後未與林松家中男丁結婚,而另與他人結婚,則前開解除條件即確定不能成就,林秀英與林松間之收養關係,應即自昭和8年5月15日(即民國22年5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林松家時即成立,林秀英當時與其本生父母即陳台醮、廖梅間之親子法律關係即已停止,則本件被繼承人陳台醮於72年9月29日死亡時,林秀英對於陳台醮之財產即無繼承權。
(四)被告辯稱林秀英之初設戶籍登記、結婚登記申請書均非收養登記申請書,李林秀英與林松間並無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故其與林松間並不成立收養關係云云。
然依前揭所述,林秀英於昭和8年5月15日(即民國22年5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林松家時,即與林松有收養關係,觀諸林秀英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況於日治時期,收養雙方如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應於戶籍登記簿上為「離緣」並為復籍及恢復「本姓」之記載,倘林秀英與林松家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不可能無其他任何有關「離緣」之註記。是以,林秀英之初設戶籍登記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延續林秀英與林松於日治時期已成立收養關係的戶籍登記而已,而非新辦理收養的登記。
(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秀英已由林松所收養,並非陳台醮之繼承人,因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台醮無繼承權而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並非因被告否認原告繼承資格或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而起訴,參酌被告答辯亦未否認原告為陳台醮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亦無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況且,原告亦非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1項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是以本件自無同條第2項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容有誤會。
(六)被告雖抗辯: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函釋,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關係云云。
然內政部頒訂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行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規範。況且,按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臺灣地區媳婦仔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除男女兩家合意外,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亦即媳婦仔一經收養即自幼養入養家。且媳婦仔於收養時,其中有頭對者(有特定之婚配對象),惟亦有無頭對者(無特定婚配對象),復有收養後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為其婚配他人或另招贅者,足認當時媳婦仔之收養並非僅有與養家男子婚配之目的,應同時包含有收養為女之目的而成立收養關係(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134至135頁)。
被告辯稱「媳婦仔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乙節,並非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人之確信,非習慣法。況且,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如解為進入養家生活後僅係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則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須照顧、監護與扶養,即應由未與媳婦仔共同生活之本生父母行使及負擔,此不但與臺灣民間習慣及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亦有重大不利。
依上說明,林秀英自幼以媳婦仔身分至林松家中生活,係以林秀英與林松家中男子結婚為解除條件,而與林松間自始成立收養關係。林秀英嗣後並未與林松家中男子結婚,而另與李儀霖結婚,則前開解除條件即確定不能成就,其與林松間之收養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本案林秀英於8年5月15日(即民國22年5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戶於林松家時,林秀英與林松即成立收養關係,林秀英與其本生父母即陳台醮、廖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停止。本件被繼承人陳台醮於72年9月29日死亡時,林秀英並非陳台醮之繼承人,嗣林秀英於79年6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秀英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台醮所遺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台醮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