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張介任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張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原告納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河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原告主張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存在預備合併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得予確認者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係新臺幣(下同)65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