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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張介任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邱家祈被 告 張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河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到庭陳稱待閱卷後表示意見,惟被告於閱卷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琮華及原告張介任均為被繼承人張河魁之子,然被告曾動手毆打及辱罵張河魁三字經髒話,被告於張河魁生前即離家出走,至張河魁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張河魁生前曾多次表示要與被告斷絕父子關係,依民法第10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繼承權。然被告已自被繼承人張河魁處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張河魁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縱鈞院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河魁有繼承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原告訴請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河魁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附表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述不實,父親過世時是原告叫我去簽三和路房子繼承的事情,我不承認繼承權有喪失,證人都是原告自己的人,證人說的全部否認,繼承權到目前都沒有使用,我只有名份而已,不需要傳喚證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河魁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河魁所留遺產即有單獨繼承權,而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河魁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5 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繼承權喪失者,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人,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周志芬到庭證稱:伊於民國100 年與原告結婚,結婚之後沒有跟張河魁住在一起,但伊蠻常回去的。基本上每個禮拜都會回去探望公公張河魁,跟公公感情還可以,跟原告結婚之後,每年過年的時候會與公公一起吃飯,從伊結婚以來伊就沒有看過被告,在家或在醫院伊都沒有看過被告。公公談到被告的事情都是公公跟伊先生聊天的時候伊在旁邊聽到的。基本上提到被告的事情伊公公都會蠻激動的會越講越生氣,公公都說被告都沒有回家看他,連公公住院的時候被告也沒有過去探望,公公有提到說要跟被告斷絕親子關係的事情。伊曾經聽到公公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狀況都不是很好看,主要公公提到被告的事情或名字的時候情緒都會不好,伊有聽到說公公會跟被告打架及被告有破壞家裡東西的事情。公公於民國100 、101 年的時候住院,101 年10月去世,公公住院2 個月期間,被告沒有到醫院看過公公,公公有抱怨說這個不孝子他生病都沒有看到人,公公有一次在醫院的時候有提到說要跟被告斷絕親子關係並說以後財產都不給被告。後來公公過世之後,公公告別式的時候被告沒有出現。當天參加公公告別式的親戚有提到說被告為何沒有到場。就伊所知,被告未曾拿過生活費給張河魁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張寶鏞到庭證稱:伊跟張河魁感情一直都很好,被告出生之後跟伊一起生活,他求學十幾年我們都生活在一起,他工作之後我們就沒有同住。被告他跟父親張河魁沒有住在一起過,就伊觀察被告跟父親張河魁是一個很不和睦的情況下在相處。被告成年之後很叛逆的對他父親,據伊了解他們相處氣氛很不好,經常好像是仇人一樣,不是很好的氣氛。伊沒有親眼目睹過被告辱罵張河魁,但是家族的人是有說過這種情形,他們見面就是沒有好話及好氣氛的相對。就伊知道被告沒有對父親有關心的情形,被告把戶口遷出去是因為張河魁講到要斷絕父子關係之後,被告才把戶口遷出去。張河魁的病情伊印象中三、四年前有接受治療,治療過程中一年之後就過世了。張河魁住院期間伊有去探視過,去探望張河魁過程沒有遇到過被告,參加張河魁告別式的時候,伊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就伊所知,被告未曾拿過生活費給張河魁。伊知道兩造曾有肢體衝突,當時伊在人群的外圍,但伊知道他們是準備要打起來了,但他們二個是被親友隔開拉住才沒有真的打起來。確實伊沒有碰過,但是伊有聽聞他們二個好幾次有吵鬧的情形。張河魁曾有提及很不願意把財產分給被告,因為他們的關係一直都不好。伊沒有聽張河魁說要如何安排房子如何繼承,吵架過程當中,伊有聽到被告罵張河魁三字經,其他部分伊就比較不確定。張河魁與被告二個人相處不融洽的起因係被告是張河魁的外面的女性所生的,是後來張河魁認養被告,可能是被告因為這樣心理不平衡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對被繼承人張河魁為辱罵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被繼承人張河魁亦曾表示財產不與被告繼承之意,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河魁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2 年3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附表:被告自被繼承人張河魁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 │ │├──┼────────┼────────┤│一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1/15 ││ │段2695地號土地 │ │├──┼────────┼────────┤│二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1/3 ││ │路4段370號4樓建 │ ││ │物(新北市三重區│ ││ │永安段230建號) │ │└──┴────────┴────────┘

裁判日期:2017-11-28